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初166号原告: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昆阳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李楼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胜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玲,女,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园园,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华伟,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民动力公司)诉被告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永盛公司)及被告罗华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树民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承玺,被告北方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玲、栗园园,被告罗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民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以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ZL2012202××××6.O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12年5月18曰,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该专利名称为“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
目前上述专利权合法有效。
2015年,原告陆续发现在河南、湖北、江苏等省市出现了大量由被告北方永盛公司制造、销售或罗华伟销售的豫永盛牌正三轮摩托车,该产品车架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树民动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共计9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是“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二,(2016)鄂襄阳证民字第5800号公证书(共计13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三,原告营业执照(共计1张,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共计1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合法身份。
证据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共计1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王树民。
证据六,专利权缴费凭证(共计1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享有的“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七,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共计5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享有的“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八,车辆一致性证书(共计1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制造和销售。
证据九,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共计1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制造和销售。
证据十,维权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20000元(其中,购买侵权车辆支出9000元、公证费900元、交通费4965元、复印费265元,合计15130元;
其他维权费用原告未提交票据)。
证据十一,原告购买的被告制造销售的侵权车辆的封存照片一张(系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北方永盛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原告在起诉书中没有对诉求进行明确,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明显不一致,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告已于2017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本案应中止诉讼,并提交中止诉讼的书面申请。
被告北方永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共计1页,系复印件);
2.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共计7页,系复印件);
3.专利“三轮摩托车车架”的申请文件(共计8页,系复印件);
4.专利“机动三轮车车架”的申请文件(共计6页,系复印件);
5.专利“三轮摩托车”的申请文件(共计4页,系复印件);
6.专利“三轮摩托车双龙骨整体大驾”的申请文件(共计4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且已经被受理。
第二组证据:有关杂志图片(共计2页,系打印件)。
拟证明涉案专利属于行业内公知的摩托车车架设计方案,有关技术已经公开,不具备创新性、新颖性,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专利。
第三组证据:发货单列表(共计4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涉案车型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试产试销期间仅销售五台,因销售情况不好,已经停产。
被告罗永明辩称:侵权车辆是我销售的,我这里有被告北方永盛公司的授权代理书,被告北方永盛公司是否侵权与我无关。
被告罗永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亦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授权书(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侵权车辆的合法来源。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树民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北方永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实际上不具有新颖性和创新性,且答辩人已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显示的金额为5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购车费9000元;
对证据三、四、五、六无异议;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家知识产局向社会提供评价报告,作为一种有偿服务并不是对该涉案专利的实质性审查,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四份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根本上否认了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证据八、九无异议;
对证据十中的购车费及公证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支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因为该案纠纷发生的费用;
对证据十一,以实物为准。
被告罗华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购车时支付多少费用表示不记得了。
对被告北方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树民动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原告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恶意中止诉讼,在立案前就对涉案专利进行了评审,结果是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新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该驳回被告中止诉讼的申请;
对检索材料,我们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价报告中检索的内容要比被告提交的内容多得多,且被告提供的几份专利材料与涉案专利的内容亦截然不同。
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从图片来看,有些产品与涉案专利外形上是一样的,但只能说明其他的厂家可能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不能证明被告不侵权。
对第三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不能证明被告仅生产销售了五台涉案车辆。
被告罗华伟对被告北方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对被告罗华伟提交的证据,原告树民动力公司与被告北方永盛公司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购车费,原告树民动力公司主张为9000元,但与其提交的5000元购车费票据不符,其解释称被告罗华伟是为了避税少开了3000元,属于行业惯例,被告罗华伟对此未予认可。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树民动力公司为维权取证支出购车款5000元。
2.发货单列表,系被告北方永盛公司单方制作,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树民动力公司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助力车、三轮车的开发、研制,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及摩托车配件、农用机械、水暖杆件的销售等。
2012年5月18日,原告树民动力公司就“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授予原告树民动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2××××6.O。
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包括前保险梁(1)、设置在前保险梁(1)上的主纵梁(9)、与主纵梁(9)相连接的立管(6)、与立管(6)相连接的车架(10)、在车架(10)上设置有横梁(8)、与横梁(8)和前保险梁(1)连接的第一龙骨(3)和第二龙骨(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龙骨(3)外侧设置有右侧龙骨,第二龙骨(4)外侧设置有左侧龙骨(5);
所述的右侧龙骨(2)和左侧龙骨(5)两端均与横梁(8)和前保险梁(1)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右侧龙骨(2)、第一龙骨(3)、第二龙骨(4)、左侧龙骨(5)均为U型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右侧龙骨(2)和左侧龙骨(5)均至少为一根;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右侧龙骨(2)和第一龙骨(3)上、第二龙骨(4)和左侧龙骨(5)上分别设置有脚踏板(7)。
该实用新型的优点是:车身结构强度提高,载重量增大,提高减震效果,双脚脚踏面积增大,坐骑舒适,车辆前部形成有效的保护结构,抗冲击性能提高,安全性提高。
2016年8月15日上午,湖北省××市襄阳公证处接受原告树民动力公司保全证据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雷某、伍某来到湖北省××市××区汉江北路龙仁翔摩配城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经销店,由随同前往的树民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承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一辆北方永盛公司生产的YYS200ZH-3型号正三轮摩托车,随车资料、车辆一致性证书1份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1页、北方永盛YYS200ZH-3系列正三轮摩托车使用保养说明书1份;
当场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在停放处由卫承玺对整个车辆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最后对车辆的信息标牌加贴襄阳市襄阳公证处封签,整个过程是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完成的。
公证人员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本公证书所附车辆一致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北方永盛YYS200ZH-3系列正三轮摩托车使用保养说明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根据票据内容显示,原告树民动力公司为保全证据支出购车费5000元、公证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北方永盛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00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三轮车总装及零部件的生产、销售等。
被告罗华伟于2011年10月19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三轮摩托车及配件零售等。
被告北方永盛公司授权被告罗华伟为其在湖北省××市总经销,负责北方永盛系列产品的市场开拓、产品销售、零部件供应与售后服务等工作,有效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先后向本院寄来《无效宣告案件状态通知书》两份,一份发文日为2017年3月2日,通知书内容为:2017年2月27日无效宣告请求人(即被告北方永盛公司)对上述专利权(即ZL2012202××××6.O号实用新型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已被受理;
另一份发文日为2017年6月22日,通知书内容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7年6月9日对上述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如下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被告北方永盛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寄交的中止诉讼申请书中,对上述两份通知书中的内容表示认可。
庭审中,因原告树民动力公司在起诉状中未记载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法庭要求其予以明确。
原告树民动力公司当庭确定被告北方永盛公司及罗华伟侵犯的权利要求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所记载的权利要求1、2、3、4项。
2017年2月28日,本院组织当事人来到公证机构封存的涉案物品存放处,对实物进行了勘验和比对。
被告北方永盛公司对该封存的涉案物品系其生产并由其授权给被告罗华伟销售予以认可。
勘验比对内容如下:(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包括前保险梁、设置在前保险梁上的主纵梁、与主纵梁相连接的立管、与立管相连接的车架、在车架上设置有横梁、与横梁和前保险梁连接的第一龙骨和第二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龙骨外侧设置有右侧龙骨,第二龙骨外侧设置有左侧龙骨;
所述的右侧龙骨和左侧龙骨两端均与横梁和前保险梁相连接。
原告树民动力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权利要求书1的技术特征一致;
被告北方永盛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左侧和右侧龙骨并非连接在横梁上,而是连接在车架的外侧纵梁上。
经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两根内侧龙骨连接在车架的横梁上;
两根外侧龙骨连接在车架的横梁与纵梁交叉的位置,其中,右外侧龙骨连接在交叉点偏纵梁的位置上,左外侧龙骨连接在交叉点偏横梁的位置上。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右侧龙骨、第一龙骨、第二龙骨、左侧龙骨均为U型结构。
原告树民动力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权利要求书2的技术特征一致;
被告北方永盛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龙骨的一端是直角,另一端大于直角,其形状更接近于梯形。
经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龙骨的形状与“涉案专利”龙骨形状均为“U”形结构,只是在弯曲的弧度上稍有不同。
(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侧龙骨和左侧龙骨均至少为一根。
原告树民动力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侧各有一根龙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3的技术特征一致。
被告北方永盛公司称,市场上广泛使用的双龙骨车架至少有一根,这是行业的通用做法。
经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侧各有一根龙骨。
(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右侧龙骨和第一龙骨上、第二龙骨和左侧龙骨上分别设置有脚踏板。
原告树民动力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权利要求书4的技术特征一致。
被告北方永盛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脚踏板设置在中间的撑子上。
经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脚踏板的设置与上述权利要求书4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其相关举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分析评判:一、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北方永盛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即已收到本院向其发送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件,但其在2017年2月27日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此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十五日答辩期间已届满,且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北方永盛公司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经法庭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既有相同之处,亦有等同之处。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两根内侧龙骨连接在车架的横梁上”、“‘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侧各有一根龙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两根外侧龙骨连接在车架的横梁与纵梁交叉的位置,其中,右外侧龙骨连接在交叉点偏纵梁的位置上,左外侧龙骨连接在交叉点偏横梁的位置上”、“‘被诉侵权产品’龙骨的一端是直角,另一端大于直角,其形状更接近于梯形”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脚踏板设置在中间的撑子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但本院认为,这些区别,仍是以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可以认定为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其落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系被告北方永盛公司生产并由其授权被告罗华伟进行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北方永盛公司未经原告树民动力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及被告罗华伟未经原告树民动力公司许可销售涉案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树民动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被告北方永盛公司及罗华伟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被告北方永盛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如前所述,被告北方永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北方永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树民动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北方永盛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北方永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
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结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北方永盛公司应赔偿原告树民动力公司的损失数额为200000元。
关于维权费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原告树民动力公司主张其因维权所支付的费用为:公证费900元、购买涉案产品9000元、交通费4965元、复印费265元,共计15130元。
本院认为,原告树民动力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全证据进行公证,为此支出公证费、购车费,且提交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根据公证费、购车费的票据所记载的数额确定支持5900元;
对其支出的交通费及复印费等,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相关票据并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定支持21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树民动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为8000元。
(二)被告罗华伟民事责任的承担同理,因被告罗华伟未经原告树民动力公司许可的销售行为,其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罗华伟称其并不知道所售涉案产品侵权,并提交授权书以证明所售涉案产品来源于被告北方永盛公司。
被告北方永盛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原告树民动力公司亦不持异议。
在原告树民动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罗华伟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罗华伟证明了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罗华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220223946.O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罗华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220223946.O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四、被告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五、驳回原告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