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661号原告:姜林发,男,194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振新,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云鹤北街。
法定代表人:廖振新。
原告姜林发诉被告廖振新、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王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廖振新和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林发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廖振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1.原告以其拥有的生活垃圾油化综合处理的专利、工艺技术作为合作条件,被告廖振新以负责解决项目运营所需资金作为合作条件,共同设立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和环保产业投资公司;
2.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设立后,原告应将“集成式脱氯降膜裂解装置”专利技术权利人变更为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3.被告廖振新根据项目进展的实际需要,分期逐步解决后续所需的融资,保证不影响项目的建设运营;
4.一方违约给公司及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损失无法确定的,每违反一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5.合同终止后,应解散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和环保产业投资公司,原告有权收回已投入的专利和技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于2014年7月21日将“集成式脱氯降膜裂解装置”专利技术权利人变更为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但被告廖振新始终未能依约提供项目建设资金,导致案涉项目频繁停滞。
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就上述纠纷与被告廖振新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但被告廖振新始终未能妥善解决上述问题。
2015年9月9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廖振新送达《解除通知书》,并经由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沪长证字第7083号。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廖振新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已经解除;
2.被告廖振新配合原告解散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3.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将“集成式脱氯降膜裂解装置”专利(专利号ZL20132077××××.2)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廖振新予以协助;
4.被告廖振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在本院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姜林发与被告廖振新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并撤销其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廖振新和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姜林发(甲方)与被告廖振新(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鉴于姜林发拥有生活垃圾油化综合处理专利权和技术,并已通过1吨油化装置的中试验证;
廖振新具有较强的资金融通能力,具备将上述专利转化为产业的投资能力,具备项目推广的经验和能力;
双方均愿意加强合作,共同将上述专利及技术转化为可实际应用于环保产业的产品并在环保产业进行推广和应用。
第一条“合作项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将上述专利及技术研发转化为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环保产品。
第二条“新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发展”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通过设立新公司的方式实现双方的合作目的。
第四条“合作方式”约定:4.1姜林发以其拥有的生活垃圾油化综合处理的专利、工艺技术作为合作条件,廖振新以负责解决项目运营所需资金作为合作条件,共同合作运营本项目。
双方通过设立产品研发制造公司和环保产业投资公司两公司的方式进行具体运作。
在该两家公司中,姜林发各占33%股权,廖振新各占67%股权。
4.2双方设立研发制造公司,负责环保技术及产品的研发、制造。
4.3双方设立投资公司,负责销售、推广研发制造公司所研发的环保产品,并负责有关环保项目的投资。
4.4研发制造公司和投资公司的注册所需资金由廖振新承担。
第五条“研发制造公司的设立及运营”约定:5.1.1双方设立研发制造公司(公司名称以工商登记为准)。
5.1.3研发制造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姜林发出资330万元,占研发制造公司33%的股份;
廖振新出资670万元,占研发制造公司67%的股份。
按照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该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廖振新负责出资,姜林发的出资由廖振新代为支付。
5.1.5研发制造公司在开办初期,公司董事长由廖振新指派,担任研发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兼任公司总经理,研发制造公司的副董事长由姜林发担任,并兼任研发制造公司副总经理。
5.1.6研发制造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由廖振新指派,姜林发可指派一名财务人员。
5.1.7本协议签订后20天内,双方共同完成研发制造公司的设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5.2.1研发制造公司设立后,由研发制造公司负责环保技术及产品的研发工作,姜林发将其专利技术转移至研发制造公司,并将技术研发团队整体移交给研发制造公司管理。
5.2.2研发制造公司设立后,由研发制造公司出资在上海设立研发中心,为研发制造公司在广东地区开展生活垃圾油化处理的中试工作提供技术及设备支持。
5.2.4研发制造公司自身的业务收入(包括现金流)无法满足运营所需费用,由廖振新按照本协议第6.4款的约定负责商业融资解决。
第六条“专利、技术和资金的投入”约定:6.1.2姜林发目前已经申请专利号为201320775051.2的专利技术:处理能力为8吨的《集成式脱氯降膜裂解装置》。
研发制造公司设立后,姜林发应将该专利技术申请人变更为研发制造公司,如无法变更的,则姜林发在取得该专利后,应立即将该专利无偿转让给研发制造公司。
在上述专利转让之前,未经廖振新及研发制造公司同意,姜林发不得将上述专利及技术转让给除研发制造公司外的第三人或许可他人使用。
6.4.1廖振新负责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第八条的约定投入研发制造公司和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合计2000万元。
此外,在项目研发、100吨/项目样板建设、经营过程中,如上述注册资本合计2000万元不能满足项目研发、经营需要的,在后续所属3000万元资金范围内,由廖振新负责融资解决。
第八条“投资公司的设立及运营”约定:8.1.3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姜林发出资330万元,占投资公司33%的股份;
廖振新出资670万元,占投资公司67%的股份。
按照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该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廖振新负责出资,姜林发的出资由廖振新代为支付。
第九条“合作的特别条件”约定:9.4资金的保障性。
双方一致确认资金的及时到位也是本项目合作的前提条件。
为此,廖振新保证其按本协议的约定解决本项目的资金需求问题。
第十二条“终止合作的特别约定”约定:12.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非责任方有权终止合作:12.1.1姜林发投入的专利、非专利技术虚假或不具有可应用性和实用性的。
12.1.2姜林发未将处理能力为8吨的《集成式脱氯降膜裂解装置》专利申请人变更为研发制造公司或在取得该专利后未在3个月内办理将该专利转让给研发制造公司。
12.1.3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姜林发或研发制造公司未能获得处理能力为8吨的《集成式脱氯降膜裂解装置》专利证书,或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姜林发或研发制造公司未能成功研发并制造出能力为8吨的设备。
12.1.5廖振新不能按本协议的约定保障资金及时到位,或擅自将注册资金抽回,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开展。
12.2双方的合作终止后,可选择如下约定的任一种方式予以处理:12.2.1第一种处理方式:解散研发制造公司和投资公司,姜林发投入的专利和技术由姜林发收回,廖振新投入的所有款项(包括注册资金)在扣除开支后的余额以及因廖振新投入资金所产生的其他资产全部归廖振新所有。
在合作期内,利用公司资金及技术获得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归公司所有,在公司解散后,该专利或非专利技术由姜林发与廖振新双方按股权比例共有。
12.2.2第二种处理方式:姜林发投入的专利和技术由姜林发收回。
姜林发将其持有的研发制造公司和投资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廖振新。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3.1合同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向已履行义务的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13.2一方违约给公司及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损失无法确定的,每违反一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等。
同日,原告姜林发与被告廖振新还签订了一份《设立上海研发中心的特别约定》作为上述《项目合作协议》的附件,约定:一、名称:暂名研发中心;
二、人员构成:姜林发、王伟清等共十人;
三、负责人:姜林发;
四、经费来源:公司拨款;
五、经费限额人民币500万元;
六、研发任务:完成日产8吨《集成式脱氯降膜裂解装置》的技术研发及设备制造,确保广东地区的中试通过验收;
七、完成期限:上述研发任务的期限为6个月,自《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等内容。
姜林发于2015年9月8日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随同姜林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清前往上海市长宁路一二四九号中山西路邮政所,王伟清填写了“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单,随后联同“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催告书”一并交给邮政工作人员邮寄,并现场取得了“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单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沪长证字第708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催告书”复印件与王伟清交寄的实际内容相符,所附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单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系王伟清现场取得,与原件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解除催告书》由姜林发向廖振新发出,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8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33号富华商贸大厦廖振新办公室召开的由廖振新、姜林发、王伟清参加的碰头会上。
在会上由姜林发提出:由于廖振新的资金出现状况,已经欠付公司员工二个月工资15多万元,加上8月份工资共欠公司员工工资27万元,欠付房租8万多元,以及其他欠费,公司已无法运行。
廖振新已经无法履行合作协议规定的资金义务,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十二条关于终止合作的特别约定,姜林发有权终止《项目合作协议》。
姜林发已于2015年8月28日口头提出终止合作,解除其与廖振新在2014年5月18日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
现以书面形式告知廖振新:终止双方的合作,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等内容。
公证书所附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记载1087317019715号邮件寄件人为王伟清,收件人为廖振新,电话136××××1108,收件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33号富华商贸大厦13楼,内件品名为“催告书”,寄件时间2015年9月8日。
公证书所附邮件查询情况打印件显示,该邮件2015年9月8日从上海市中山西路邮政所寄出,2015年9月9日由广州速递公司多宝营业部安排投递,当前状态为“邮件运输中”。
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355701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实用新型名称为“集成式脱氯降膜裂解装置”,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为姜林发,专利号ZL20132077××××.2,申请日2013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5月7日。
根据原告姜林发提交的“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显示: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7月21日发生申请人变更,申请人由原告姜林发变更为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7日,原告姜林发为该专利缴纳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年费,该实用新型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另查明,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自然人股东为廖振新与姜林发,法定代表人为廖振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等。
庭审后,原告姜林发又提交了其向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
在该企业登记资料中,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2万元;
股东姜林发第1期以货币出资16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第2期以货币出资16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
股东廖振新第1期以货币出资33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第2期以货币出资16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
本案受理后,本院通过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廖振新的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17号1007房”与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云鹤北街8号南楼102房”以及可能的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33号富华商贸大厦13楼”多次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均无人签收,因此,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姜林发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及附件《设立上海研发中心的特别约定》、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2015)沪长证字第7083号《公证书》、第355701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申请信息打印件、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打印件以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姜林发与被告廖振新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协议能否解除以及违约方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原告姜林发与被告廖振新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能否解除原告姜林发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被告廖振新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原告姜林发与被告廖振新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鉴于姜林发拥有生活垃圾油化综合处理专利权和技术,并已通过1吨油化装置的中试验证;
廖振新具有较强的资金融通能力,具备将上述专利转化为产业的投资能力,具备项目推广的经验和能力;
双方均愿意加强合作,共同将上述专利及技术转化为可实际应用于环保产业的产品并在环保产业进行推广和应用;
双方一致同意通过设立新公司的方式实现双方的合作目的;
姜林发以其拥有的生活垃圾油化综合处理的专利、工艺技术作为合作条件,廖振新以负责解决项目运营所需资金作为合作条件,共同合作运营本项目,双方通过设立产品研发制造公司和环保产业投资公司两公司的方式进行具体运作;
两家公司的注册所需资金由廖振新承担,在该两家公司中,姜林发各占33%的股份,廖振新各占67%的股份;
姜林发与廖振新合作成立研发制造公司后,姜林发将其专利号为201320775051.2的专利技术变更为研发制造公司;
廖振新以负责解决项目运营所需资金作为合作条件共同合作运营本项目,双方设立的研发制造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廖振新负责出资,姜林发的出资由廖振新代为支付。
原告姜林发与被告廖振新于2014年6月27日成立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2014年7月21日,原告姜林发将其专利号为201320775051.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变更为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
根据原告姜林发与被告廖振新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以及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为实现双方合作目的,双方设立产品研发制造公司和环保产业投资公司,两家公司的注册所需资金由廖振新承担;
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廖振新负责出资,姜林发的出资由廖振新代为支付,廖振新应当在2016年6月26日认缴第1期出资等。
但是,被告廖振新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出资的情况,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中也未见被告廖振新出资的证明,结合原告姜林发向被告廖振新公证邮寄的“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催告书”的内容以及被告廖振新为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廖振新延迟履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其与原告姜林发约定的合同目的,原告姜林发依法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姜林发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原告姜林发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廖振新邮寄“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催告书”,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催告书邮件正在运输中,而不能证实该催告书已经由被告廖振新签收,即原告姜林发没有证据证实该“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催告书”是否到达被告廖振新,因此,不能以原告姜林发向被告廖振新邮寄“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催告书”认定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已解除。
原告姜林发在本案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被告廖振新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
根据上述论述,原告姜林发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廖振新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廖振新和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因此,原告姜林发与被告廖振新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
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集成式脱氯降膜裂解装置”能否过户至原告姜林发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在本案中,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原告姜林发经协商与被告廖振新成立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上原告姜林发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知识产权进行出资。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集成式脱氯降膜裂解装置”的申请人变更为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后,该实用新型专利已经成为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
非经法定程序解散和清算,原告姜林发作为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不得依据其与该公司另一股东的合同,取回其已投入到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
因此,原告姜林发要求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集成式脱氯降膜裂解装置”过户至其名下、被告廖振新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廖振新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按照原告姜林发与被告廖振新《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与被告广东鑫融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在2016年6月26日被告廖振新应当出资500万元。
但被告廖振新没有依约及时履行出资义务,违反双方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2点的约定:“一方违约给公司及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损失无法确定的,每违反一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双方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因此,姜林发据此请求被告廖振新向其支付100万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林发与被告廖振新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廖振新向原告姜林发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姜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廖振新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