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志高,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义县泉溪高俊文教用品厂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武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志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某,被告人汪志高及其辩护人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汪志高在其实际经营的武义县泉溪高某文教用品厂内生产假冒“deli”注册商标的订书钉。
同年3月30日,浙江省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deli”注册商标的0010型订书钉25760盒、0012型订书钉32160盒,以及假冒“deli”注册商标包装盒34000套。
经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假冒“deli”注册商标的订书钉合计价值人民币41184元。
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汪志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志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刘某、邬某、王某2、朱某、武某、王某3、王某4、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图片说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认定驰名商标的文件,投诉书,控告书,未授权证明,产品鉴定表,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志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志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海兵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汪志高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查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志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扣的订书钉及包装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