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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0824刑初116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李某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稷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海,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稷山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运城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1月24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被稷山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4月10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黄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海及其辩护人彭广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海从陕西兰海润滑油有限公司裴国军处购进工业润滑油,之后,假冒“昆仑”牌注册商标销售给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发后,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鉴定,被告人李某海向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价值120224元的60桶“昆仑”牌润滑油,属假冒昆仑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海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合作协议、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

2.证人杜某某、姚某某、王某、郭某某、秦某某、裴某某、李某利的证言;

3.扣押的“昆仑”牌润滑油照片;

4.润滑油产品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海亦供述在案,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辩护人彭广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海系初犯,犯罪行为危害性较小,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判处。

本院在作出此判决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相关规定,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海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稷山县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海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

被告人李某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海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经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海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海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李某海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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