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琼,女,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春,广东惠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斯勇,广东惠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炯华,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毛琼因与被上诉人宣炯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3.判令宣炯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无论根据对合同条款的合理解释,还是根据宣炯华的先前行为,均足以认定上述合同条款为专利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按比例享有专利权益”是指对实施专利所获得的收益按比例进行分配属事实认定错误。
2.即便双方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为更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宣炯华应将涉案专利变更登记到双方当事人名下,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进行了错误解释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宣炯华辩称:本案毛琼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共同开发及实施涉案专利权的意思表示,未能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有效直接或间接证据。
合作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专利权属,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应理解为合作协议中不存在专利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毛琼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6日,毛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毛琼享有登记在宣炯华名下的八项专利(专利号:ZL20123044××××.X、ZL20133006××××.0、ZL20133024××××.X、ZL20133025××××.8、ZL20133042××××.3、ZL20133059××××.0、ZL20131005××××.1、ZL20131040××××.8),并判令宣炯华协助毛琼将上述八项专利变更登记到毛琼与宣炯华双方名下;
2.判令宣炯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毛琼与宣炯华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鉴于毛琼同意投入200万元资助宣炯华研发并申请相关技术专利,宣炯华获取专利后,双方同意按60%、40%比例享有专利权益(具体见清单附件);
宣炯华同意以120万元转让其持有的全资子公司惠州迪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森公司)40%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宣炯华、毛琼分别持有该公司的60%、40%股权,双方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协议签订之日,毛琼已向宣炯华支付215万元,尚欠余款105万元未付,毛琼同意在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65万元合同签署之日后一年内付清。
经毛琼、宣炯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清单中载有22项专利申请明细,申请号分别为201120429134.7、201220229361.X、201220229343.1、201230446162.X、201220452578.7、201220477573.X、201220477586.7、201220614155.0、201220614152.7、201310052988.1、201330068450.0、201320121218.3、201320121214.5、201330248836.X、201330253186.8、201330429821.3、201320559087.7、201310408359.8、201320559088.1、201310408358.3、201320780322.3、201330594560.0。
其中,申请号为201320559088.1、201320559087.7、201320121218.3、201320121214.5、201220614155.0、201220614152.7、201220452578.7、201220477586.7、201220477573.X、201220229343.1、201220229361.X、201120429134.7的12项专利在获得授权后已将专利权人转移登记为迪森公司。
2016年9月1日,毛琼与案外人李远伟共同向宣炯华发出《通知》一份,要求宣炯华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将涉案专利变更登记在毛琼、宣炯华及李远伟三人名下。
宣炯华认为涉案合作协议并非专利权转让协议,其中关于专利权益分成的约定不应通过变更专利权人的方式履行,可以通过协议所涉专利在实际经营中产生的经济利益分成方式来实现合同目的,并提交了其与迪森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该合同约定,宣炯华将涉案22项专利技术以排他方式许可迪森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涉案专利权期限届满之日止,专利使用费为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毛琼、宣炯华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琼是否有权作为专利权人对其主张的八项专利享有专利权利。
涉案合同条款约定,毛琼投入200万元资助宣炯华研发并申请专利,在宣炯华获得专利授权后,双方按60%、40%的比例享有专利权益。
毛琼、宣炯华双方对上述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毛琼认为上述合同条款为专利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据此主张合同所涉专利中的部分专利应变更登记为毛琼、宣炯华双方共有,但宣炯华否认上述条款为关于专利权转让的约定,认为合同约定的按比例享有专利权益的目的可以通过对实际经营中产生的经济利益进行分成的方式来实现。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合作研发技术专利及股权转让等事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合作协议,在关于合作研发技术专利事项的条款中,涉案合同所使用的语句表述为在专利获得授权后,双方按比例“享有专利权益”。
所谓按比例享有专利权益,一般是指对实施专利所获得的收益按比例进行分配,故从条款表述上看,并不能得出双方之间具有专利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的结论。
而除此之外,毛琼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充证明毛琼、宣炯华之间就涉案专利权的转让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毛琼主张其依约享有涉案专利的权属,缺乏事实依据。
另外,宣炯华将涉案合同项下的12项专利转移登记至迪森公司名下并不当然得出宣炯华同意将余下专利转移登记为毛琼、宣炯华共同所有的结论。
因此,毛琼关于涉案专利权属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毛琼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毛琼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毛琼向本院提交申请号为201310408359和201310052988的专利状态查询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该两专利的专利权人已由宣炯华变更为宣紫程。
经质证,宣炯华认为该两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是其对专利权的处分,且该两专利申请日均早于本案合作协议签订日,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登陆天眼查网站查询,确认迪森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3000万,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毛琼,经营范围:LED照明灯饰、电子产品、五金制品的技术开发、生产及销售等。
双方确认迪森公司股东宣炯华、毛琼、李远松分别占46%、34%、2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7日由宣炯华变更为毛琼。
二审中双方确认:在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前,协议清单附件所列22项专利均已经申请,且已有14项专利获得授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毛琼、宣炯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
综合毛琼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宣炯华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专利是否由双方当事人按《合作协议》所述比例享有专利权。
本案争议在于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理解存在分歧,即按比例享有专利权益是否包含专利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毛琼据以主张权属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中关于专利权益的约定为第一条,该条约定:“鉴于乙方同意投入人民币200万元资助甲方研发申请相关技术专利,甲方获取专利后,甲、乙双方同意按60%、40%比例享有专利权益”,从该条约定的语句表述“在专利获得授权后”,双方按比例“享有专利权益”来看,双方约定的是专利授权后专利权益的分享,不能从文义得出是对专利权属进行分享的结论。
从双方协议及附件观之,在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前,协议清单附件所列22项专利均已经申请,且已有14项专利获得授权,对此,毛琼是明知的。
在此情况下,毛琼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诉争专利的权属,而仅约定按比例享有专利权益,更难以从协议得出双方之间具有专利权转让合意的结论。
协议后续履行情况可以作为对在先协议约定相应内容的变更,不能作为在先协议约定内容的解释。
作为专利权人,宣炯华将合作协议清单附件中的12项专利转移登记至迪森公司名下是其处分其专利权的行为,即使视为对协议相应内容的变更,变更的效力也仅限于该已经处分的专利权,不能当然及于协议所涉其他专利权。
不能产生变更其他专利权的法律后果。
在毛琼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诉争专利权的分享转让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双方按比例“享有专利权益”是指对实施专利所获得的收益按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
毛琼关于诉争专利权属的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毛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毛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