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天林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任帮禄,常务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恩有限公司(KONECORPORATION),住所地芬兰,赫尔辛基00330,卡塔诺第1号(KARTANONTIE1,00330HELSINKI,FINLAND)。
法定代表人:约翰内斯·法兰黛(JohannesFrande),高级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石镇古城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姜威(WILLIANBINGHANJOHESON)上诉人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恩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初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内容和诉讼请求属于一般侵权之诉,应当由地方法院管辖,上诉人注册登记地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上诉人企业不动产厂房建设、经营地也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应当由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标的为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本案系涉外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四川省乐山市、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地域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亦应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