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67年11月X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22日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59年2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经销商,户籍地为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22日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印强,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66年6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住九江市濂溪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22日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朱某、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爱华、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国,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印强,被告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江苏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权益。
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胡某在江苏某国品酒业有限公司自己承包经营的生产车间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下,利用回收的江苏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有“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商标标识白酒酒瓶、订制印有“内供”、“某1”、“某2”、“某3”、“中国某”等字样的外包装盒、箱以及自己酿制的散装白酒等,生产假冒“某1之蓝”注册商标白酒225箱(每箱6瓶)、假冒“某2之蓝”注册商标白酒254箱(每箱6瓶)、假冒“某3之蓝”注册商标白酒122箱(每箱4瓶),并以假冒“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白酒每箱分别为80元、145元、150元价格销售给朱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73130元。
被告人朱某将购买的上述假冒商品储存在自己租赁的濂溪区五里街道某小区等仓库内,以假冒“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白酒每箱分别为160-180元、300-360元、800元价格向他人销售,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7610元。
其中,2016年2-6月,销售给廖某假冒“某1之蓝”白酒共计7.5箱、假冒“某2之蓝”白酒共计6箱零1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50元;
2016年4月30日、5月16日,先后两次销售给曹某假冒“某1之蓝”白酒共计168箱、假冒“某2之蓝”白酒共计157箱、假冒“某3之蓝”白酒共计102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8360元;
2016年5月20日左右,销售给喻某假冒“某2之蓝”白酒45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200元。
被告人曹某将从朱某处购买的假冒白酒储存在濂溪区五里街道某小区朱某租赁的仓库内,聘请楚某为仓库保管员进行日常管理,并招聘销售人员,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他人销售。
2016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该仓库内查获曹某所有的尚未销售的使用“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注册商标白酒共计306箱。
其中使用“某1之蓝”注册商标白酒102箱、使用“某2之蓝”注册商标白酒107箱、使用“某3之蓝”注册商标白酒97箱。
经江苏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公安机关按标价认定,306箱假冒白酒价值人民币178960元。
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朱某在濂溪区五里街道某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胡某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某镇某小区4栋11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曹某到濂溪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退交非法所得68000元、朱某退交非法所得204160元、曹某主动追回部分假冒白酒后上交公安机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朱某、曹某的供述和辩解、产品鉴定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朱某、曹某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但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朱某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曹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辩称:我只知道是犯罪,不知道要判刑,一下走了歪路,我认罪。
胡某的辩护人王建国辩称:1、胡某参与犯罪系本案另一被告人提议之下走上犯罪道路,本身无犯罪故意,主观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获利少,可从轻处罚;
2、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3、胡某身患乙肝、丙肝、肝硬化、肝癌等重大疾病,需要治疗,本着人道主义原则,请求判处缓刑。
并向法庭出示了胡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以证明被告人胡某身患癌症,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
被告人朱某辩称:我认罪,有些酒还在仓库里;
我是厂里的销售商,对于这些酒是拿来作为赠品的,不是销售用的。
请求法院给一个机会,重新走上社会。
朱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2、朱某和曹某双方清点的货款为168360元,但货物还在朱某仓库里,没有完全销售,应该系未遂,故对前述数字有异议;
3、朱某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曹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
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并提交了《城市低保证》及低保补贴发放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家庭困难,请求减轻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曾在江苏某国品酒业有限公司承包了一个车间,使用该公司里的一条生产线生产青花窖藏、红色经典、梦香等品牌的白酒。
2015年4月,被告人胡某在前述其承包的生产车间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下,将自己车间酿制的散装白酒,装入其自行回收的江苏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有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商标标识的空酒瓶内,并订制瓶盖及印有“内供”、“某1”、“某2”、“某3”、“中国某”等字样的外包装盒、箱,包装后用于出售。
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共生产假冒“某1之蓝”注册商标白酒225箱(每箱6瓶)、假冒“某2之蓝”注册商标白酒254箱(每箱6瓶)、假冒“某3之蓝”注册商标白酒122箱(每箱4瓶),并以假冒“某1之蓝”80元/箱、“某2之蓝”145元/箱、“某3之蓝”15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某,销售经额合计人民币73130元。
被告人朱某将购买的上述假冒“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白酒,储存在自己租赁的濂溪区五里街道某小区等仓库内,并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87610元。
具体销售情况为:1、2016年2月至6月,销售给廖某假冒“某1之蓝”白酒7.5箱,160元∕箱;
假冒“某2之蓝”白酒共计6箱零1瓶,300元∕箱;
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50元。
2、2016年4月30日、5月16日,先后两次销售给曹某假冒“某1之蓝”白酒共计168箱,180元∕箱;
假冒“某2之蓝”白酒共计157箱,360元∕箱;
假冒“某3之蓝”白酒共计102箱,8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8360元。
3、2016年5月20日左右,销售给喻某假冒“某2之蓝”白酒45箱,36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200元。
被告人曹某将从朱某处购买的假冒“某1之蓝”白酒共计168箱,假冒“某2之蓝”白酒共计157箱,假冒“某3之蓝”白酒共计102箱,存储在朱某租赁的位于濂溪区五里街道某小区下坡处右手边一楼仓库内,聘请楚某为仓库保管员进行日常管理,并招聘销售人员,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外销售。
2016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前述仓库内查获曹某所有的尚未销售的使用“某1之蓝”注册商标白酒102箱、使用“某2之蓝”注册商标白酒107箱、使用“某3之蓝”注册商标白酒97箱。
经九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及江苏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抽样检验铅、甲醇、糖精钠、乙酰磺胺酸钾均符合规定,但均系假冒江苏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7月5日,曹某主动追回并向公安机关上交假冒“某1之蓝”白酒37箱、假冒“某2之蓝”白酒43箱、假冒“某3之蓝”白酒1箱。
另查明,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三种白酒的商标系注册商标,其所有人是江苏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朱某在濂溪区五里街道某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胡某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某镇某小区4栋11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曹某到濂溪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退交非法所得68000元、朱某退交非法所得20416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3份,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3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朱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系投案自首。
3、庐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江苏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证明本案的由来。
4、江苏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商标注册证,证明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江苏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5、送(销)货单,证明2016年4月30日、5月16日分两次共送货给曹某梦6(某3之蓝)内供102箱、某2之蓝内供157箱、某1之蓝内供148箱。
6、经收人为朱某的收条、曹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2016年5月3日朱某收到曹某酒款15万元;
2016年5月24日曹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朱某10万元的事实。
7、王某1(胡某妻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胡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朱某多次转账到王某1银行账户;
2016年1月16日朱某转存80000元到胡某账户,2016年5月3日曹某转存150000元到胡某的账户。
8、食品安全抽样单、九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江苏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书,证明在九江市庐山区(现更名濂溪区)五里街道某农民公寓14栋1楼门面查获的“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M6”三种规格的内供酒系假冒江苏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的假冒产品,其中三种内供酒的瓶盖图案、材质与正品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白酒不同。
9、江苏某系列产品价格表及办案说明,证明2016年6月15日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依法对朱某位于庐山区五里街道某农民公寓14栋一楼门面中查获的假冒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白酒,朱某确定的厂价分别为240元/箱、300元/箱、900元/箱,对外批发价分别为300元/箱、480元/箱、1000元/箱,市场价格分别为480元/箱、600元/箱、1600元/箱。
前述价格表尾部联系人系曹某。
1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明2016年6月15日,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五里派出所民警依法在庐山区五里街道某农民公寓14栋一楼门面扣押了朱某某3之蓝商标白酒97箱、某2之蓝商标白酒107箱、某1之蓝商标白酒102箱、送(销)货单13本、黑色记事本1本、收据1本、散装送(销)货单46张、经销合同1本、印章2枚;
另还依法扣押胡某非法所得68000元,扣押朱某非法所得204160元;
曹某主动上交的“某2之蓝”内供酒43箱、“某1之蓝”内供酒37箱、“某3之蓝”内供酒1箱的事实及相关扣押物品的照片。
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该证人与胡某系夫妻关系,其证称:我共两次跟同一辆货车且同一个司机运送白酒到江西九江朱老板处。
我的银行卡在胡某那里,平时是胡某在用,他生产“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白酒的事我不清楚,也没看到过。
12、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称:我是苏N×××××大货车的司机,我从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中下旬运了四次货物到江西九江,有三次都是送到九江市庐山区育才路的一个下坡旁的小区的仓库(门头上有江苏某等字样),都是王姓老板娘叫我送的货,他的丈夫是胡老板,接货的都是朱姓老板,每次送货都有内供、某1、某2、某3白酒的纸箱包装的白酒,王姓老板娘跟车去了两次,没跟车的两次给过我送货清单让我转交朱老板。
经其辨认,前述王姓老板娘就是王某1,朱姓老板就是朱某,胡老板就是胡某。
13、证人杜某的证言,其系某国品公司董事长,其证称:胡某从我父亲杜某2手中租了我公司的厂房和一条生产线,看他生产国玉煌经典中国梦酒,没看到过生产内供“某1”、“某2”、“某3酒”。
14、证人孙某的证言,其证称:我是宿迁市某新城立业包装材料厂厂长,胡某在我这里订购过“某3之蓝”、“某2之蓝”、“某1之蓝”白酒的瓶盖。
15、证人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称:我是某小区下坡右手边第一栋打着“某国品”招牌的一个仓库的保管员,工作和工资待遇都是和曹某谈的,仓库里的酒出库都需要曹某同意。
2016年4月30日朱某带我去某小区的仓库盘点,盘点的时候“某1之蓝”有43箱,“某2之蓝”有33箱;
2016年5月16日或17日一天早上7时许,朱某打电话让我去仓库卸货,一辆江苏牌照的货车,送了“某1之蓝”125箱(6瓶)、“某2之蓝”124箱(6瓶)、“某3之蓝(梦6)”102箱(4瓶),中国梦20年酒200箱。
朱某也是搞“某国品”白酒,朱某找曹某帮忙推销白酒。
我做管理员期间,一共出库某2之蓝58箱、某1之蓝70箱、梦6(内供)5箱。
这些酒的进价和出价我不清楚,但是我们有价格表,“某2之蓝”、“某1之蓝”、“内供梦六”,厂价分别为240元/箱、300元/箱、900元/箱,对外批发价分别为300元/箱、480元/箱、1000元/箱,市场价格分别为480元/箱、600元/箱、1600元/箱。
这些酒外包装都是黄色的纸箱子,“内供梦六”上面写着“升级版、中国某、某3、内部专供”等字样,“某2之蓝”外包装上有“中国某、某2、内部专供”等字样,“某1之蓝”包装上有“中国某、某1、内部专供”等字样;
三种酒瓶都是蓝色的,上面有“某3之蓝”、“某2之蓝”、“某1之蓝”“某蓝色经典”、“江苏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其辨认聘请其作仓库保管员的人是被告人曹某。
16、证人喻某的证言,其证称:2016年5月20日左右,我在朱某那里购买了45箱内供“某2之蓝”品牌白酒,每箱360元,总共是16200元。
这个“某2之蓝”是内部专供酒,纸盒上有个“某1、内部专供、中国某”等字样,里面的酒瓶子和市场上销售的某2之蓝白酒一样。
经其辨认,销售给其上述45箱白酒的是被告人朱某。
17、证人廖某的证言,其证称:朱某在九江市经济适用房怡康小学旁边租了一个民房作为办公室,上面打了“中国某国品酒业驻江西办事处”字样的广告牌,在办公室旁边还租用了一个仓库,聘请了姓楚的中年妇女为仓库保管员。
2016年2月底左右,我从朱仁处拿了“某1之蓝”7箱半,每箱160元;
“某2之蓝”6箱1瓶,每箱300元,共支付其3050元。
这些内供“某1之蓝”、“某2之蓝”白酒与市场上销售的某1之蓝、某2之蓝白酒瓶子的外观是一样的,但是外包装箱不一样,酒的口感也不一样。
18、证人沈某的证言,该证人系曹某销售白酒的业务员,其证称:朱某是内供“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白酒内部供应商,曹某的酒都是从朱某那里购买的,这些内供白酒瓶子和市场上正品的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白酒一样的,没有正品瓶子干净。
对外销售价格是“某1之蓝”220元/箱(每箱6瓶)、“某2之蓝”350元/箱(每箱6瓶),我总共买过3-4箱“某1之蓝”、“某2之蓝”内供酒。
19、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称:我在江苏省宿迁市某国品酒业有限公司承包了一条生产线生产白酒,生产内供“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白酒。
我就从宿迁市某镇兴化村的回收瓶子厂里购买了“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的空酒瓶,装入自己车间酿造的白酒,然后又从江苏无锡市一家印刷厂订做了外包装盒子和外包装箱子,从宿迁市某镇一瓶盖厂购买了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三种酒的瓶盖,但是和正品的盖子不一样。
后以“某1之蓝”80元/箱(6瓶)、“某2之蓝”145元/箱(6瓶)、“某3之蓝”150元/箱(4瓶)销售给朱某,一共卖给朱某内供“海”白酒约300箱、内供“天”白酒约200箱、内供“梦”白酒约100箱,总共付了约68000元,具体数额不记得了。
有两次送货都是委托同一个货车司机送货到九江市。
20、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胡某在江苏某国品酒业有限公司承包了一条生产线,生产自己的酒。
2015年正月我和胡某合作,销售他的白酒,我自负盈亏。
2015年4月份至5月份开始购进胡某说的某集团的内供酒销售,开始先给我送了内供“某1之蓝”30箱(6瓶、80元/箱)、内供“某2之蓝”30箱(6瓶、145元/箱);
2016年2月份左右,我又购买了内供“某1之蓝”70箱(出货价140元/箱)、内供“某2之蓝”100箱(出货价140元/箱)、内供“某3之蓝”20箱(400元/箱);
2016年5月17日购买了内供“某1之蓝”125箱、内供“某2之蓝”124箱、内供“某3之蓝”102箱。
总共从胡某那里购买了600箱左右内供酒,总货款约72000元。
这些内供酒就是从胡某承包的生产线上生产酿造的酒,瓶子和正品酒一模一样,有点旧,有点磨损,但盖子和外包装不一样。
经其辨认,三种内供白酒系从胡某、王某1夫妇处购入。
我和曹某是2016年3月份认识的,并与曹某达成协议,让他做某国品酒业有限公司九江市的总经销,我把九江市庐山区(现为濂溪区)某小区的仓库内的白酒按30万元一次性转给了曹某。
2016年5月份分两次卖给曹某内供“某1之蓝”白酒168箱(180元/箱),内供“某2之蓝”白酒157箱(360元/箱)、内供“某3之蓝”白酒102箱(800元/箱),总共货款是168360元。
以360元每箱的价格卖给喻某假冒某2之蓝45箱,喻某付款16200元。
我还找我亲家廖某帮我卖酒,他卖的酒都是我办事处房间的酒,具体多少不清楚。
2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其供称: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朱某,后我就帮朱某卖酒,从朱某处进了两次酒,第一次是2016年4月30日,朱某带着我请的仓库保管员小楚,将他位于九江市庐山区某小区的仓库里的酒盘点了大部分给我,里面主要是青花瓷、中国梦、梦香等酒,也有33箱“某2之蓝”、43箱某1之蓝内供酒。
第二次进货时2016年5月中旬,进了一些中国梦、青花瓷和梦香酒,还进了124箱“某2之蓝”(6瓶)、125箱“某1之蓝”(6瓶)、102箱“某3之蓝”(4瓶)内供酒。
我从朱某那里拿的“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三种酒的进货价格分别为180元/箱、360元/箱、800元/箱,这三种酒进货的总货款是168360元。
前面说的三种内供酒外包装和市面上卖的酒不一样,但是里面的酒瓶子是一样的。
我当时怀疑过,问朱某三种白酒的来历,他说是某集团公司出的一款内供酒。
后来卖了十多箱某1之蓝、一两箱某2之蓝,其他的都是用于铺货或送亲戚喝,卖的酒总共收了现金约3000元。
案发后,我叫我朋友送到公安机关来的37箱“某1之蓝”、43箱“某2之蓝”、1箱“某3之蓝”内供白酒,都是我从朱某处购买的,然后我去将卖掉的酒和送人的酒追回来上交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未经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白酒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两种以上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又销售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731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且积极退赃,又是初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还在朱某仓库里,没有完全销售,属未遂的观点。
经查,濂溪区五里街道西洋垅小区下坡处右手边一楼仓库内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朱某已盘点给曹某所有,曹某已支付货款,朱某与曹某之间的交易已完成,货物所有人系曹某,仓库给曹某用于存货。
故前述未遂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朱某辩称自己不是销售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是作为赠品,而非用于销售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又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销售,其购进假冒“某1之蓝”168箱、假冒“某2之蓝”157箱、假冒“某3之蓝”102箱,当场查获未销售假冒“某1之蓝”102箱、假冒“某2之蓝”107箱、假冒“某3之蓝”97箱,曹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曹某表示除去当场查获的假冒白酒,剩下的酒卖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送人喝和用于铺货,实际收到卖酒款是3000元。
未销售的假冒“某1之蓝”102箱、假冒“某2之蓝”107箱、假冒“某3之蓝”97箱,按照江苏某国品江西九江办事处的价格表批发价计算较适宜,金额共计178960元。
故曹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积极追回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上缴公安机关,并积极缴纳罚金,又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三被告人户籍地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考虑到被告人胡某的身体状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朱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由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上缴国库。
五、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某1之蓝、某2之蓝、某3之蓝的白酒予以没收,由该局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