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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翠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622刑初269号
案件名称张翠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霄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翠英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翠英,女,1945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张翠英被控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6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翠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张翠英将一批香烟标识藏匿于其旧厝内,伺机销售牟利。

同日,该窝点被福建省公安厅和省、市、县烟草部门联合打假队查获,现场缴获“云烟”、“白某”牌硬盒香烟外标识6箱(1000件/箱),“白某”、“利某”牌硬盒香烟内标识5箱(5000件/箱),“中华”牌软盒香烟内标识1箱(10000件/箱)。

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标识价值人民币15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翠英于2016年7月18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另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翠英向本院预交罚金3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翠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云霄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云烟”“白某”“利某”“中华”等商标证明、网上查询商标注册情况,云霄县云陵镇下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云陵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预缴罚金票据;

指认笔录及照片,云霄县烟草专卖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云霄县公���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证2016年128号关于香烟标识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人张某1、黄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郭某、张某7的证言;

被告人张翠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翠英明知是四种非法制造的香烟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藏匿,伺机销售牟利,数量计41000件(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张翠英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张翠英的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张翠英意志以外的原因,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案发后,张翠英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翠英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张翠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张翠英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翠英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在案的假冒“云烟”、“白沙”等香烟硬内、外盒标识共12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阮树雄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汤筱晴书 记 员 吴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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