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誉特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811室,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35号华海3C数码广场2A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淑茹。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西座14层。
���定代表人:汪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域(北京)智能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5978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誉特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特双公司)、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域(北京)智能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分别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407号、(2017)苏01民初14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
誉特双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大疆公司上诉称,根据《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规定》、《江苏省知识产权案件法院管辖规定》以及《最高法院调整高院中院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等相关规定,本案为原告恶意起诉至法院的十个系列案件之一,已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造成重大影响。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连同本案在内的一系列相关案件,故应将本案移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高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等相关规定并未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可以跨区域管辖江苏省南京市地区的知识产权案件,故誉特双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是否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应根据诉讼标的金额大小、案情繁简程度以及在当地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高域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大疆公司、誉特双公司侵权,并判决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高域公司为此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并未明确诉讼标的具体金额,且高域公司仅预缴50元诉讼费。
同时,本���涉及技术系普通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因此,虽然高域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数个案件,但尚不足以认定在江苏省内具有重大影响。
综上,大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