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斌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涛,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会,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街道富强路7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袁同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李浩,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开拓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18号金山桔园洲工业区台江园21号楼三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淑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安军,该公司总裁。
上诉人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贝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凯斯公司)、福州开拓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者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贝贝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网购收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观点错误。
首先,货物交付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与侵权行为成立没有必然联系,也与侵权结果的发生没有关系。
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仅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因此,将货物交付作为侵权行为的结果,进而将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由于网购收货地并不确定,可由买家随意指定,会导致管辖连接点的随意化和分散化,与民事诉讼管辖确定的原则不符。
对是否可将网络购物收货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07号裁定书)有认定。
本案案情与上述裁定所述类似,法院不应将通过网络购物的产品收货地扩大解释为侵权行为发生地。
本案开拓者公司仅为涉案产品销售者,其销售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在江苏省江阴市,一审法院认定开拓者公司将产品送货上门的行为系销售行为的延伸,进而直接将某件特定产品的收货地等同于销售行为地的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因上诉人住所地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故本案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虽然三被告均不在苏州市,但本案系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江苏省江阴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一审法院将收货地认定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
合同依法成立,虽然属于专利法规定的销售,但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并不能等同于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107号裁定书涉及的案件类型、案情、适用法律等,与本案均不相同,并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故福贝贝公司认为网购收货地不应作为专利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福贝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