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743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敏结烟糖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樊连芳。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敏结烟糖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敏结烟糖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含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8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敏结烟糖商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18302号公证书、(2015)皖怀公证字第449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16278号公证书、购物小票等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2011年6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
2015年9月19日,根据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诚和公证人员李孟华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谢先亮,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XX路XX号的“欣联超市”,当场购得“王记老奶奶”花生两包,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小票抬头为“欣联超市”,购买的“王记老奶奶花生”两包合计8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有花生米两包。
包装正面正中印有“王记老奶奶”,左上角印有“维亨”图文组合商标,背面左侧印有“王记老奶奶海宁风味”,并标注生产者为海宁市袁花味香炒货厂。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作为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花生米与原告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包装正面正中、反面左侧以显著字体标注的“王记老奶奶”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为“老奶奶”,与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近似。
涉案花生米在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王记老奶奶”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涉案花生米为侵害原告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认定涉案花生米由被告销售。
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公证费发票,本院考虑到公证实际发生,结合公证工作量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购买费8元,系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亦未提交发票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同时代理原告数起同类案件情况、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予以酌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敏结烟糖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敏结烟糖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敏结烟糖商店负担11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敏结烟糖商店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闫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杨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