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海,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稷山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运城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1月24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被稷山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4月10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黄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海及其辩护人彭广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海从陕西兰海润滑油有限公司裴国军处购进工业润滑油,之后,假冒“昆仑”牌注册商标销售给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发后,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鉴定,被告人李某海向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价值120224元的60桶“昆仑”牌润滑油,属假冒昆仑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海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合作协议、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
2.证人杜某某、姚某某、王某、郭某某、秦某某、裴某某、李某利的证言;
3.扣押的“昆仑”牌润滑油照片;
4.润滑油产品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海亦供述在案,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辩护人彭广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海系初犯,犯罪行为危害性较小,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判处。
本院在作出此判决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相关规定,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海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稷山县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海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
被告人李某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海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经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海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海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李某海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