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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杭州余杭区良渚周林位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504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杭州余杭区良渚周林位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杭州余杭区良渚周林位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504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钱炬雷,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周林位副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棕榈路*****号。

经营者:周林位,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诉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周林位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周林位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钱炬雷、张桂君,被告周林位食品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起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为了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业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1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授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期以来,“西湖龙井”茶叶的销售遍及全中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近几年来,原告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连续或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商标中的“西湖龙井”文字,其长期在商品包装上违法使用“西湖龙井”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2014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要求就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事宜形成切实可行的方案,但被告无任何回复。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重大负面影响。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10万元;

3、被告在《浙江日报》、《余杭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原告龙井茶协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79号公证书一份(含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80号公证书一份(含“驰名商标证书”),证明“西湖龙井”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一本,证明原告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明确可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条件,在原告的网站予以公示。

4、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证书各一份,证明西湖龙井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在2013年品牌价值为54.56亿元。

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685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证明被告销售标有“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茶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告知被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7、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18000元,涉及20个案件,本案主张900元)、购物费发票一份(金额48元)、餐饮费发票二份(金额444元)、交通费发票三份(其中:油票400元,打车费34元)、食品购物小票二份(金额30.4元)、复印件发票三份(金额28.5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900元,购物费48元,其他费用300元。

8、新闻报道(网络打印件)一组,证明“西湖龙井”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包括被告在内的仿冒者严重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林位食品店答辩称:被告销售的西湖龙井茶叶系从杭州儒之林茶叶有限公司进货,并有该公司出具收据,该西湖龙井茶叶是合法商品。

被告周林位食品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收款收据、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茶叶从杭州儒之林茶叶有限公司进货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5,被告认可其销售行为,本院对被告销售涉案茶叶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报道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公司基本情况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收据载明“品名、规格:西湖龙井,单位:斤,数量:2,单价:140”,并加盖杭州儒之林茶叶有限公司公章,而经查验被告销售的茶叶,该商品及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者信息,以及与杭州儒之林茶叶有限公司有关的信息,仅凭收款收据、公司基本情况,不能确认涉案茶叶来源于杭州儒之林茶叶有限公司。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协会制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统一、规范了“西湖龙井”商标的使用。

2014年4月30日,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张涛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张涛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棕榈路61号“世纪华联”,张涛以4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罐装茶叶一罐,取得了加盖“杭州余杭区良渚周林位副食品店”印章的世纪华联超市专用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购物地址、商店外貌进行拍照;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茶叶、收据进行拍照,并对茶叶进行封装后将封装后的茶叶和收款收据交由张涛保管。

2014年5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685号公证书一份。

龙井茶协会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茶叶一罐,罐体上印有“西湖龍井”字样;

打开罐盖,内有锡纸包装的茶叶一包,该锡纸上印有“西湖龍井”字样。

2014年7月28日,龙井茶协会委托律师就周林位食品店侵犯“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致函周林位食品店。

另查明,周林位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经营者为周林位,注册经营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棕榈路61、63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等。

龙井茶协会为维权支出交通费、餐饮费等费用若干。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龙井茶协会主张周林位食品店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茶叶包装罐体、包装纸上标注“西湖龍井”,该标注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文字、含义均相同,仅“龙”字的字体不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茶叶属于相同商品。

龙井茶协会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生产的商品。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周林位食品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龙井茶协会要求周林位食品店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龙井茶协会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龙井茶协会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茶叶售价48元;

2、龙井茶协会为维权公证购物并委托律师发函及出庭,支出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餐饮费等费用若干;

3、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周林位副食品店停止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周林位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035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周林位副食品店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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