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TBLLICENSINGLLC),住所地美国新罕布什尔州03885斯特萨姆多梅大道200号(200DOMAINDRIVE,STRATHAM,NEWHAMPSHIRE03885,U.S.A)。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多夫·M.特克(ChristopherM.Turk),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章桥,北京铸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邱超平,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欧斯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安福豪园8栋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Y。
法定代表人:邱超平。
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添柏岚公司)与被告邱超平、莆田市欧斯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斯伦公司)侵害商标权和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添柏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江章桥、被告邱超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欧斯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超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添柏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邱超平、欧斯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添柏岚公司的商标权和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树形图”商标的产品,移除所有使用“树图形”商标的标志和材料,并销毁所有现存的使用“树图形”商标的产品和材料;
2.邱超平和欧斯伦公司赔偿添柏岚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添柏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调查公证及其他费用;
3.邱超平和欧斯伦公司对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侵犯著作权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事实和理由:1.添柏岚和《TreeDesign(树图形)》在世界范围的影响力。
添柏岚公司依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设立并存续,是世界驰名的《TreeDesign(树图形)》商标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诸多司法管辖区内的合法权益所有人。
添柏岚公司也是美术作品“”(《TreeDesign(树图形)》)的著作权所有人,其设立后即拥有并可以行使添柏岚在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和其他相关的知识产权以及商誉。
添柏岚公司是历史悠久的添柏岚(Timberland)品牌产品制造商和经销商,其在全世界范围内生产并经销使用“Timberland”和《TreeDesign(树图形)》商标的优质鞋类、服装、鞋服配件、小型皮制配饰(如钱包、手包)、眼镜、背包、行李箱、手表以及产品护理用品。
添柏岚将自然元素和人们对精致生活与优良品质的渴求完美的结合在一起,从而成为全球户外休闲用品领域的领导者。
2.“Timberland”和《TreeDesign(树图形)》标识在中国的影响力。
添柏岚公司至少早在1989年就开始在中国出售其使用“Timberland”和《TreeDesign(树图形)》商标的添柏岚(Timberland)品牌产品。
通过媒体、户外广告、各类产品促销和大型路演活动,添柏岚(Timberland)品牌已成为中国消费者最为熟悉的户外休闲用品品牌。
为保护自身及相关消费者的权益,添柏岚公司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注册了“TIMBERLAND”、“添柏岚”、《TreeDesign(树图形)》商标标识以及这些标识的组合。
自1998年8月9日以来,添柏岚公司在中国分别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9、14、18、25、35等多个类别上注册了添柏岚系列商标,其指定使用商品包括鞋类、服装、帽子、手套、背包、相关配饰等。
添柏岚公司在中国就“”(《TreeDesign(树图形)》)拥有的商标注册包括但不限于第25类和第18类项下注册号为4842774,519122,356559,355476,362468,1230210,361147及1214641的商标注册。
添柏岚公司也对美术作品《TreeDesign(树图形)》在中国进行了版权登记(版权登记许可证号:国作登字-2013-F-00102132)。
3.邱超平、欧斯伦公司的侵权行为。
邱超平曾就“树形图”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在第25类注册第12260880号“树形图”商标,指定商品为与添柏岚公司商品直接竞争的服装类商品。
其申请的商标是对添柏岚公司《TreeDesign(树图形)》的公然剽窃,构成对添柏岚公司的《TreeDesign(树图形)》商标和著作权的混淆性近似。
添柏岚公司已对邱超平的商标申请向商标局提起商标异议程序。
在未取得有效商标注册的情况下,邱超平在其销售的鞋类商品和包装材料、网页、宣传资料上使用与添柏岚公司《TreeDesign(树图形)》构成混淆性近似的“树形图”。
邱超平通过自己的网上商店销售前述产品。
欧斯伦公司是邱超平注册的公司,与邱超平共同销售侵权产品。
欧斯伦公司在其实体店铺销售侵权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侵权的宣传资料和产品销售的收费单据。
在添柏岚公司委托代理进行的调查和公证中,邱超平声称其此前是添柏岚公司的代工厂,并已明确承认其知晓添柏岚公司的《TreeDesign(树图形)》品牌标识和在先权利。
邱超平、欧斯伦公司不仅销售带有邱超平申请的“树形图”商标的鞋类产品,也囤积和掺杂销售直接假冒添柏岚公司TIMBERLAND和《TreeDesign(树图形)》品牌的鞋类产品,同时,邱超平、欧斯伦公司销售的部分商品还抄袭添柏岚公司的鞋类商品外观设计专利。
未经添柏岚公司授权,邱超平、欧斯伦公司在其产品和包装、宣传资料上使用“树形图”商标并共同销售侵权产品。
上述行为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市场混淆,对添柏岚公司就《TreeDesign(树图形)》享有的合法权益及添柏岚公司通过近百年努力而建立的品牌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和伤害。
邱超平辩称:1.其注册的树形图商标并没有侵犯添柏岚公司的商标权和著作权,添柏岚公司误认为凡是有树形图的商标都是侵犯了添柏岚公司的商标,树形图是很普遍的一种图案,树木的形状是自然界最普遍的东西,人人都可以借用,如用在画画、广告、装饰、商标等,而且邱超平的树形图商标与添柏岚公司的商标不管是树形还是颜色都有明显的差异,而且邱超平的商标已经过中国商标初步审定,初审公告日期为2014年7月6日,专用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
2.邱超平基本没有销售该商品,并没有侵权,所以添柏岚公司提出赔偿并没有法律依据。
驳回添柏岚公司对邱超平的诉讼请求。
欧斯伦公司同意邱超平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主要是涉及到争议焦点的认定,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添柏岚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成立于美国特拉华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添柏岚公司依法在第25类商品上享有“”商标,注册号为4842774,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足球些;
滑雪靴;
爬山鞋;
跳鞋;
跑鞋(带金属钉);
婴儿全套衣;
化妆舞会用服装;
浴帽”;
在第25类商品上享有“”商标,注册号为356559,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短袜;
长袜;
男袜;
围巾;
领带;
手套;
露指长手套”;
在第25类商品上享有“”商标,注册号为362468,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徒步旅行用靴;
爬山用靴”;
在第25类商品上享有“”商标,注册号为361147,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长筒靴;
鞋;
鞋底;
硬底软鞋;
靴子;
运动靴;
旅行靴;
雨靴;
鞋子;
平底便鞋;
船用鞋;
软底鞋;
凉鞋;
套鞋;
拖鞋;
无边帽;
有边帽;
儿帽”;
在第25类商品上享有“Timberland”商标,注册号为1214641,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鞋;
服装;
帽;
手套”。
添柏岚公司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对美术作品《树图形》即“”的著作权进行登记,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02132。
2014年9月25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4)沪黄证经字第1121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铸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向该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前往莆田市城厢区欧斯伦鞋业商行购买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该处公证员沈某及公证员助理孙海晨与申请人北京铸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来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家园××号莆田市城厢区欧斯伦鞋业商行,张志远在该处购买了鞋子两双,取得单据和名片各一份。
随后张志远对欧斯伦鞋业的外观、内景、购买的产品、单据、名片等拍摄了照片肆拾叁张。
相关产品、单据、名片由该公证处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保管。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肆拾叁张均为张志远现场及实物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莆田市城厢区欧斯伦鞋业商行的经营者为邱超平,经营场所为莆田市。
邱超平在欧斯伦鞋业商行销售的鞋类商品和包装盒、包装袋上,有的使用“”标识,有的使用“”标识。
张志远购买的两双鞋子单据上载明:Timberland1×140=140,欧斯伦1×140=140,总价格为280。
经查验,公证封存袋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
庭审中,当庭开启(2014)沪黄证经字第11216号公证书所附封存袋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两双鞋子(一双为黄色,另一双为蓝色):黄色鞋子的包装盒上盖印有“”标识,前后印有“Timberland”字母标识,鞋子外侧使用了“”标识,外鞋底使用了“”及Timberland”的标识;
蓝色鞋子的包装盒上盖及包装袋上印有“”标识,鞋子外侧及内鞋底使用了“”标识。
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4)沪黄证经字第115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铸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张志远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在该处,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志远用其手机拨打了邱超平的手机,并进行了通话。
通话期间,由张志远对上述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并整理取得《电话录音节录》一份(共两页)。
张志远通话的整个过程由公证员范某及该处工作人员王鹏进行了现场监督。
上述电话录音经该处刻录成光盘一式两份,一份经该处封存后交张志远保管,一份留存于该处。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电话录音节录》(共两页)系张志远根据现场录音内容整理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录音节录显示:邱超平承认其对外是以欧斯伦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且其也知道添柏岚公司的“”商标。
添柏岚公司为上述两次公证而支付的公证费共计7,000元。
本院认为,添柏岚公司系设立于美国特拉华州的法人,本案属涉外侵害商标权、著作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添柏岚公司基于邱超平、欧斯伦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故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中,添柏岚公司是注册号为第4842774号、第356559号、第362468号、第361147号“”注册商标和第1214641号“Timberland”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关于邱超平是否存在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邱超平、欧斯伦公司在其销售的鞋类商品上使用了“”、“Timberland”及“”的标识,添柏岚公司已提交了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黄证经字第1121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邱超平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该事实可以认定。
邱超平未经添柏岚公司许可销售添柏岚公司享有的“”及“Timberland”注册商标的鞋子,该行为已构成侵犯添柏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邱超平在其销售的鞋类商品上使用商标“”及“Timberland”的同时,也使用了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否则,不认定构成近似。
换言之,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邱超平使用的商标“”与添柏岚公司注册商标“”,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均由树形图案所构成,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接近。
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结合添柏岚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邱超平使用的“”商标与添柏岚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
由于邱超平将其商标“”使用于鞋类商品上,这与添柏岚公司“”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邱超平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添柏岚公司所销售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上述行为也构成对添柏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由于添柏岚公司对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邱超平在其销售的鞋类商品上使用了“”,也侵犯了添柏岚公司对该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因此,添柏岚公司要求邱超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添柏岚公司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商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但由于添柏岚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邱超平存在生产上述侵权商品的事实,故对其要求邱超平停止生产上述侵权商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欧斯伦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
由于欧斯伦公司注册的住所地与邱超平实施上述侵权的行为地为同一地方,且邱超平在录音中对以欧斯伦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阶段邱超平作为欧斯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承认了公司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故欧斯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邱超平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不管邱超平、欧斯伦公司是侵犯了添柏岚公司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还是侵犯了添柏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造成的侵权结果是一致的,侵犯前项权利的行为并未加重侵权后果。
因添柏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邱超平、欧斯伦公司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无法确定邱超平、欧斯伦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明确该商标许可使用费。
添柏岚公司虽然提供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而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10万元,但是由于添柏岚公司是委托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对邱超平、欧斯伦公司以及任何第三方侵权人就其侵犯添柏岚公司知识产权等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仅凭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足以证明添柏岚公司在本案中支付了10万元的法律服务费用。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邱超平和欧斯伦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添柏岚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认为邱超平应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共35000元的损失给添柏岚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邱超平、莆田市欧斯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4842774、356559、362468、361147、12146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02132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二、邱超平、莆田市欧斯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邱超平、莆田市欧斯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2元,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邱超平、莆田市欧斯伦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青山审判员 陈 凡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淑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