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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东河区大王伟百货经销部、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63号
案件名称包头市东河区大王伟百货经销部、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包头市东河区大王伟百货经销部;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大王伟百货经销部。

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博成文化市场5-113-213。

经营者:王伟,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大王伟百货经销部(以下简称大王伟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20)内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9日询问当事人,大王伟经销部的经营者王伟、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王伟经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诺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诺曼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已于2019年9月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布部分无效,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6、7均已被无效,本案中诺曼公司据以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3、4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虽未被无效,但已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不应被保护。

(二)大王伟经销部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夏邑县星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提供,具有合法来源,且大王伟经销部支付了合理对价。

大王伟经销部对于销售的打火机系侵权产品并不知情,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主观上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

诺曼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尚处于有效状态,大王伟经销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大王伟经销部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诺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

诺曼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大王伟经销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大王伟经销部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大王伟经销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大王伟经销部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上游供货商发来的试卖品,大王伟经销部不知其侵权,且被诉侵权产品已被公证购买人员全部买走,大王伟经销部已没有库存,也不会继续销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9日授予其专利权。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2019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续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期限延续至2023年11月18日。

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均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如果有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等。

2019年5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出具(2019)包天信证内民字第229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6日,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杰到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李爱虎与公证人员武雅楠会同王敏杰于2019年4月26日14时42分来到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与站北路交叉口西约101米的站北批发商城内B区9号门头显示为“大王伟百货经销部”的店内。

王敏杰在该“大王伟百货经销部”店内以16元的价格购买了16支砂轮打火机。

王敏杰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

公证人员看到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为“包头市东河区大王伟百货经销部”,王敏杰携带其所购买的上述物品离开。

公证员李爱虎对该“大王伟百货经销部”的门头进行拍照。

王敏杰所购买的上述物品由公证员李爱虎、武雅楠当天带回包头市天信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封存,在封存后的物品外观上粘贴标签“26-21包头大王伟百货经销部”,公证员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保存于包头市天信公证处。

公证书还附有对店铺门头、付款页面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拆分零件所拍摄的照片若干张等。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后进行了拆封。

诺曼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卸,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信息。

诺曼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显示,诺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76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大王伟百货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经营者王伟,经营范围:五金、百货、化妆品、洗涤用品批发兼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漆仕勋是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诺曼公司经权利人漆仕勋许可,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有权就大王伟百货经销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请求保护的范围。

诺曼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作为保护范围。

大王伟经销部未经诺曼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大王伟经销部认为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和渠道,但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销售者应当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

但是大王伟经销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缺乏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基本信息,大王伟经销部作为销售者,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大王伟经销部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由于诺曼公司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大王伟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以及诺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大王伟经销部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大王伟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诺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诺曼公司负担195元,由大王伟经销部负担105元。

本案二审期间,大王伟经销部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无效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已被无效,诺曼公司的主张不具有权利基础。

2.微信聊天记录、订货付款记录截图,拟证明大王伟经销部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渠道合法、来源清晰、价格合理,符合市场交易习惯。

3.打火机外包装箱的照片,拟证明大王伟经销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有厂家简称和地址等信息。

4.关于夏邑县会亭镇打火机行业协会的两篇新闻报道截图,拟证明星海公司所在的夏邑县打火机制造产业发达。

5.电商平台上各种打火机的销售页面截图,拟证明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的商品不一定是侵权产品。

对上述证据,诺曼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目前仍然有效;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微信记录中的对方身份无法确认,付款记录和聊天记录也无法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来源;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包装箱的照片上未显示产品信息,包装箱的来源亦无法确认;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其能否达到拟证明目的,将在本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2中的聊天记录内容并未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情况,大王伟经销部亦当庭确认该证据所显示的付款信息中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故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3的照片虽有“星海”标识,但没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品名、型号等信息,且照片形成时间亦无法确认,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可;

证据4、证据5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诺曼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16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6-7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大王伟经销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诺曼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权利基础;

大王伟经销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诺曼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权利基础大王伟经销部上诉认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已被无效,其从属权利要求虽未被无效,但已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不应被保护。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16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被继续维持有效。

诺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鉴于该两项权利要求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故诺曼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合法权利基础,大王伟经销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王伟经销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是否成立大王伟经销部上诉认为,其并不知道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权情况,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星海公司处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本案中,虽然大王伟经销部在原审阶段提交了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并未提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凭据、付款记录等证据,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证明,且星海公司未到庭进行情况说明的情况下,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星海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三无”产品,属于事实判断问题,要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客观情况、销售习惯予以认定,不能简单以单个商品的表面未标注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即认定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

另一方面,在专利侵权的合法来源抗辩审查中,判断销售商是否尽到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作为考量因素之一,但仍需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认定,不能仅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就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成立,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

原审法院关于大王伟经销部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其说理存在瑕疵,本院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大王伟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包头市东河区大王伟百货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审 判 员  梁晓征审 判 员  欧宏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罗 浪书 记 员  王 茜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63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何鹏审判员:梁晓征、欧宏伟法官助理:罗浪书记员:王茜裁判日期2021年5月19日涉案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410206.7)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权的效力;

合法来源;

“三无”产品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大王伟百货经销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大王伟百货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大王伟百货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法律问题合法来源抗辩裁判观点1.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2.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三无”产品,属于事实判断问题,要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客观情况、销售习惯予以认定,不能简单以单个商品的表面未标注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即认定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

另一方面,在专利侵权的合法来源抗辩审查中,判断销售商是否尽到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作为考量因素之一,但仍需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认定,不能仅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即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成立,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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