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1民初3457号原告:王海生,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一洲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杭木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M。
法定代表人:闻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生与被告德清一洲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生于2017年9月25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生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生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37.5元,由原告王海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