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松,男,1984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
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松及其辩护人刘小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份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林松(经营镇平县成玉坊玉器加工厂)在未经北京工美集团许可的情况下,按照李某、王某(均已判刑)的要求仿制具有“北京工美集团”商标、标识的“159编号”的四块大的象玉玺徽宝、两块小的象玉玺徽宝、四块四海升平财玉玺徽宝以及证书、包装,后将制作好的仿制玉玺贩卖给李某、王某,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37000元。
后由李某、王某将仿制的“159编号”的四块大的象玉玺徽宝、两块小的象玉玺徽宝、四块四海升平财玉玺徽宝贩卖给陈某。
经北京工美集团证明:查扣的六件太平有象玉玺(159编号)为赝品、四件四海升平财玺(159编号)非北京工美文化艺术公司出品。
被告人林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林松于2017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信息;
被告人林松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证人李某、王某、冯某、郑某1、庄某、钱某的证言;
检验报告;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微信截图;
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
证明;
接受证据清单及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清单;
企业信息下载情况、商标详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
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