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德兴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
法定代表人:沈显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201-1-2层。
法定代表人:MINRENSHEN,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杭州大都会家居博览园基调家居用品经营部,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边杭州大都会家居博览园B303号。
经营者:陈文燕,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宁波德兴家私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某贸易(浙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大都会家居博览园基调家居用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德兴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安某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主张宁波德兴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大都会家居博览园基调家居用品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予以初步证明,且对宁波德兴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大都会家居博览园基调家居用品经营部提出了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宁波德兴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大都会家居博览园基调家居用品经营部均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杭州大都会家居博览园基调家居用品经营部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宁波德兴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