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60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七天乐生活超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建材街京科花园*号楼*****号门面房。
经营者:董环,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七天乐生活超市(以下简称:七天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被告七天乐超市经营者董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6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
经鉴别,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七天乐超市辩称,董环是2016年6月受让的超市,没有进货凭证,都是原先遗留的货物,具体来源不清楚,其也不具备鉴定能力。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文字系上下排列),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向上海家化公司作出《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文字系左右排列)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5日,上海家化公司向陕西省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6日,公证人员与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张亚冰来到位于西安市××区××北街(京科花园楼下商铺),由张亚冰在一家门头为“七天乐生活超市”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并获得购物小票一张。
现场购买所得物品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后封存在编号“65”的纸箱内,交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保存。
2016年9月26日,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6)陕证民字第009924号《公证书》。
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就上述公证收取了公证费1000元。
2016年8月6日,上海家化公司就陕西省汉唐公证处提供的来源于韦曲北街京科花园楼下七天乐生活超市的“六神花露水”(195ml)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
审理中,七天乐超市对上海家化公司享有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无异议,称公证书所附“七天乐生活超市”门头照片是其店铺的照片,购物小票是其超市出具,不知道公证处封存的产品是否其销售。
经比对,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花露水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上下排列的“六神”字样,其字体与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基本相同;
包装瓶贴底色不一致、其上印刷的文字图案信息与上海家化公司的产品相比较为模糊,防伪安全线与上海家化公司的产品相比较为粗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七天乐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上海家化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上海家化公司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一、关于七天乐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七天乐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花露水,提交了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七天乐超市,购买涉案产品时取得的购物小票系七天乐超市出具,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系七天乐超市销售。
该产品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的产品包装存在一定差异,七天乐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该商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六神”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涉案产品系侵害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七天乐超市销售了该侵权产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七天乐超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七天乐超市辩称经营者董环是2016年6月受让的超市、属原先遗留的货物、其不具备鉴定能力,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主体是七天乐超市,其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构成免责的事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七天乐超市实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上海家化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七天乐超市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七天乐超市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七天乐超市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7000元。
上海家化公司还要求判令七天乐超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七天乐超市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七天乐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七天乐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七天乐超市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