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46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小妮,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安徽省颍上县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晟茂福源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案被告变更为程小妮。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被告程小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被告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支出);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0544473号“百年瀘州老窖”组合商标、第4309661号“泸州”组合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文字商标。
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泸州老窖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12年11月泸州老窖作坊群再次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2013年3月,泸州老窖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家明清酿酒作坊及三大藏酒洞,一并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入第四批保护名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也成为行业首家拥有“双国宝”的企业。
泸州老窖共拥有窖池10086口,其中百年以上老窖池1619口,为全球最大规模的酿酒老窖池群落。
2006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奖牌,授予“国窖1573”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
2012年6月6日,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主办的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比第7名,2014年获评2013年度评比第11名。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等酒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泸州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6年5月12日,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选活动揭晓,泸州老窖品牌居全国第69位,品牌价值414.26亿元。
泸州老窖以“让中国白酒的质量看得见”作为质量理念,在产品质量上永远精益求精,生产高品质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百年泸州老窖等产品。
其中,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
另,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至此,泸州老窖拥有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经过泸州老窖公司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泸州老窖”、“国窖1573”等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不断出现。
2016年1月1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10544473号“百年瀘州老窖”组合商标、第4309661号“泸州”组合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且在被告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38%,500ml)4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38%,500ml)5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均不是原告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更会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根据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程小妮辩称,要求驳回的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是2015年12月才从李满处将烟酒店盘过来,2016年1月即被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查扣,被查扣的酒是李满转让时留下的货品,被告不知道是假酒。
查扣时被告尚未起照,2016年2月被告才办理了营业执照。
对查扣的假酒被告没有销售出去,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照片不认可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因系复印件,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结合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0544473号“百年瀘州老窖”组合商标(有效期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第4309661号“泸州”组合商标(2007年3月7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3月6日)、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文字商标(1996年12月14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1996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泸州大曲老窖池”成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3年12月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文字商标获国家商标局“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6月6日,原告获中国轻工业联合会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比第7名,2013年获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比第16名,2014年获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比第11名。
2016年3月16日,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酒”等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2016年3月16日,原告“泸州”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泸州老窖”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被社会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原告在2016年宣传广告费支出达3.43亿元。
2016年1月1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证,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10544473号“百年瀘州老窖”组合商标、第4309661号“泸州”组合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文字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且无照经营。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38度,500ml)4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38度,500ml)5瓶,上述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生产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两类酒第10544473号“百年瀘州老窖”组合商标、第4309661号“泸州”组合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文字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原告鉴定,上述查扣的商品均不是原告生产。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2016年1月22日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一、没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38度、500ml)5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38度500ml)4瓶等商品;
二、罚款10000元。
”另查,2015年12月20日,案外人李满将烟酒店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3万元,包括店内商品。
双方交接的清单中含有案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白酒9瓶。
2016年2月24日,被告取得营业执照。
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第10544473号“百年瀘州老窖”组合商标、第4309661号“泸州”组合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结合原告作为商标权人对案涉侵权商品所作的鉴定,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本院认定案涉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属侵权行为,已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
被告系个人,也属于容易混淆商品的一般公众,并且其提供了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指明了提供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消除影响的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小妮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44473号、第4309661号、第915682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1250元,被告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津燕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人民陪审员 张建爽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马 力书 记 员 李琳琳第一组证据:权属证据:证据一、(2016)泸诚证字第19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有第4309661号“泸州”文字、字母及图组合商标,且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有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文字商标,且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2015)泸海证字第45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有第10544473号“百年瀘州老窖”组合商标,且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知名度证据证据四、(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证明原告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证据五、(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证明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证据六、(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榜单,证明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在2000年10月31日时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2016年5月12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联合200多家机构共同主办的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选活动揭晓。
泸州老窖品牌居全国第69位,品牌价值414.26亿元。
证据七、(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证明2013年12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八、(2015)泸海证字第4864号,证明原告连续三年获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主办的“2011、2012、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荣誉。
证据九、(2016)泸诚证字第1440号,证明2015年9月25日,主要产品为“国窖”牌国窖1573系列白酒、“泸州”牌泸州老窖系列白酒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证据十、(2016)泸诚证字第1443号,证明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国窖、泸州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2011-2016年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证据十一、(2016)泸诚证字第1450号,证明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泸州老窖头曲酒、泸州老窖二曲酒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2011-2016年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证据十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告,证明原告在2016年宣传广告费支出3.43亿元,比2015年增加3.43亿元。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证据十三、财物清单、侵权产品照片、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予以查处,当时查处包括泸州老窖在内的品牌白酒共计37瓶,当时原告应该处于开业状态,销售白酒数量巨大。
证据十四、鉴定证明书,证明原告受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向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证实从被告处扣押的“百年泸州老窖特曲38度,500ml”5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38度,500ml”4瓶,均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证据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第11条:依法制裁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通过排除侵权证据妨碍、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途径,依法推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证据十六、国内各地法院对销售假冒白酒侵权的相关判例。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领取通知书,证明烟酒店转让不久,尚未申领执照就被查扣;
2、转让协议和清单,证明侵权商品是来源于转让方,被告不知情;
3、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被告无力偿还;
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受过10000元处罚。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节选)(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