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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易事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28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易事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易事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288号 原告: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易事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易事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16××××.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x、黄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以庭审陈述为准):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关制造模具和设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5万元;

上述第2、第3项金额合计人民币10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LED显示屏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及服务的创业板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一直以来在LED显示屏产品的研发和设计领域都有进行巨大的投入。

原告拥有专利名称为LED显示屏模组拆装结构,专利号为ZL20142016××××.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以盈利为目的大肆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用以证明原告为专利权人;

原告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的有效性;

原告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最近缴费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

原告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权授予的条件;

原告证据5.《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性(未提交书面材料);

原告证据6.(2016)深证字第13687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以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证据7.(2016)深证字第130338号《公证书》(收货公证),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易事达官网网页(英文翻译网页),与(2016)深证字第136874号《公证书》内容重复,当庭撤销;

原告证据8.易事达产品宣传画册,用以证明被告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

原告证据9.(2017)深证字第5522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规模。

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不确认原告证据6至9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围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证据1:2014年4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LED显示屏模组拆装结构”、专利号为ZL20142016××××.X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16××××.X,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证据2、3: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记载,本案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4月4日。

原告证据1:本案专利名称为“LED显示屏模组拆装结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LED显示屏模组拆装结构,包括模组底壳、安装板、把手及设置在模组底壳上的模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旋转柄;

所述模组底壳及安装板上开设对应的安装孔,所述旋转柄包括中轴、设置于中轴一端的顶压件及设置于中轴另一端外壁面上的第一凸起,所述中轴外径与所述安装孔内径相适配,所述安装孔的内侧壁上设置有第二凸起,所述中轴转动并通过第一凸起与第二凸起使安装孔与旋转柄形成紧配合,所述把手顶压在安装板的外壁面上。

原告证据4: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26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6:根据(2016)深证字第136874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7日,在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清除上网痕迹,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如下:有BOM10S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有“EsdLumen易事达”字样;

有被告公司的简介,有涉及到经营模式和厂房面积3万平方米等的宣传;

有“深圳市易事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全称、电话号码400-×××0-878、传真号码86-××5-29xxxxx9,联系的邮箱235×××@qq.com;

被告公司的详细的联系信息,包括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

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等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9月9日出具上述《公证书》。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理由:系公证文本,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其证明力。

原告证据7:根据(2016)深证字第13033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25日,申请人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和助理,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易事达宝益成科技园”B栋三楼,提取到被诉侵权产品,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金额为人民币9600元。

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对该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再封存后退回给申请人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其代理人崔恩毓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9月7日出具上述《公证书》。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理由:系公证文本,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其证明力。

原告证据8:根据《EsdLumen》产品宣传画册记载,有“EsdLumen”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BOM10S、以及车间的照片等内容。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理由:系公开文本,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其证明力。

原告证据9:根据(2017)深证字第55225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7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清除上网痕迹,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如下: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市易事达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财务情况,如被告2015年营业收入是302,243,000.39元,营业利润是54,458,213.34元。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理由: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唯一对应性。

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诉称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不确认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EsdLumen易事达”系其标识。

被告确认涉案公证网址系其官网。

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公证提货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并有张xx以及曹xx的签名;

同时贴有白签一张,该白签上记载“EsdLumen深圳市易事达电子有限公司”等内容;

当庭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台,被诉侵权产品上有“EsdLumen易事达”的标识。

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LED显示屏模组拆装结构,包括模组底壳、安装板、把手及设置在模组底壳上的模组;B.还包括旋转柄;

C.所述模组底壳及安装板上开设对应的安装孔;D.所述旋转柄包括中轴、设置于中轴一端的顶压件及设置于中轴另一端外壁面上的第一凸起,所述中轴外径与所述安装孔内径相适配;E.所述安装孔的内侧壁上设置有第二凸起,所述中轴转动并通过第一凸起与第二凸起使安装孔与旋转柄形成紧配合;F.所述把手顶压在安装板的外壁面上。

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LED显示屏模组拆装结构,包括模组底壳、安装板、把手及设置在模组底壳上的模组;b.还包括旋转柄;

c.所述模组底壳及安装板上开设对应的安装孔;d.所述旋转柄包括中轴、设置于中轴一端的顶压件及设置于中轴另一端外壁面上的第一凸起,所述中轴外径与所述安装孔内径相适配;e.所述安装孔的内侧壁上设置有第二凸起,所述中轴转动并通过第一凸起与第二凸起使安装孔与旋转柄形成紧配合;f.所述把手顶压在安装板的外壁面上。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原告认为,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一个压片,但也是起固定的作用,通过把手的旋转就能实现定位和锁紧的作用,同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也有弧形槽位,从图4看标号34是一个半圆形的弧形凹槽,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结构上一一对应,但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一个压片和半圆形的弧形凹槽的技术特征,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被告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三是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全部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虽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仍然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虽作“增加技术特征,不侵权”的辩称,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不能形成新的技术方案,被告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首先,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在其官网上、画册上,以作广告方式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且原告通过公证现场提货的方式购得侵权产品,故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

其次,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到现场提货,该提货地点系被告经营场所,被告在公开渠道自认制造,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有“EsdLumen易事达”的标识,而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关于“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性质、侵权产品单价人民币9600元、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支出、原告庭审请求酌定赔偿金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易事达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LED显示屏模组拆装结构”(专利号为ZL201420162005.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易事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4250元(原告已预付39200元,原告多预付的部分,由本院退回给原告),由被告深圳市易事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审 判 员 马 振 军 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娟(兼) 被诉侵权产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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