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初115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明,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美赞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唐北墠村。
法定代表人:周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泰安美赞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明,被告美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吴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判令被告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利鑫公司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纳利鑫公司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纳利鑫公司系河北省目前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纳利鑫公司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纳利鑫公司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纳利鑫公司发现,被告经营场所销售的洗衣液,未经纳利鑫公司许可,使用与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纳利鑫公司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纳利鑫公司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产品流入市场,致使纳利鑫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纳利鑫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美赞公司辩称,1.我方只是零售方,并非经销商和生产商,庭前我方已经向法院申请追加经销商和生产商参加诉讼,但是法院未予准许;
2.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我方能够证明所销售产品的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3.在本案中我方共营利354.90元,数额轻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纳利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纳利鑫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四份书面材料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共同证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份材料为:1.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纳利鑫公司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好太太”商标在洗衣粉上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4.《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纳利鑫公司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附彩色照片)。
证据四、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及知识产权维权合同附件(一),证明纳利鑫公司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纳利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对部分证据保全的案件向公证处缴纳公证费。
证据五、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35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好太太”标识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七、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
证明:纳利鑫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
被告美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的核定使用商品没有洗衣液。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因为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公证书工作记录上记载的公证人员为两名,但是在公证书签字的公证人员只有一名,程序违法。
对证据六无异议。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纳利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出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35号公证书程序违法的抗辩意见,对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纳利鑫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纳利鑫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8月1日,美赞公司与泰安市海鸥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签订的进货合同一份。
证据二、2016年8月份至今,美赞公司销售记录一份。
证据三、海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证据四、广州市居美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美公司)单位营业执照一份、产品检验报告三份、授权书一份、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居美公司具有生产销售洗化用品的资质,其已经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了“完美好太太”的商标注册,其生产的洗衣液经过了相关的质量检测,结论为合格,并且该公司授权海鸥公司作为泰安地区的代理商,从事洗化用品的销售工作。
美赞公司销售的“完美好太太”洗衣液,是从海鸥公司购买的,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自2016年8月至今,美赞公司一共销售了91瓶“完美好太太”洗衣液,每瓶售价为19.9元,销售金额为1937.29元,其中每瓶进价为16元,每瓶的利润为3.9元,总共获利354.90元。
证据五、海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美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并附美赞公司盖章的“商品销售条码分组统计”单一张及“泰安美赞百货有限公司采购收货单”两张、海鸥公司盖章的“泰安美赞百货有限公司采购退货单”一张。
证明自2016年7月29日至今,美赞公司共从海鸥公司购入“完美好太太”洗衣液两个批次,一种为2kg桶装,进货24桶,进价为9元;
另一种为4.08kg桶装,进货244桶,进价为16元,该批次剩余的153桶洗衣液已全部退货。
涉案商品是2kg规格的洗衣液,提交的证据二为4.08kg规格洗衣液的销售记录。
美赞公司购进的2kg规格的24桶洗衣液已全部售完,每桶售价9.9元,总售价237.2元,实际共营利21.2元。
原告纳利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四显示的商标和涉案商品的商标不一致,该商标并没有注册,其享有相关商标的抗辩不能成立,同时证据一的进货合同无法证实其具有合法来源,该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原告无法确认,该合同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除了提交进货合同外被告还应该提交进货清单及付款凭证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被告的举证无法对此进行证实。
证据二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为被告单方提供,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商品销售条码分组统计”及“泰安美赞百货有限公司采购收货单”系被告单方出具,“商品销售条码分组统计”单中记载购买2kg洗衣液24桶,销售金额为237.2元,而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过计算销售金额应为237.6元,两份证据记载的销售金额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且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商品销售条码分组统计”单是事后补充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产品供货时的实际情况,与本案无关。
“泰安美赞百货有限公司采购收货单”、“泰安美赞百货有限公司采购退货单”与被告提供的进货合同记载的都是4.08kg规格的洗衣液,而本案涉及商品的规格为2kg。
且“泰安美赞百货有限公司采购退货单”记载的供应商为“泰安海鸥日化有限公司”,而加盖公章的主体为“泰安市海鸥日化有限公司”,两个主体不一致。
海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公司应出庭作证;
且该证据是事后补充证据,系2017年7月份双方重新达成的协议,不能证明与涉案产品供货时的实际情况,与本案无关。
综上,因被告没有提供购货发票或收据以及付款凭证等,亦无相应的购物合同予以佐证,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美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二,因其非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取得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等,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纳利鑫公司。
2010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纳利鑫公司注册取得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纳利鑫公司提供的产品显示其生产销售的洗衣皂、洗洁精、皂液等产品上使用的是“好太太”商标。
2009年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得“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纳利鑫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纳利鑫公司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侵犯纳利鑫公司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0月1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焦明芳与公证人员韩浩及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泰安市岱岳区范镇103省道范镇人民法庭旁美赞百货,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为“泰安美赞百货有限公司”,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62.2元购买了商品若干,其中包括有标识为“完美、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瓶。
现场取得列有以上商品的购物小票一张(小票载明商品品名为完美好太太洗衣液2K,数量为1,单价为9.9元,小计9.9元)、商户名称为“泰安美赞百货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盖有“泰安美赞百货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及盖有“泰安美赞百货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
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的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经公证人员监督,杨旭东对所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回到公证处后,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旭东保管。
公证员焦明芳对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焦明芳、韩浩始终在场。
公证员焦明芳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含有上述公证内容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35号公证书。
纳利鑫公司为以上公证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查验,涉案商品封存完整。
当庭打开封存袋,里面有一个橙色瓶身黄色瓶盖的塑料洗衣液桶,洗衣液桶的正面中间显著位置标有较大字号的“好太太”字样,在“好太太”字样上方为较小字号的“完美”字样,在“好太太”字样下方为“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字样,桶部下方标注“净含量:2千克”;
该桶的反面上部标注有“完美”、“好太太”、“洗衣液”字样,正下方标注为广州市居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品,及其地址、网址等信息。
经比对,涉案商品洗衣液上使用的“好太太”标志与原告享有的第1624372、7307702号商标中“好太太”字样,在读音、排列顺序、含义上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纳利鑫公司是2007年7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800万元,主要经营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等的生产、销售;
清洁用品、卫生用品等的销售;
美赞公司系2016年3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家用电器、果蔬生鲜、纺织品、洗化用品、预包装食品、服装鞋帽、图书音像制品等销售及餐饮、住宿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美赞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24372、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能免除赔偿责任;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被告是否应当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两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洗衣液和香皂、消毒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
在消费对象上,洗衣液与香皂、消毒皂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消费对象也具有高度重合性。
因此,原告上述两商标核准使用的香皂、消毒皂等商品与被控侵权封存的洗衣液属于类似商品。
原告所注册使用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原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背面以大号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对“好太太”的使用方式显然并非为介绍商品使用对象或用途,已经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该“好太太”标识与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极易造成混淆。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中记载,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POS单上记载的名称及购物发票加盖的公章均为“泰安美赞百货有限公司”,购物小票上名称为“美赞百货”,与被告美赞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和购买涉案商品的地点一致,故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从他人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
二是要证明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采购收货单及其与海鸥公司签订的进货合同可以证实进货合同中的产品系4.08kg规格的洗衣液,并非本案的2.0kg规格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虽提供了采购收货单及海鸥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没有付款凭证、发票或者购销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
且根据美赞公司提交的证据,“完美好太太”商标只是被商标局受理注册申请,美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完美好太太”商标已经被最终核准注册,该商标申请不能成为美赞公司合法使用的依据。
另外,原告拥有的“好太太”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已经享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告对经销的被控侵权产品“完美好太太”应当审查而未审查或未能审查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追加被控侵权产品的供应商海鸥公司及生产商居美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起诉销售商可以单独成诉,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追加被告,故被告提出的上述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纳利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虽主张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获利21.2元,但因其未能提供涉案产品有关的财务账册、销售记录,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准确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的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纳利鑫公司要求被告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消除影响是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
商标是商标专用权人商业信誉的载体,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侵权人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商标权,由此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对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美赞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美赞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90元,泰安美赞百货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