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665号原告:杭州莱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华路1号2幢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烨,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偌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33号2709自编B01房。
法定代表人:凌茂盛。
被告:金华市贝蒂美容修饰品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彭竹军。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酉庆,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莱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凡公司)与被告广州偌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偌友公司)、金华市贝蒂美容修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莱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烨,被告偌友公司、贝蒂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酉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产品和专用模具,并从其所有网站、网店上撤下侵权产品信息;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莱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合计2500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中莱凡公司明确“从其所有网站、网店上撤下侵权产品信息”系指许诺销售。
事实和理由:莱凡公司是名称为“指甲油瓶”(专利号ZL20153019××××.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莱凡公司合法权利。
偌友公司辩称,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属于现有设计,且专利权不稳定;
2、偌友公司使用的是其持有的“虞琳娜”商标,不侵权;
3、偌友公司未生产侵权产品,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贝蒂公司,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偌友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利润薄,莱凡公司诉请金额无依据。
请求驳回莱凡公司的诉讼请求。
贝蒂公司辩称,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属于现有设计,且专利权不稳定;
3、贝蒂公司生产的是指甲油,并未生产侵权产品,指甲油瓶是分瓶盖、瓶身两部分分别向案外人采购,仅是使用行为,不侵权;
4、贝蒂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利润薄,莱凡公司诉请金额无依据。
请求驳回莱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莱凡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纸,与公证购买的实物外包装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贝蒂公司提供销货清单、网页截图作为证据,但未提供相关案外人主体材料等印证其真实性,且网页截图中展示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一致,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莱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指甲油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53019××××.6,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表现为:莱凡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9634、963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上名为“虞琳娜旗舰店”的店铺以人民币99.48元购得指甲油商品5件。
其中,店铺的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偌友公司,点击各产品链接,显示产品图片、价格(单价人民币9.8元-29.9元不等)、月销量(213件-53930件不等)、累计评价(2268件-193364件不等)等信息。
2017年6月2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单号为9890775258491的中国邮政包裹一件,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封存、拍照。
莱凡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实物,共有9个产品,外包装及瓶身均标注“YULYNA”注册商标标识,其中8个产品外包装标注“委托方:广州偌友贸易有限公司被委托方:金华市贝蒂美容修饰品有限公司产地:浙江金华”字样,1个产品外包装标注“委托方:广州偌友贸易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兰溪市海颜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地:广东·广州”字样,指甲油瓶表现为。
莱凡公司明确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指甲油瓶,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
两被告主张二者不同,区别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柱体部分呈直线,涉案专利对应部分呈圆弧状;
2、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第一行文字为“Yulyna”,涉案专利对应部分为“Miss”;
3、被控侵权产品背面字母不相同。
偌友公司确认“YULYNA”注册商标标识系其持有的商标。
偌友公司、贝蒂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贝蒂公司。
贝蒂公司确认其系分别进货瓶身、瓶盖,并委托第三方在瓶身上烫印文字。
另查明,偌友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
贝蒂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美容修饰类化妆品生产、化妆品销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19××××.6“指甲油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莱凡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包括整体呈圆柱形的瓶盖和介于柱体与酒坛体之间的四边形瓶身,瓶身部���呈现有四条直线和弧线,瓶身正面中部有“Candy”字样。
虽瓶身上标注的字体较小的字母存在区别,但上述区别为细微差别,在整体外观中所占比例极小,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
两被告所主张的柱体部分线条的区别不存在。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结合公证书、实物等证据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偌友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中销售侵权产品,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本院认定偌友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偌友公司、贝蒂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贝蒂公司,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贝蒂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均标注偌友公司所持有的“YULYNA”注册商标标识,其中1个产品外包装标注委托方为偌友公司,被委托方为案外人,在偌友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偌友公司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有8个产品外包装标注委托方为偌友公司,被委托方为贝蒂公司,结合贝蒂公司庭审中称其系分别进货瓶身、瓶盖,并委托第三方在瓶身上烫印文字,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
莱凡公司主张贝蒂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莱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偌友公司、贝蒂公司庭审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贝蒂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金华市美城塑业有限公司、义乌市瑞雪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鼎新电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偌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贝蒂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均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莱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部分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为此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莱凡公司要求两被告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莱凡公司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莱凡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0月28日公告授权;
2、外包装标注委托方为偌友公司,被委托方为案外人的1个产品价格为19.9元,网页显示累计评价14787件;
3、两被告共同生产的8个产品,单价为9.8元-29.9元不等,网页显示累计评价2268件-193364件不等;
4、偌友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贝蒂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3日,注册资本30万元;
5、公证费2500元系为两案所支出;
5、莱凡公司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偌友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杭州莱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9××××.6“指甲油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金华市贝蒂美容修饰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杭州莱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9××××.6“指甲油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广州偌友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莱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金华市贝蒂美容修饰品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金中的10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杭州莱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广州偌友贸易有限公司、金��市贝蒂美容修饰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50元,由广州偌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元,由原告杭州莱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原告杭州莱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偌友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贝蒂美容修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