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北厝镇金井二路台湾创业园7号楼二层A3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椿,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缝(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环岛东路2488号海峡旅游大厦11层1101-1108单元。
法定代表人:曾建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翰杰,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缝(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闽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5日询问当事人,强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椿,中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中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强坤公司专利号为ZL201820587299.9、名称为“一种滚动切带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将已售出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召回并销毁;
3.判令中缝公司赔偿强坤公司100万元;
4.请求法院调取中缝公司2020年2月-4月的收入情况。
事实与理由:中缝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口罩罩体全自动生产设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计数功能,实现该功能的部件为传感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颜色传感器”构成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中缝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缝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颜色传感器部件,颜色传感器部件与计数功能之间亦不具备关联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
强坤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缝公司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召回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
2.判令中缝公司赔偿强坤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
3.中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缝公司原审辩称:中缝公司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强坤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权利状态不稳定,且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强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强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8年12月4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滚动切带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上设置的工作平台、送料机构、滚切机构和电控装置;
所述工作平台上设有送料机构、滚切机构和电控装置;
所述送料机构用于待切料带的输送,所述滚切机构用于切断送料机构上输送的料带;
所述电控装置包括控制台和颜色传感器,所述颜色传感器通过支架连接于工作平台上,所述颜色传感器、送料机构和滚切机构分别与控制台电连接;
所述控制台内设有PLC控制器或单片机。
”说明书记载:“[0003]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需要人工校正,高效连续滚动裁切带有图案或色标料带的滚动切带设备,可以在控制台上随时切换长裁切模式和定位裁切模式。
”“[0005]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在于:本实用新型涉及的切带设备结构中,通过设置与单片机或PLC控制器电连接的颜色传感器,通过颜色传感器感应料带上的色标位置,通过单片机或PLC控制器控制电机驱动器来带动电机和滚切刀的转速,使滚动切带设备在不间断的连续送料运行中,依然能够准确地从目标色标处切断,相比传统技术中采用的定长切断方式和间断定位的切标机更为高效,不会因为送料辊打滑等其他因素造成切割位点误差和改进间断送料的一送一停的方式为连续滚动送料方式,有效提高了切割的准确性,不需要人工校正;
由于切割时滚切刀与送料辊转速相同,在切割时,送料辊依然保持匀速转动,保证滚动切带设备的切割效率。
”2020年2月,强坤公司委托林秀椿与中缝公司联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林秀椿根据中缝公司提供的账号向中缝公司的股东曾江怀分别转账支付5万元、23万元。
2020年4月17日,强坤公司根据中缝公司提供的地址,与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一同前往位于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利针车城处接收了被诉侵权产品,接收过程中,公证员用其手机对接收地的位置进行实时位置定位并进行截屏,并对接收处建筑物的门面、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被诉侵权产品运抵强坤公司处后,公证员对其进行拍照、封存,然后将实物交给林秀椿保管。
2020年4月20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3969号公证书。
2020年4月2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向强坤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2020年12月2日,强坤公司将其保管的被诉侵权产品运至原审法院,在中缝公司确认公证处封签完好的情形下打开了外包装,中缝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双方当事人经现场查验,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未设置颜色传感器。
强坤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计数功能,该功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功能相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侵权。
原审诉讼中,强坤公司还提交了2020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中缝公司明确其知悉该评价报告的内容,但表示其在本案中不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强坤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18年12月4日获得授权,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但中缝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明确其知悉该评价报告的内容,但在本案中不提出涉案专利无效请求,因此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情形下,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仍应受到法律保护。
强坤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滚动切带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上设置的工作平台、送料机构、滚切机构和电控装置……所述电控装置包括控制台和颜色传感器,所述颜色传感器通过支架连接于工作平台上,所述颜色传感器、送料机构和滚切机构分别与控制台电连接”,可见颜色传感器系电控装置重要组成部分,是涉案专利的一个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载明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高效连续滚动裁切带有图案或色标料带的滚动切带设备”,第0005段亦载明颜色传感器的技术方案为“通过设置与单片机或PLC控制器电连接的颜色传感器,通过颜色传感器感应料带上的色标位置,通过单片机或PLC控制器控制电机驱动器来带动电机和滚切刀的转速,使滚动切带设备在不间断的连续送料运行中,依然能够准确地从目标色标处切断……”因此,颜色传感器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有着重要作用。
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未设置颜色传感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侵权。
原审庭审中,强坤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计数、计数模块的传感器与颜色传感器构成等同。
首先,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中均未体现颜色传感器感具有计数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计数功能,均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无关。
其次,强坤公司在诉讼中始终无法确定其所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计数功能的传感器的位置,并认为只有通过鉴定才能判断传感器的位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因此,强坤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侵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强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强坤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强坤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1.会议通知、感谢信,2.强坤公司关联公司的车间照片,3.中缝公司的宣传视频截图,4.货款到期通知书,5.中缝公司与强坤公司关联公司的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6.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比对意见。
证据1、2、4均拟证明强坤公司关联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损失,证据3拟证明中缝公司的侵权获利,证据5拟证明中缝公司存在不诚信行为,证据6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上述证据,中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2、4、5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材料6是强坤公司的技术比对意见,不属于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4、5所涉公司均为案外人莆田市坚强设备缝制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3为案外人接受采访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材料6为强坤公司出具的侵权比对意见,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中缝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对于强坤公司二审增加的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缝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二审程序中审理。
(二)经二审询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颜色传感器部件,亦不具有感应料带上色标位置的功能。
本院认为,根据强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落入,中缝公司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强坤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
本案中,强坤公司一审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二审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根据该规定,权利人在诉讼中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时点应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强坤公司现在二审诉讼中新增权利要求5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对强坤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并且,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大于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尚未被宣告无效之前,以权利要求1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强坤公司的权益维护并无影响。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此,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颜色传感器”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颜色传感器部件,亦不具备感应色标位置的技术功能。
强坤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计数功能,因此可判断出其具有传感器部件,该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颜色传感器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记载,颜色传感器是电控装置的重要组成部件,通过颜色传感器的设置可感应料带上的色标位置,从而达到使机器“准确地从目标色标处切断,相比传统技术中采用的定长切断方式和间断定位的切标机更为高效,不会因为送料辊打滑等其他因素造成切割位点误差和改进间断送料的一送一停的方式为连续滚动送料方式”的技术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因未设置颜色传感器,不具有感应色标位置的功能,进而无法通过该功能实现准确地从目标色标处切断料带的技术效果,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就权利要求1中“颜色传感器”这一技术特征,无论是采取的技术手段,还是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两者均不相同,强坤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关于中缝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强坤公司关于调取中缝公司2020年2月-4月收入情况的请求,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上诉请求,而属于调查取证申请。
因中缝公司无需就本案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其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强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审 判 员 梁晓征审 判 员 欧宏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罗 浪书 记 员 王 茜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43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何鹏审判员:梁晓征、欧宏伟法官助理:罗浪书记员:王茜裁判日期2021年5月19日涉案专利“一种滚动切带设备”实用新型专利(ZL201820587299.9)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比对;
等同特征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缝(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1.专利权人在诉讼中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时点2.等同特征的认定裁判观点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