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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素梅、郝金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1102刑初423号
案件名称田素梅、郝金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田素梅,郝金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素梅,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汉族,文盲,住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个体劳动者。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郝金峰,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个体劳动者。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勇,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素梅、郝金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某、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素梅、郝金峰系母子关系,2013年郝金峰登记注册成立了石家庄金豪烟酒超市开始售卖烟酒。

2012年底至2013年初的一天,因被告人田素梅手中无资金,为了其子郝金峰能在2017年5月完婚,遂与郝金峰商议通过制、售假冒品牌酒的方式挣钱筹资,后二人便购进其相关品牌酒的包装、工具及原料酒在石家庄市北五村、塔元村制作假冒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板城系列等白酒;

另二被告人还从上线购进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知名品牌白酒。

二被告人将上述假冒白酒在金豪烟酒超市进行销售,2017年1月9日,公安机关从金豪烟酒超市及二被告人的库房内查获多种知名品牌白酒,均为假酒,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白酒共价值人民币278110元,其中二人制作假冒衡水老白干系列、十八酒坊系列、山庄系列等品牌白酒的价值为人民币172210元,二人购进的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价值人民币1059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赃物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田素梅、郝金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均辩称2016年之前没有制作过假酒,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郝金峰销售假酒未遂的数额是105900元,该数额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立案标准,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郝金峰制售假酒的行为是以次充好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被害人代理人辩称二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的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素梅、郝金峰系母子关系,2013年郝金峰登记注册成立了石家庄金豪烟酒超市经营烟酒生意。

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田素梅与郝金峰商议通过制、售假冒品牌酒的方式挣钱。

后二人便购进其相关品牌酒的包装、原料酒及包装、分装工具在石家庄市北五村、塔元村的库房内制作假冒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板城系列等品牌白酒。

2017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金豪烟酒超市及二被告人的库房内查获多种知名品牌白酒,均为假酒。

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被告人制作假冒衡水老白干系列、十八酒坊系列、山庄系列等品牌白酒的价值为人民币17221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赃物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素梅、郝金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二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数额未达到定罪的标准,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该罪名的指控不予支持。

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金峰制售假酒的行为是以次充好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素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金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及漏斗、胶枪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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