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675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洪程祥,男,汉族,1986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告洪程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曾明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83014××××.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九牧集团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了名称为“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14××××.5,2012年8月1日原告依法受让取得该专利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龙头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遂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非凡卫浴工厂店”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原告经比对发现,公证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涉案产品是被告在成都本地建材市场中找别人购买并用作赠品,对于其是否侵权事先并未了解也并不知情,无主观侵权过错;
2.被告销售的产品数量仅26个,原告提起巨额索赔于法无��;
3.被告在收到诉状之日即立马下架了涉案产品的淘宝链接,并停止了所有产品的销售;
4.原告未申请专利侵权鉴定,仅凭主观判断就作出被告侵权的结论于法无据;
5.本案侵权主体应是制造者而非销售者,原告请求对象错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检索报告)、证据2(公证书)、证据3(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以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083014××××.5、名称为“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近似横置的“7”形,由龙头主体、出水口、控制开关等部件组成。
龙头主体分为上、中、下三段,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以下有一斜面,中段为等直径的弯曲圆管,下段由三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中段圆管直径小于上、下两段圆管,下段中部一侧有一与管体垂直的突出圆管。
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端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出水口与该斜端面垂直,直径与中段圆管直径相等。
控制开关位于龙头主体侧面,由套筒和手柄两部分组成。
套筒为圆柱体,与龙头下段中部的凸出圆管相接,手柄为圆角矩形薄板状。
嗣后,案外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按规定缴纳了���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2014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一份,结论为未检索到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6年5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巧燕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苏巧燕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名为“非凡卫浴工厂店”的网店购买“冷热面盆龙头”一支,并通过网银支付款项103元。
2016年5月23日,苏巧燕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接收了“申通快递”运单号为227413168149的包裹一件,苏巧燕对该包裹进行拆封,并对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2016年5月26日,苏巧燕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对前述网络购买的物品进行网上确认收货。
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收货及支付过程,并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了(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2548、2549、2550号公证书。
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就本案的委托诉讼事项约定了10,000元的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大体相同,仅在龙头主体下段存在些许差别(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段竖直圆管,原告专利为三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判断,其产品的整体外观及易见部位与专利产品的图片上形状、图案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机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机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的“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在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尚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作为该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店上展示、售卖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属于为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程祥立即停止对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龙头(3287-052)”(ZL200830145404.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洪程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洪程祥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审 判 员 黄玮鹏代理审判员 黄 熠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彦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