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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氏国际玫瑰产业湖北销售有限公司、倪氏国际玫瑰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杭州立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6民初146号
案件名称倪氏国际玫瑰产业湖北销售有限公司、倪氏国际玫瑰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杭州立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倪氏国际玫瑰产业湖北销售有限公司,倪氏国际玫瑰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立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初146号原告:倪氏国际玫瑰产业湖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中兴大道北端。

法定代表人:徐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倪氏国际玫瑰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中兴大道北端。

法定代表人:倪庆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立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688号5幢6层611室。

法定代表人:吴艳萌,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倪氏国际玫瑰产业湖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玫瑰湖北公司)、倪氏国际玫瑰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国际公司)诉被告杭州立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立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倪氏玫瑰湖北公司和倪氏国际公司共同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网络宣传上使用并销售原告拥有���标专用权“九朵玫瑰”和“NINEROSES”“NISINT”7枚商标的产品,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立朵玫瑰”和“LIDUOROSES”商标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7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发生的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成为原告代理商事宜商谈合作。

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出示了原告生产的“九朵玫瑰”花茶的相关资料,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设计了一款产品外包装。

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未最终达成合作关系。

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立朵云商”和“立朵云商资讯平台”两个微信公众号中,公开使用原告商标,并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宣传视频的著作权、外包装设计稿的著作权,同时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等有关规定,特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杭州立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当中如果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其侵权行为地为浙江杭州。

另杭州立朵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住所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688号5幢6层611室,因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即原告是基于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据此,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可作为本案地域管辖之依据。

从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可以看出,其主张被告侵权是基于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商标,并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即认为被告是利用互联网络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但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侵害后果主要是对其财产权益的损害,本案不适用上述解释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管辖规定。

因此,被告杭州立朵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杭州立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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