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初17号原告延安市立祖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宝塔区百米大道石油小区*号商铺*楼*号楼。
法定代表人窦立祖。
委托代理人贾肖、赵红艳,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杰,男,1983年1月2日。
被告志丹县立祖麻辣肝盖面。
住所地:志丹县城北街原永宁采油厂向北100米。
经营者吴海杰。
原告延安市立祖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海杰,志丹县立祖麻辣肝盖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延安市立祖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窦立祖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肖,被告吴海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立祖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立祖麻辣肝盖面”商标独占许可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立祖麻辣肝盖面”进行经营活动,并由原告收回或销毁与该商标有关的一切标识物品。
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经济损失100000元(以营业额损失估算,最终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准)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计130000元,暂自2016年12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立祖麻辣肝盖面”商标为窦立祖持有,2015年12月,窦立祖授予原告对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授权期限截止至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吴海杰签署《立祖麻辣肝盖面加盟协议》,授权被告吴海杰在志丹县管辖范围内(详细地址:志丹县城北街原永宁采油厂向北100米)的“立祖麻辣肝盖面”经营权,该经营权中包含了“立祖麻辣肝盖面”商标的使用权,授权期限为1年,经营主体为“志丹县立祖麻辣肝盖面”,经营者为吴海杰。
2016年12月11日,1年的加盟期限截至,被告的商标使用权也随之到期。
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继续使用“立祖麻辣肝盖面”商标生产经营,但其食品原材料为私自采购,��致质量降低,给“立祖麻辣肝盖面”商标品牌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上述侵权行为至今仍在持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1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第57条第3款“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使用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延安市立祖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目的:1、第1557728号“立祖麻辣肝盖面”注册商标由窦立祖合法注册并归其所有。
2、2015年12月14日窦立祖与原告签署《���标许可使用合同》,将其所有的第1557728号“立祖麻辣肝盖面”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的方式授予原告使用,授权期限截止至2021年,商标使用费每年10万元。
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原告合法对第1557728号“立祖麻辣肝盖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就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立祖麻辣干盖面加盟协议》、照片、视频资料、订餐单、志丹县立祖麻辣肝盖面工商档案。
证明目的:1、2015年12月12日原告同被告吴海杰签署《立祖麻辣干盖面加盟协议》,同意被告在志丹县内加盟经营立祖麻辣肝盖面,并授权其在加盟期内使用第1557728号“立祖麻辣肝盖面”注册商标,加盟期限明确截止至2016年12月11日,自该日后被告无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2017年2月5日、2月13日及2017年2月27日原告公司员工在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拍照、录像取证,并在该店铺进行消费取得票据。
被告仍在使用“立祖麻辣肝盖面志丹分店”并印有原告第1557728号“立祖麻辣肝盖面”的注册商标进行宣传经营,所开消费票据上也有“立祖麻辣肝盖面志丹分店”字样。
3、被告志丹县立祖麻辣肝盖面工商信息显示,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将“志丹县立祖麻辣肝盖面”变更为现在的“志丹县吴记兄弟麻辣肝盖面”,并将吴海杰变更为吴艳宝,但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依然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原告的工作服和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餐具等,表明自2016年12月11日至今被告仍然在使用原告独占使用的上述商标进行经营活动,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利。
第三组证据:《限令整改通知书》、《续约合同申请书》、《续约合同申请回复》。
证明目的:1、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向被告志丹县立祖麻辣肝��面发出《限令整改通知书》,就被告自行更换原材料、使用不合格厨师、随意更改工作服等等一系列不符合加盟经营规定的行为责令整改。
被告在加盟授权期内的上述种种行为导致食品质量明显不合格,使得消费者评价降低,已经对原告商标声誉造成损害。
2、被告吴海杰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发出《续约合同申请书》,请求续签合同,原告针对被告请求发出《续约合同申请书回复》,并在里面重申了上述被告各种不合规经营状况,被告仍然经营此种质量不合格的食品持续对本案注册商标造成损害。
第四组证据:被告店面营业额情况、增值税发票。
证明目的:1、被告店面2016年2月2日到2017年1月15日的日总营业额为791089元,结合统计表大约日营业额为2027.3元,表明其侵权数额为每日2027.3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侵权近六个月,侵权数额为364914元。
2��2017年2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次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上述是原告作为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吴海杰、志丹县立祖麻辣肝盖面答辩称,1、原告以商标侵权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吴海杰,志丹县立祖麻辣肝盖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2015年签字的加盟合同。
2、2016年双方未签字的加盟合同样本。
证明目的:是原告私自变更合同,提高加盟条件。
导致合同不能续签。
不是被告主观不想加盟,不是被告商标侵权的意思。
第二组证据:1、工商局与我被告的谈话笔录;
2续签加盟合同的申请;
3、工商局的变更登记申请;
4、授权书;
5��工商营业执照;
6、整改意见反馈。
证明目的:原告要求整改的,被告能整改的已经整改了,且没有想侵权的主观意思。
被告想与原告继续合作。
合同期内被告没有任何主观商标侵权的意识。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自己侵权行为整改未落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其与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同一,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虽然能够证明被告曾进行了整改,但侵权行为尚未彻底停止。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立祖麻辣肝盖面”商标为窦立祖持有,2015年12月,窦立祖授予原告对该商标的独��使用权,授权期限截止至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吴海杰签署《立祖麻辣肝盖面加盟协议》,授权被告吴海杰在志丹县管辖范围内(详细地址:志丹县城北街原永宁采油厂向北100米)的“立祖麻辣肝盖面”经营权,该经营权中包含了“立祖麻辣肝盖面”商标的使用权,授权期限为1年,经营主体为“志丹县立祖麻辣肝盖面”,经营者为吴海杰。
2016年12月11日,1年的加盟期限截至,被告的商标使用权也随之到期。
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继续使用“立祖麻辣肝盖面”商标生产经营,但其食品原材料为私自采购,导致质量降低,给“立祖麻辣肝盖面”商标品牌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上述部分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立祖麻辣肝盖面”商标独占许可权的侵权行��,即停止使用“立祖麻辣肝盖面”进行经营活动,并由原告收回或销毁与该商标有关的一切标识物品;
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经济损失100000元(以营业额损失估算,最终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准)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计130000元,暂自2016年12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将“立祖麻辣肝盖面”店铺转让。
本院认为,原告延安市立祖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海杰签订的《立祖麻辣肝盖面加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
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
根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合同终止。
除非双方就履行期限达成新��约定。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合同期满后并未与被告吴海杰商定延长履行期限亦未达成新的加盟协议。
故被告从2016年12月11日之日(合同届满)起不得再直接或间接以“立祖麻辣肝盖面”的名义进行经营,然被告在合同届满后仍然以“立祖麻辣肝盖面”的名义继续经营直至将店铺转让他人。
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吴海杰作为加盟店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考虑到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将店铺转让期间,恰逢农历春节,期间必然存在相应的歇业期,故其实际超履行期限经营的时间不足两个月。
且被告在收到工商部门的通知后亦能积极配合,并主动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有效的减轻了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考虑到被告对原告的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海杰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延安市立祖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海杰承担3000元,由原告延安市立祖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