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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与威海市丹思名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0民初72号
案件名称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与威海市丹思名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威海市丹思名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初72号原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山地区办事处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国,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丹思名酒商行,住山东省威海市花园南路附****号。

主要负责人:丛培宝,总经理。

原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以下简称牛栏山酒厂)与被告威海市丹思名酒商行(以下简称丹思商行)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丛培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栏山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66912号“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依法判令被告在《威海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08000元,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差旅费4067元,共计119067元。

事实和理由:古镇牛栏山的饮酒文化,有证可考的历史可追溯到距今三千余年的西周时期。

原告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1998年11月4日在深交所上市,股票名称顺鑫农业,股票资料显示2015年度牛栏山白酒销售收入46亿4千7百万元人民币,利润28亿8千7百万人民币(占总公司营业收入的48.23%)。

现牛栏山酒厂已发展成为北京地区保持自主酿造规模最大的白酒生产企业,最早拥有“中华老字号”、“中国酿酒大师”的白酒企业。

2002年1月29日,北京牛栏山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866912号“牛栏山”文字商标。

2002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66912号商标转让注册。

2006年8月2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66912号商标续展注册。

2005年12月20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丛培宝个人独资企业,因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2015年10月作为共同被告,被消费者倪清江诉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求返还酒款,支付酒款十倍的赔偿。

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回收假冒的“牛栏山”酒,退还酒款,支付酒款一倍的赔偿。

在该案的审理中,丛培宝对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局询问笔录中载明的侵权事实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综上,被告作为长期的酒类行业经营者,在采购“牛栏山”白酒时未施以合理的注意义务,未从合法渠道进货,主观上应知或明知购进的“牛栏山”白酒系假冒商品,且数额巨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63条之规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丹思商行答辩称,一、仅认可卖给悦海超市的五十箱“牛栏山”白酒有问题,接受鉴定结论的结果,该五十箱问题白酒已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

二、被告主观上并不知晓上述白酒是假酒。

被告通过合法渠道购得涉案白酒,按照法律规定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发生在2015年5月29日,该日期不在授权打假人员的授权日期内。

打假人员在该期间未取得授权,其差旅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866912号“牛栏山”注册商标;

证据二、驰名商标批文,拟证明“牛栏山”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

证据三、起诉状、撤诉申请书、(2015)威高商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收条,拟证明2015年消费者倪清江起诉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供货者丛培宝、销售者田洪芹、韩博涛,经法院主持调解,丛培宝给予倪清江赔偿,倪清江撤诉,据此证实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田洪芹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田洪芹系从丛培宝处订货;

证据五、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丛培宝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丛培宝承认其从北京文强商贸中心以物流方式购买42°牛栏山陈酿白酒200箱,且丛培宝对批次为20150113A3白酒进行真伪鉴定无异议;

证据六、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丛培宝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丛培宝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证据七、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涉案白酒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证据八、《山东省司法厅收费标准指导意见》、原告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过路费及燃油费发票、授权委托书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为11067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要货计划单及进货单据一宗,拟证明被告从李双保处购得涉案白酒,进货渠道合法。

该单据显示,货品名称42°牛栏山陈酿,规格1*12,数量200件,单价120元,货款24000元。

被告法定代表人自述销售价格为128元/箱,无法提供其进货的该批次涉案白酒的生产批号;

证据二、北京宏成伟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后,通过该货运公司托运至被告处,被告进货渠道合法;

证据三、被告主要负责人丛培宝与李双保付款凭证及银行的汇款单,拟证明被告以合理价格从李双保处购买涉案产品。

证据四、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赔偿款是李双保支付的,李双保汇款的账号和被告给李双保打款的账号是同一个,李双保承认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申请追加李双保参加诉讼,但未提供李双保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涉及案外第三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52年1月1日,主要从事制造白酒、黄酒、果汁饮料、纸制品、食品;

回收旧酒瓶;

生产纯净水、山泉水、茶饮料;

加工、销售发酵酒、蒸馏酒等业务。

2002年1月29日北京牛栏山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66912号“牛栏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

2002年5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05年12月20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牛栏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系丛培宝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0年5月,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2015年6月他人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丛培宝涉嫌销售假冒的“牛栏山”牌白酒,经鉴定,丛培宝销售的42°牛栏山陈酿白酒(批号20150113203-A-71)系侵犯原告“牛栏山”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15年10月丛培宝作为共同被告被消费者倪清江诉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丛培宝回收假冒的“牛栏山”牌白酒,退还酒款,并支付酒款一倍的赔偿,倪清江撤诉。

原告称与涉案侵权产品同规格的“牛栏山”牌白酒的进货价格为130元/箱。

本院认为,原告经合法转让取得了第866912号“牛栏山”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在被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权利人生产或获得权利人许可生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进货单证实,但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涉及案外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进货单据中仅标注货品名称为“42°牛栏山陈酿”,未标注生产批号,据此无法认定被告进货单上的“42°牛栏山陈酿”与涉案侵权产品系同批次白酒,因此,被告称其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此所获的利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威海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丹思名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第8669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威海市丹思名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威海市丹思名酒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原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负担1555元,被告威海市丹思名酒商行负担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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