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523号原告:陈丹棋,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白,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乐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伍海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震,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丹棋与被告永康市乐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
被告乐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其未在上海市内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本案所涉产品,且其住所地不在上海市内;
第二,(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阐明:“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
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故乐荣公司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制造并通过互联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交付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地在上海。
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原告自被告的天猫网店购买了“肯泰梯子多功能家用折叠晾晒衣架两用人字梯加厚铝合金四步室内梯”一个,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大田路XXX号。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可初步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完成地在上海,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永康市乐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永康市乐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代理审判员 朱 奕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