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266号原告:广州市一饰情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80号3307、3308房。
法定代表人:段建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改英,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
原告广州市一饰情缘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改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10月,主营头饰、彩妆、养护发产品,专业为顾客提供盘发、化妆服务。
公司拥有的“头彩”、“Ifeel”、“”、“槿花姿”、“”等商标已成为业内知名品牌。
经过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公司已经拥有总部职工400多人,加盟店铺1000余家,一线工作人员近4000多人。
多年来,原告一直大力进行品牌形象的宣传推广,聘请国际影视巨星林心如为品牌形象代言人。
2013年,韩国明星金智敏担任品牌化妆品槿花姿代言人、台湾美妆王子AVEN担任品牌整体造型总顾问。
品牌已经得到传媒的大力关注与推崇。
迄今为止,先后有《服饰商情》、《羊城晚报》、《都市女报》、百度、中国时尚饰品网、中央电视台、腾讯等传媒对品牌作过深度报道。
2014年获得“中国著名品牌”荣誉称号。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掌柜名为“曹大小英”的店铺,未经原告同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其店铺商品展示页面宣传:“头彩发饰正品店铺”。
涉案系列商标注册人及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2016年5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头彩发饰专柜正品插针全新发饰簪子原价408一套6支限时促销,六支,(单价:7.74)价格46.44元,并支付物流费5元”。
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被告淘宝店铺的网页宣传及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经鉴定,该商品做工粗糙,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因淘宝公司的网站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
被告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606558、7606559、6870441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注册商标权证书(原件,证明注册人李金龙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件,证明注册人李金龙许可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
3、中国著名品牌证书(图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4、证据保全公证书(原件,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原件,证明维权开支为1870元);
6、鉴定证明书(原件,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
7电子邮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李金龙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第68704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发饰品,发带,发夹,发束,胸针(服装配件),发针,人造花,编织针,服装扣,衣服装饰品(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09月14日至2020年09月13日。
2010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人李金龙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第76065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发饰品,发带,发夹,胸针(服装配件),发针,人造花,编织针,服装扣,衣服装饰品(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2012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人李金龙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第76065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编织针,发带,发夹,发饰品,发束,发针,服装扣,人造花,胸针(服装配件),衣服装饰品(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05月21日至2022年05月20日。
2010年10月28日,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李金龙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即本案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已注册的在26类商品上的第7606558、7606559、6870441、5502033号商标和在3类商品上的第7606561、7707609号商标许可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转内独占使用。
商标标识如下:“”、“”、“”、“”。
二、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九、为打击任何侵害甲方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甲方特别授权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同时,就侵害甲方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甲方还特别授权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特别的,乙方还有权将本条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等等。
2016年5月9日,申请人李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金冬志来到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收集证据,申请对其浏览、打印的有关网页页面图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关某的监督下,由金冬志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运行网页浏览器,在菜单栏点击“工具”,在弹出的菜单选中“清除上网痕迹”,弹出窗口,在弹出的窗口点击“立即清理”选项,弹出网页。
二、在弹出网页点击“淘宝网”,弹出网页。
三、在弹出网页点击“亲,请登录”,弹出网页。
四、在弹出网页账户栏输入“159××××2749”,在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登陆”,弹出“淘宝网”网页。
五、在弹出网页搜索栏选择“店铺”,输入“曹大小英”,点击“搜索”,弹出网页,该页面首部的显要位置有“头彩正品发饰店”文字。
六、在前述弹出网页点击“头彩正品发饰店”,弹出网页。
七、在弹出网页“所有分类”栏目下选择“所有宝贝”,点击“按销量”,弹出网页,有两个产品图案右上角处有“Ifeel(凤凰图案)头彩”的文字及图形。
八、在弹出网页点击“头彩专柜正品插针全新发饰簪子原价408一套6支限时促销”,弹出网页,该产品图案的右上角处有“Ifeel(凤凰图案)头彩”文字及图形。
九、在弹出网页选择颜色(粉红色)和数量(6件)后点击“加入购物车”,弹出网页。
十、在弹出网页点击“去购物车结算”,弹出网页。
十一、在弹出网页勾选要购买的商品后,点击“结算”,弹出网页。
十二、在弹出网页输入收货信息后(收货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上午中心801室金生收),点击“提交订单”,弹出网页。
十三、在弹出网页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后,点击“确认付款”,弹出网页。
十四、在弹出网页点击“订单详情”,弹出网页。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1492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2016年5月13日,申请人李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金冬志来到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金冬志在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关某的监督下,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签收了快递单号为560510196463的包裹,并在公证人员赵某、关某的监督下将该包裹拆开,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及内饰物品进行了拍摄(见附于本公证书的照片),然后封存交金冬志保管。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14969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该公证书中的图片显示:上述快递单的信息、被控侵权产品(簪子)的现状、外形。
2016年5月13日,原告对从掌柜名为“曹大小英”的淘宝店铺购买的名称为“插针六支”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经我司鉴定,在此店铺购买的产品属于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16年5月27日,申请人李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金冬志来到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收集证据,申请对其浏览、打印的有关网页页面图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关某的监督下,由金冬志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运行网页浏览器,在菜单栏点击“工具”,在弹出菜单选中“清除上网痕迹”,弹出窗口,在弹出的窗口点击“立即清理”选项,弹出网页。
二、在弹出网页点击“淘宝网”,弹出网页。
三、在弹出网页点击“亲,请登录”,弹出网页。
四、在弹出网页账户栏输入“159××××2749”,在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登陆”,弹出网页。
五、在弹出网页“我的淘宝”菜单下点击“已买到的宝贝”,弹出网页。
六、在弹出网页中订单号显示为“1883027696809413”的项目下点击“订单详情”,弹出网页。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1566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该公证书所记录的淘宝交易详情显示卖家昵称“曹大小英”的真实姓名为“曹改英”。
庭审中,当庭查验封存物,该封存物上显示快递的运单号为560510196463,收货人金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打开封存物,为打开封存物,为6支簪子,该簪子背面印有“”图案。
此外,原告为证明维权合理开支,提供了三张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给原告的公证费发票,该三张发票分别对应上述三份公证书,且金额分别为550元、660元、660元,合计为1870元。
另查,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在其网店上使用“头彩”二字侵犯其第6870441号“”商标,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簪子)侵犯其第7606559号“”商标,涉案网店产品描述上使用了“Ifeel”及“头彩”侵犯了其第7606558号“”及第6870441号“”商标。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刘海军当庭登录其账号为“14×××11”的QQ电子邮箱,点击收件箱,内有一封发件人为“邓心〈wb-dengxin@alibaba-inc.com〉”回复刘海军要求披露淘宝卖家信息的邮件,该邮件里的表格列明了包括曹改英在内等25位卖家的在淘宝注册的会员名、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码、注册地址和注册邮箱的信息,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是涉案淘宝店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李金龙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06558“”、第7606559号“”、第6870441号“”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相似类别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经权利人李金龙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及主张赔偿,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加以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公证书同时认定被告是“曹大小英”淘宝网店的经营者,同时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其次,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销售的簪子上述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获得授权的第7606559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虽从视觉角度有差异性,但两者在设计构图、造型等方面构成相似。
另被告在其经营的“曹大小英”淘宝网店首部的显要位置使用了“头彩正品发饰店”,产品描述上使用“Ifeel(凤凰图案)头彩”的文字及图形,被告在网店经营过程中使用“头彩”及“Ifeel”分别与原告第7606558号“”、第6870441号“”商标相同,被告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被告的上述行为情况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及“曹大小英”淘宝网店所销售的商品为上述商标权利人或原告制造或者许可制造的,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似或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标的情形,构成对原告第7606558、第7606559号、第6870441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首先,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有关律师费发票等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的票据,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办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等公证的客观情况,由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其次,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现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被控侵权网店库存、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1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超出12000元外的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改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一饰情缘商贸有限公司的第7606559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簪子头饰商品,并在店铺名称为“曹大小英”的淘宝网店上停止使用与第7606558号“”、第6870441号“”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曹改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一饰情缘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一饰情缘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38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