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惠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万圣村小丘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董事长。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余姚市惠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惠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惠人公司)、杭州阿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余姚惠人公司上诉称:1.浙江省余姚市是该公司住所地,亦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本案应当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阿某公司仅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与本案争议关联小,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图们惠人公司指控阿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阿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阿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作为其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余姚惠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