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来豪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良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品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岳光辉,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来豪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易品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品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2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来豪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普陀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易品惠公司未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易品惠公司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鉴于来豪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中“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规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来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