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802号李奕彬,男,香港居民,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香港。
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仕腾,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讯,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燕都甘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西龙虎峪镇燕各庄村东10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X。
法定代表人:李立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特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元安北路260号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7。
法定代表人:陈少洪,执行董事。
被告:晋江市陈埭特特水果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湖光路*号店。
经营者:孙佳伟。
被告:丰泽区光疆水果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E区15、16、17号店。
经营者:魏光疆。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强,福建特特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婷,福建特特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助理。
原告李奕彬(以下简称李奕彬)与被告天津燕都甘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燕都公司)、福建特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特特公司)、晋江市陈埭特特水果商行(以下简称晋江特特商行)、丰泽区光疆水果商行(以下简称丰泽光疆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奕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仕腾、吴聪讯,被告天津燕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占、刘影,被告福建特特公司、晋江特特商行、丰泽光疆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强、林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奕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NINESEVEN9777”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或处置目前已经流入市场及库存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及半成品;
2、判令四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泉州晚报》等国家及地方级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4、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证据保全费用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334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
5、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多年前,原告于日本池袋白手起家创办了日本阳光集团。
日本阳光集团专营健康食品,为在日本华人圈最大的食品供应商及零售商。
为扩展国际市场,原告于2012年于香港成立香港阳光玖柒国际有限公司,并将品牌“玖柒牌”相关产品带入香港。
2013年8月13日,原告于香港注册取得商标编号:302413377,“玖柒牌”商标。
2014年,中华(海外)企业信誉协会授予“玖柒牌”为香港消费者最喜爱“香港名牌”系列活动之金奖品牌称号,并授权使用“香港名牌”注册标志。
阳光集团于各大产品展会及网络中对自有品牌“玖柒牌”及其商标进行了宣传。
原告为拓展国内市场,于2014年8月28日在国内依法取得第12316573号注册商标“NINESEVEN9777”。
2016年,原告发现泉州地区有多家特特水果商行存在出售与阳光集团在国外销售一致并印有原告商标的“玖柒牌板栗”及“玖柒牌有机带壳板栗”产品的行为,经原告实地调查并经公证处取证,发现泉州多家类似被告三、四的销售门店未经原告授权,以远低于市场定价的价格,私自销售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玖柒牌板栗”及“玖柒牌有机带壳板栗”产品,该些产品包装袋上显示制造商为本案被告一天津燕都甘栗食品有限公司。
经原告多方调查及了解,类似被告三、四的销售门店在门店招牌处均使用被告二所用的“特特TE”商标,且均与被告二存在经济往来,其产品均由被告二供货。
原告认为,被告一未经原告授权,私自生产、销售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及被告二、三、四未经原告授权以远低于市场定价的价格销售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品牌开拓国内市场带来巨大负面影响。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提起诉讼,恳请判准原告的诉求。
被告天津燕都公司辩称,一、被告天津燕都公司合法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不具有《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举的各项行为,被告天津燕都公司不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1、被告天津燕都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生产软包装甘栗仁、软包装甘薯干等产品的出口型企业,在业内具有公认的生产实力,其产品于国内外享有较高的认可度,拥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书、HACCP国际质量体系认证、JAS日本有机食品认证、HALLA清真食品认证、加拿大有机食品认证,KOSHER犹太洁食认证等。
正是基此,原告及其所在的阳光玖柒国际有限公司找到被告天津燕都公司请求合作。
实际上,原告在香港注册的阳光玖柒国际有限公司是只有原告一名员工的小型贸易公司,在香港仅租用了一间面积不大的办公室,为了达到其注册商标通过借助被告天津燕都公司长期积累的无形资源得以随产品销售予以推广并行销国内外市场的目的,原告提出使用被告天津燕都公司的有机产品认证和JAS日本有机认证标志,同时,在合作过程中,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涉案注册商标),没有时间和区域限制,亦没有使用费用。
因此,被告天津燕都公司生产并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包装的产品具有原告的授权和认可,被告天津燕都公司不仅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是原告同意并乐见的。
二、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律师代理费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法庭驳回。
1、如前所述,被告天津燕都公司与原告及阳光玖柒国际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合作关系,合作中被告依法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原告对被告天津燕都公司生产并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知晓并同意,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以上情况表明,被告天津燕都公司既不存在《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亦不存在主观故意。
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
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经济损失。
此外,原告提交的与其个人独资公司广东阳光玖柒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存在合同主体混同以及利益一致的情况,该合同以及合同中约定的使用费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出的要求登报声明、赔偿损失200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和公证费233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福建特特公司、晋江特特商行、丰泽光疆商行共同辩称,三被告与被告天津燕都公司有合法购销合同,是合法经营,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晋江特特商行、丰泽光疆商行是被告福建特特公司旗下的门店,原告提供的售卖的产品是由被告天津燕都公司提供,且双方之间有正规的合同,报价单及产品检验报告,同时被告天津燕都公司也有取得原告授权的商标使用权利。
三被告售卖产品是合法正规的,原告的诉求请求法庭应予以驳回。
原告李奕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公示信息;
证明本案各被告的主体信息。
2、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28日在国内依法注册并取得第12316573号注册商标“NINESEVEN9777”及第12316573号注册商标“NINESEVEN9777”外观图像。
3、商标详细信息;
证明被告二正使用及申请注册申请号为12193369商标及该商标的商标图像。
4、公证书;
5、公证书;
证明被告一生产及销售,被告二、三、四销售印有原告的12316573注册商标中商标图像的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三、四均使用被告二所使用的申请号为12193369注册商标中商标图像,与被告二存在经济往来。
6、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23,340元。
7、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8、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回单;
证明本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已将本案所涉商标授权广东阳光玖柒实际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使用,商标授权使用费为5年200万元。
9、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11、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
证明“玫柒牌板栗”、“玖柒牌有机带壳板栗”为进口食品,而进口食品在国内销售需经向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检、向中国海关报关,并经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国海关查验,海关完税等一系列手续后,才能在国内市场销售。
且在国内销售的进口食品需取得相应的合格卫生报告并按相关部门要求贴好中文标签,否则为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
被告以远低于进口成本的价格销售相关侵权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品牌开拓国内市场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12、照片八张;
证明原告的“NINESEVEN9777”注册商标已用于众多商品,被告生产或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天津燕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授权使用书;
证明原告及阳光玖柒国际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9日授权被告天津燕都公司使用“玖柒牌”商标,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销售合同及商业发票、装箱单、增值税发票;
证明原告及阳光玖柒国际有限公司通过天津乐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被告天津燕都公司购买软包装甘栗,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在合作过程中原告授权被告天津燕都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原告称被告天津燕都公司私自生产并销售带有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与事实不符。
3、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原告与被告业务人员王裕君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原告不仅授权被告天津燕都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而且完全知晓并同意被告天津燕都公司对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甘栗产品包装的设计和销售使用。
4、证明函;
证明被告天津燕都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合法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同时,原告对这一情况完全知晓,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
5、被告天津燕都与福建特特公司的采购订单;
证明被告天津燕都公司与福建特特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8日、7月26日、8月24日订单3份,销售金额共计6万余元。
销售单价不仅低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价格,也低于原告举证的其所谓的“进口成本价格”。
被告福建特特公司、晋江特特商行、丰泽光疆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建特特公司供需合同;
证明福建特特公司从天津燕都公司采购该产品。
2、天津燕都公司报价单;
证明成交价格。
3、天津燕都公司营业执照;
4、天津燕都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明;
5、天津燕都公司汇款资料;
6、天津燕都公司产品检验报告;
7、商标授权使用书;
证明天津燕都公司是合格供应商。
8、天津燕都公司供货凭证及发票;
证明与天津燕都公司合作期间往来金额。
9、天津燕都公司终止产品供应告知函;
证明福建特特公司是在天津燕都公司与原告业务开展期间进行的合作。
针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李奕彬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四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福建特特公司、晋江特特商行、丰泽光疆商行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6,原告及被告天津燕都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李奕彬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认证:证据4、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从被告晋江特特商行、丰泽光疆商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证据7、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原件,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明涉案商标的授权情况。
证据9、证据10、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对于被告天津燕都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证据1,双方对该证据争议较大,下文结合事实认定详述。
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单凭该记录,本院亦无法确认对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福建特特公司、晋江特特商行、丰泽光疆商行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明被告晋江特特商行、丰泽光疆商行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天津燕都公司。
对于被告福建特特公司、晋江特特商行、丰泽光疆商行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认证: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8、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三被告提交了原件核对,被告天津燕都公司亦确认被告该系列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福建特特公司、晋江特特商行、丰泽光疆商行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系来源于被告天津燕都公司。
证据7,双方争议较大,下文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奕彬系香港居民,经核准,其已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上已注册了第12316573号“”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原告李奕彬同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了该商标,商标编号为302413377。
2016年9月1日,原告李奕彬将第12316573号“”商标授权给广东阳光玖柒实业有限公司在大陆地区排他使用,约定授权使用费为五年200万元(人民币,下同)。
2016年10月13日,原告李奕彬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晋江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聘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号的一处挂有“特特水果”牌子的店铺,即本案被告晋江特特商行,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3包,取得小票一张及收款收据一张,为此其支出相应购买费用60元。
福建省晋江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许文聘自行保管。
2016年10月14日,福建省晋江市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闽晋证民字第1135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16日,原告李奕彬代理人林仕腾来到福建省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林仕腾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区××号××层店面的“特特水果仓储量贩店”,即本案被告丰泽光疆商行,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7包,取得刷卡单据一张及销售清单一张,为此其支出相应购买费用34.3元。
福建省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林仕腾自行保管。
2016年11月21日,福建省刺桐公证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552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李奕彬当庭提供了其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场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10包袋装甘栗,其中大包3包,小包7包。
该10包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基本相似,大袋包装正面左上角及小袋包装正面中部靠右位置均印有涉案第12316573号“”商标。
该包装背面标示生产厂家为本案被告天津燕都公司。
另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天津燕都公司与被告福建特特公司签订《福建特特商贸有限公司供需合同》一份,对双方之间进行水果购销事宜作了约定。
其后,被告天津燕都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9日总计向被告福建特特公司销售了价值58,920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晋江特特商行、丰泽光疆商行均为被告福建特特公司下属销售门店,其所售产品均由福建特特公司供应。
又查明,原告李奕彬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340元,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奕彬系香港居民,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使用法院地法律。
”被告福建特特公司、晋江特特商行、丰泽光疆商行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李奕彬经核准注册了第12316573号“”注册商标,是该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天津燕都公司、福建特特公司、晋江特特商行、丰泽光疆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天津燕都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福建特特公司、晋江特特商行、丰泽光疆商行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基于被告福建特特公司、晋江特特商行、丰泽光疆商行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均来源于被告天津燕都公司的,若天津燕都公司没有原告的合法授权,四被告的前述使用行为即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被告天津燕都公司辩称,其使用涉案商标已取得的原告的授权,并提供了原告签发的商标授权使用书。
对于该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在于其已注册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天津燕都公司所提供的该份证据记载之授权商标编号为原告在香港所注册之商标编号,即使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也仅可证明原告将其在香港注册之商标授权被告天津燕都公司使用,无法证实原告将其在内地所注册之商标亦授权给被告天津燕都公司使用,结合原告已将涉案商标授权广东阳光玖柒实业有限公司在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排他使用的事实,被告天津燕都公司据此辩称其已取得原告商标使用授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已然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四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四被告的行为既已侵害了原告第123165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原告李奕彬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天津燕都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自是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福建特特公司、晋江特特商行、丰泽光疆商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三被告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来源于被告天津燕都公司,因此,三被告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结合案件事实,被告天津燕都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9日总计向被告福建特特公司销售了价值58,920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考虑成本因素,其获利可以确定在58,920元之下。
但本案并无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原告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情况,本院依照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性质、后果,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并参考原告提供的商标许可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被告天津燕都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前述请求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本案被告所侵害的原告的商标权是财产性权利,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且通过上述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燕都甘栗食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李奕彬第123165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二、被告福建特特商贸有限公司、晋江市陈埭特特水果商行、丰泽区光疆水果商行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李奕彬第123165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三、被告天津燕都甘栗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奕彬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李奕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87元,由原告李奕彬负担2,987元,由被告天津燕都甘栗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特特商贸有限公司、晋江市陈埭特特水果商行、丰泽区光疆水果商行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奕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燕都甘栗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特特商贸有限公司、晋江市陈埭特特水果商行、丰泽区光疆水果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