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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欧的品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三环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81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欧的品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三环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欧的品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三环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815号原告:中山市欧的品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陆建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三环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程国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妃,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欧的品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三环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63××××.6)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所有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88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陆建继于2013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了名称为“执手面板(M-D364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1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63××××.6,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陆建继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将该专利授权给原告独占实施许可,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万元,授权时间为3年。

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与市场影响。

被告辩称:1.其销售给案外人烟台三环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2.其没有模具,也未生产;

3.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陆继建是名称为“执手面板(M-D3647)”、专利号为ZL2013306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专利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执手面板(M-D3647);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防盗、锁门;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外型;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陆继建签订一份《专利独占许可协议》,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费为50000元/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第三方提出侵权的控诉或第三方侵犯了该合同项下由原告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则均由原告负责到庭应诉或提起侵权诉讼,陆继建授权原告全权处理有关专利侵权的诉讼事宜。

2016年12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善福来到广东省桂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其在www.tianmao.com的账户,在搜索栏中输入“三环门锁”,选择名称为“三环门锁黄古铜中式锁具家用室内实木三环旗舰店”,浏览“三环门锁中式锁具家用室内实木门卧室用双舌锁体三件套”,点击“三环旗舰店品牌直销”处的“工商执照”,显示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的营业执照,随后返回页面点击购买“三环门锁中式锁具家用室内实木门卧室用双舌锁体三件套”,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三乡三乡镇平东村新盛世花园南门(自提)152××××8455”,并完成付款。

前述过程有公证员何某、公证人员周某1程监督,广东省桂山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中桂山第9713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善福与广东省桂山公证处公证员何某、公证人员周某2到中山市××乡镇新盛世花园小区外围的“圆通速递”商铺门前,韦善福向该店铺工作人员出示了淘宝单号并收取了快递,韦善福将快递开封,取出物品进行清点、验货,随后将物品放回包装箱内,广东省桂山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中桂山第982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实物,产品外包装上记载有“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工厂地址广东省小榄镇九洲基兴隆工业区”、服务热线“400-256-257”“0535-6853200”“0760-22281821”等信息,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附件二),收据及发货单各一张。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发表比对意见如下:1.从主视图看,专利产品:主面板是长方形,长方形的两个末端是一个“品”字型设计,之所以如此设计是为了与原告的名称中“品”字相对应,长方形的面板上有一个锁孔以及一个长方形的把手,长方形把手主面板上的两个末端也是“品”字型设计。

侵权产品:主面板是长方形,长方形的两个末端是一个“品”字型设计,长方形的面板上有一个锁孔以及一个长方形的把手,长方形把手主面板上的两个末端也是“品”字型设计。

主视图与专利产品相同。

2.从后视图看,专利产品:主面板是长方形凹槽,两个末端呈“凸”字型,两个末端各有一个螺丝孔,每个末端的两个角各有一个连接柱,连接柱是凹下去,一个末端打上专利产品以及“OUPIN”英文字母,另一个末端打有“M47”后板;

面板位置有一个的圆心锁芯孔,锁芯孔的下方有一个固定锁芯的螺丝孔;

在锁芯孔的下方是一个圆形的把手心孔,把手心孔的有两片弧形的旋叶,把手心孔下方有一个铁柱。

侵权产品:主面板是长方形凹槽,两个末端呈“凸”字型,两个末端各有一个螺丝孔,每个末端的两个角各有一个连接柱,连接柱是没有凹下去是平整的,每个末端没有文字;

面板位置有一个的圆心锁芯孔,锁芯孔的上方有两个固定锁芯的螺丝孔;

在锁芯孔的下方是一个圆形的把手心孔,把手心孔的没有两片弧形的旋叶,把手心孔下方没有铁柱。

主面板中间位置有锁芯,锁芯是由长方形的铁片以及三个圆形螺丝固。

后视图与专利产品相同相似。

3.从左视图看,专利产品:是一个狭长的长方形,两个末端有凹痕,并可以看到锁芯在右手边,把手在左手边。

侵权产品:是一个狭长的长方形,两个末端有凹痕,并可以看到锁芯在右手边,把手在左手边。

与专利产品相同。

4.从右视图看,专利产品:是一个狭长的长方形,两个末端有凹痕,并可以看到锁芯在右手边,把手在左手边。

侵权产品:是一个狭长的长方形,两个末端有凹痕,并可以看到锁芯在左手边,把手在右手边。

与专利产品相同。

5.从俯视图看,专利产品:把手呈一个往右边倒下的“7”型。

侵权产品:把手呈一个往右边倒下的“7”型,与专利产品相同。

6.从仰视图看,专利产品:把手呈一个翻转的“7”型。

侵权产品:把手呈一个翻转的“7”型,与专利产品相同。

7.从立体图看,专利产品:与主视图的描述相同以外,可以看到锁孔以及把手是“7”字型。

侵权产品:与主视图的描述相同以外,可以看到锁孔以及把手是“7”字型,与专利产品相同。

综上,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面板没有锁芯,而专利设计有锁芯。

庭审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原告,并提交了销售单、入库单、对账单及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予以佐证。

经查,编号为201505043的《中山市欧品锁业销售单》载明客户为“三环锁业”、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产品名称为“M-D3647黄古铜、M-D3546黄古铜”,数量分别为74、180;

被告出具《采购入库单》记载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送货单位为“中山市铁环五金制品厂”,产品名称为“M210-3546AH双舌半成品、M210-3647AH双舍半成品”,数量分别为180、74;

编号为201510712的《中山市欧品锁业销售单》载明客户为“三环锁业”、记载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产品名称为“M-D3647黄古铜”,数量为126;

被告出具的《采购入库单》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产品名称为M210-3647AH双舌半成品,数量为126;

前述销售单及采购入库单均无加盖任何公章;

中山市小榄镇铁环五金制品厂制作的《2015年6月份对账单》《2015年7月份对账单》《2015年8月份对账单》《2015年9月份对账单》《2015年11月份对账单》记载的产品名称均为M-D3647黄古铜/青古铜、M-D3546黄古铜/青古铜,金额分别为12980元、22400元、7670元、4130元、46000元;

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记载:2015年7月1日,程国珑向陆建继转账22420元,附言记载“三环铁环4、5月份货款”;

2015年10月14日,程国珑向陆建继转账22400元,附言记载“三环付铁环7月份货款”;

2015年11月14日,程国珑向陆建继转账11800元,附言记载“三环付铁环8、9月份货款”;

2016年1月15日,程国珑向陆建继转账46000元,附言记载“三环付铁环11月份货款”;

2016年5月11日,程国珑向陆建继转账17808元,附言记载“三环付铁环1月份货款”。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关公司名称均不是其公司,其确认被告一年前从其处购买过产品,但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其主张被告购买其产品的目的是为了模仿,原告同时确认“中山市小榄镇铁环五金制品厂”是“陆建继”与他人合办的工厂。

另查明,提交的《中山市三环锁业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记载地址为“小榄镇九洲基兴隆工业区”,电话为“0760-2228****”。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9月1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锁具、五金制品。

中山市小榄镇铁环五金厂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甘美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用交纳凭证、专利独占许可协议、(2016)粤中桂山第9713、982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及被告提交的销售单、采购入库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回执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陆继建是名称为“执手面板(M-D3647)”、专利号为ZL2013306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陆继建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原告获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原告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

鉴于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整体并无实质差异,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被告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有无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记载“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工厂地址为“广东省小榄镇九洲基兴隆工业区”、电话为“0760-2228****”该信息与被告提交的《中山市三环锁业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记载的公司地址及联系电话相同,且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相近,在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其亦未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虽辩称其对外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向“中山市小榄镇铁环五金厂”购买了“M-D3647、M-D3546”两种型号的产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外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且原告对其该主张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有无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鉴于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环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欧的品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的名称为“执手面板(M-D3647)”、专利号为ZL20133063691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三环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欧的品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欧的品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中山市三环锁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中山市欧的品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中山市三环锁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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