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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磁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420号
案件名称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磁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磁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420号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华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磁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廖启文。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磁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云、梅华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出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晓冰、李良清是ZL20061006××××.1号“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原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7年2月17日。

2010年9月13日,专利权人由王晓冰、李良清变更为原告。

其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专利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三行记载:虽然这种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运动(二自由度运动)的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手段,但为了便于更好地理解本发明,以下作为示例描述了一种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

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理解,本发明不限于使用这种类型的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其他任何能够实现这种控制功能的装置都是可以的。

第7页第二段记载:在底座靠近各线圈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

四个传感器分成两组,分别控制两组线圈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在X和Y方向上的自由移动。

第8页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理解,上述实施方式仅起解释本发明的作用,而不应当理解为对其作出的任何限制。

例如:……;

电磁铁也不局限于四个,能够分成两组(每组至少包含一个电磁铁)以上以控制水平方向上的两个自由度都是可以的,例如6个等,与此相应,磁性传感器的数目也不局限于四个,能够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的任何数目的传感器都是可以的;

……。

2016年12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欣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通过搜索被告的企业名称,进入名称为“深圳市磁鼎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内,该网店的企业身份认证栏显示了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李嘉欣在该店内找到名称为“XP07MD教学、磁悬浮地球仪展示用品磁悬浮8寸飞碟地球仪”的产品,该产品网页介绍产品单价为298元,有995套可售,成交量为0;

随后李嘉欣购买了该产品1套,支付货款298元、运费7元,订单编号为2946999834540902。

2016年12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欣再次来到上述公证处,在上述公证员及其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到“速尔快递”送来的包裹一个,运单号为880258963476,经现场查验,该包裹外包装未发现异常。

随后,上述公证员对该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7年1月9日,李嘉欣还在上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上述公证处的电脑再次登录www.1688.com网站后,李嘉欣账号的相关页面显示,2946999834540902号订单中的产品已通过“速尔快递”880258963476号运单发货,收件人于2016年12月30日收货,该订单详情处显示供应商为被告。

原告将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

庭审中,拆开上述封存完好的包裹,里面装有被诉产品1套,产品包装盒内装有使用说明书,但均无生产厂家的信息。

被诉产品由一个悬浮地球仪和一个底座组成。

庭审中,原告现场演示被诉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底座与电源连通后,将地球仪放置在底座中心上方的某一特定位置时,该地球仪呈悬浮状,轻触该地球仪,其轻微摆动后能返回中心位置。

拆开被诉产品的底座,可见一水平摆放的环形永磁铁,该永磁铁上环表面与地球仪底部相互吸引;

永磁铁中间均匀分布有由带铁芯的四个线圈所组成的电磁铁四个,相对的两个电磁铁通过线圈串联;

底座上还安装有两个控制水平位置的传感器,分别设置在中心的X轴和Y轴上。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原告为购买本案被诉产品支付货款及运费共305元、公证费2200元。

此外原告还主张律师费300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产品的生产。

上述公证书显示:“深圳市磁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介绍“本公司为一专业研发、生产、销售磁悬浮工艺礼品、广告及电子产品的高科技企业”,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产品或服务为磁悬浮产品、磁悬浮蓝牙音箱、磁悬浮展示架、磁悬浮工艺礼品、磁悬浮定制,厂房面积为1200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已取得涉案“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前者的悬浮地球仪、地球仪内的磁铁、底座的环形永磁铁、电磁铁及其各配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均与后者一一对应,而且前者亦能实现后者“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功能,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传感器数量与后者说明书实施例中的传感器数量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关于上述区别,本院认为:1.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的表述仅仅描述了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未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技术手段,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仅阅读权利要求书后,并不能唯一确定具体实施方式,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2.依据上述规定,对该部分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根据说明书及附图中描述的实现其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专利说明书中虽然公示了设置四个传感器来控制悬浮体返回基准位置的方式,但其也同时强调“这种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运动(二度自由运动)的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手段”、“本发明不限于使用这种类型的悬浮体水平控制装置,其他任何能够实现这种控制功能的装置都是可以的”、“磁性传感器的数目也不局限于四个,能够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的任何数目的传感器都是可以的”,故对控制悬浮体返回基准位置的方式不能解释为仅限于说明书中所列的一种。

3.由于原告专利说明书中给出了磁悬浮装置中通过设置霍尔传感器来检测磁场的技术提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传感器的检测原理及悬浮装置的磁场分布情况,其容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恰当的传感器设置方式。

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在底座X轴和Y轴上各设置一个传感器,从而实现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与原告专利说明书中的悬浮体水平控制装置实施例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两者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被诉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产品的快递包裹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另外,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上描述其为“专业研发、生产、销售磁悬浮工艺礼品、广告及电子产品的高科技企业”,主营产品为各类磁悬浮产品,且经营性质为生产厂家,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诉产品是被告生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和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磁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涉案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号、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磁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被告深圳市磁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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