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初172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伏元—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163、3200号,经营地址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163、3200号。
经营者:文伏元,女,1971年6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与文伏元—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163、3200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