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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北关区顾军民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5知民初183号
案件名称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北关区顾军民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安阳市北关区顾军民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知民初183号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狮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RASHIDQURESH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巡,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顾军民副食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民航路南段路东。

经营者:顾军民,男,汉族,1973年6月5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记食品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顾军民副食店(以下简称顾军民副食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记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巡,被告顾军民副食店的经营者顾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记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军民副食店立即停止侵害其第3287031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顾军民副食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28703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糕点;

布丁;

米果;

膨化水果片(蔬菜片);

煎饼;

蜂蜜;

非医用口香糖;

糖果;

巧克力;

方便面。

该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采取独立的保护,包括提起诉讼。

同时,原告的黑芝麻酥心糖产品外包装外观设计于2012年11月28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该黑芝麻酥心糖产品自上市以来广受市场好评,产品畅销全国各地。

在原告长期经营销售、宣传使用下,原告公司的酥心糖产品和夹馅棉花糖产品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被告顾军民副食店作为糖果销售者,其销售的徐福记牌落花生酥心糖,经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顾军民副食店销售的涉案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军民副食店辩称,其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其没有卖假糖,其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记食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328703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20)鲁高唐证民字503号公证书,拟证明其是第3287031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2、(2020)鲁高唐证民字第480号、482号、491号、500号、485号公证书,拟证明其对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

3、(2020)鲁高唐证民字第484号、493号公证书、天眼查截图,拟证明其市场占有率;

4、(2020)豫焦武证内民字第1221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拟证明被告顾军民副食店的侵权行为;

5、营业执照、委托书、证据保全代办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

被告顾军民副食店质证意见:1、其没有见过公证处的人员,对(2020)豫焦武证内民字第1221号公证书上的说法不予认可;

2、封存实物不确定是真的还是假的,也不确定是从其处购买的。

被告顾军民副食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进货单4张,拟证明其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原告徐记食品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顾军民副食店提供的进货单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进货日期与公证日期相距太远,与公证封存产品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徐记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徐记食品公司的证据1系涉案商标注册、转让、许可等方面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至证据3系商标知名度方面的内容,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鉴定报告,在被告顾军民副食店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维权费用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顾军民副食店提供的证据进货单,经审核,内容不完整,部分内容被撕掉,不显示单据编号、销售者名称、销售时间等重要信息,对其与涉案商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徐记食品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3日,所属行业:食品制造业。

经营范围:食品生产;

食品经营;

食品研发;

批发业;

零售业;

餐饮服务等。

股东为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被告顾军民副食店成立于2017年3月1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所属行业:零售业。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零。

(二)东莞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328703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糕点;

布丁;

米果;

膨化水果片(蔬菜片);

煎饼;

蜂蜜;

非医用口香糖;

糖果;

巧克力;

方便面。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7号《关于认定“徐福记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9月27日,该商标转让于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7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0月20日。

(三)2011年12月8日,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徐记食品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日,许可原告徐记食品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包含本案商标在内的其已注册或申请中的商标,并授权原告徐记食品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就发生的侵犯其商标权利的行为采取独立的保护,包括通过行政举报或诉讼。

(四)2020年11月5日,徐记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哲向河南省武陟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1月5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和公证员助理李小花随同范文哲来到河南省安阳市民航路与洹滨北路交叉口往南。

16时38分来到该路段一处门头标示“军民干果炒货”字样的店内,范文哲在该店铺内使用微信支付方式购得一袋糖果,糖果名:徐福记酥心糖,该糖果外包装都标示为:产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工业园区,客户服务热线:95105838。

付款后,该门店出具付款凭证一张,范文哲将付款凭证放到糖果袋里,并将微信付款的账单信息进行了截图保存,16时40分购买过程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糖果抓取部分样品进行封装,并贴上加盖“河南省武陟县公证处”公章的封签进行贴封。

公证员助理李小花对上述购买场所、糖果外包装、付款凭证及经封装过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物品交由范文哲保管。

公证员助理李小花制作《工作记录》1份共1页,范文哲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河南省武陟县公证处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2020)豫焦武证内民字第1221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进行公证。

(五)徐记食品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假冒产品。

本院当庭对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并与原告徐记食品公司提供的正品包装进行比对,发现:正品徐福记产品的龙标色泽鲜艳,样品徐福记产品的龙标色泽暗淡;正面“徐福记”产品的2个套圈距离均匀,样品徐福记产品的两个套圈距离不均匀;正品徐福记产品印有电子喷码,样品徐福记产品无电子喷码。

本院认为,原告徐记食品公司作为商标独占使用权人,其对商标享有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河南省武陟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焦武证内民字第1221号公证书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顾军民副食店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顾军民副食店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徐记食品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被告顾军民副食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徐记食品公司对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徐记食品公司诉请被告顾军民副食店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顾军民副食店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经查,被告顾军民副食店提供的进货单不完整,部分内容被撕掉,不显示单据编号、销售者名称、销售时间等重要信息,不能与涉案商品形成对应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所称被告顾军民副食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因被告顾军民副食店仅系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并非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适用商标法对其进行保护,已足以满足维权需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徐记食品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顾军民副食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顾军民副食店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明被告顾军民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利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根据原告徐记食品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顾军民副食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事实、侵权情节等因素,结合本区域经济发展情况,参考在先判决、调解情况,确定被告顾军民副食店赔偿原告徐记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500元。

原告徐记食品公司的诉请数额过高,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顾军民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287031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顾军民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顾军民副食店负担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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