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384、385、386号原告:浙江泰极爱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宝群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三木浩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迪,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东沙镇。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同心村庄市大道东侧。
负责人:吴振耀,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金梦,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泰极爱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三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浙江泰极爱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极爱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三案各50元,减半收取各25元,由原告浙江泰极爱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