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0112执19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华贤,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申请执行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TCL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华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20)粤011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陈华贤应向TCL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因陈华贤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TCL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华贤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广州天平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保险、工商、车辆等有关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前海微众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账户内部分存款,未发现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在限额范围内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上述账户,共扣划存款余额838.14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向申请人发放案款788.14元。
被执行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亦未报告其财产情况,因其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已依职权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粤0112执194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桂模审判员 李治忠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树翘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