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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联众电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1民初658号
案件名称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联众电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锦州联众电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658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

被告:锦州联众电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圆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丰。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联众电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第四项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取消诉讼请求第六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4500元”。

2017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退还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减少的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的25元,合计退还2465元。

审判长  张素燕审判员  吴 松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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