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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洋昊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550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洋昊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洋昊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550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滔镇三乐路北1号B栋3楼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37985132G。

法定代表人:宋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玲,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洋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松萌第三工业区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3371646D。

法定代表人:李正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为良,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洋昊电器有限公司侵害ZL20131034xxxx.x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何华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为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ZL20131034xxxx.x号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共计2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宋剑芳、宋雨果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的发明专利。

2016年4月20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1034xxxx.x,该专利权迄今有效。

2015年6月1日,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独占使用;

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涉案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HS-8201MiniPortableEspressoMachine(译为:迷你便携式浓缩咖啡机)”。

原告经比对发现,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l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将侵权产品投放市场的行为,极大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己严重影响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31034xxxx.x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洋昊电器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被答辩人主张赔偿金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行为造成损失,或答辩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得利益;

其次,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合理支出部分相应证据在上海的另外一个案件中已经作为合理支出使用,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有重复获益之嫌。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宋某芳、宋某果于2013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6年4月20日授予宋剑芳、宋雨果ZL20131034xxxx.x号发明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及2016年5月1日与宋某芳、宋某果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原告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人。

专利权人宋某芳、宋某果于2016年12月26日办理了转移登记,将本案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上述证据证明: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今,针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原告享有单独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7)粤佛珠江第1557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月7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员到达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李松蓢第三工业区34号厂房(即被告公司),向被告购买了含被控产品的一批货物,并取得加盖“深圳市洋昊电器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NO.131983)一张、名片一张(正面写“洋昊HOMESMART”背面写“深圳市洋昊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图册一本(正面写“HOMESMART”背面写“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松蓢第三工业区34号”)。

另外,原告提交其他公证书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产品的型号HS-8201与被告生产现场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HS-8201相对应。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产品生产商,生产规模大,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

(2017)粤佛珠江第204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和公证人员于2017年2月25日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地王广场龙泉地产3栋3205室(即东莞承锜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型号HS-8201),并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及东莞承锜贸易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图册一本。

原告认为,公证书载明上述事实证明被告通过东莞承锜贸易有限公司将产品销售到国外。

本次公证购买的产品型号与原告在被告工厂购买的产品型号一致,包括产品的结构、外观均一致。

2016年3月1日,被告深圳市洋昊电器有限公司与北欧家庭电器(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定牌产品采购合同》,合同就北欧家庭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定牌产品事宜进行了约定,北欧家庭电器(天津)有限公司有权独家销售被告生产的便携式浓缩咖啡机(包含咖啡版和胶囊版,北欧家庭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咖啡版型号是NKF001、胶囊版型号是NKF002)。

(2016)粤中菊城第594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0月27日,原告代理人在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天猫商城的“nathome旗舰店”购买被控产品,并查询到该网店经营主体为北欧家庭电器(天津)有限公司。

(2016)粤中菊城第5945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代理人与菊城公证处公证员前往顺丰自提点提取在“nathome旗舰店”购买的被控产品,该产品包装内显示北欧家庭电器(天津)有限公司是制造商。

(2016)粤中菊城第5943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0月27日,原告代理人在菊城公证处登陆京东商城“北欧欧慕厨电旗舰店”购买被控产品,并查询到该网店为北欧公司授权京东经营的店铺。

(2016)粤中菊城第5946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代理人与菊城公证处公证员前往韵达快递自提点提取在“北欧欧慕厨电旗舰店”购买的被控产品,该产品包装内显示北欧家庭电器(天津)有限公司是制造商。

(2016)粤中菊城第5942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0月27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登陆天猫商城的“上琨电器专营店”购买“瑞典Nathome/北欧欧慕便携式手压咖啡机意式浓缩ESPREESO咖啡”,并查询到该网店的经营主体为重庆上琨科技有限公司。

(2016)粤中菊城第5944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员到达顺丰速运自提点提取在“上琨电器专营店”购买的被控产品,该产品包装内显示北欧家庭电器(天津)有限公司是制造商。

(2016)粤中菊城第5940号公证书载明:被告在淘宝网店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在广交会对被告产品参展情况进行拍照,并取得一份被告产品图册。

证明:被告通过与北欧公司合作,在天猫、京东等多渠道广泛销售被控产品。

被告系被控产品的生产商,生产规模大,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个大箱子和一个小箱子包装的物品,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小箱子进行拆封,打开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被控侵权产品型号是HS-8201,没有其他标注。

附有一份产品宣传册(内容为英文),封底有一个中文深圳市光明新区第三工业区(被告的注册地),彩页的33页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和型号HS-8201。

大箱子内有两个没有任何标注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中两个盒子都用HS-8201咖啡机,每个产品内部均有HS-8201-P004标注。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31034xxxx.x号“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原告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为:1、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

2、包括可拆卸式连接在一起的杯体、水压座体和咖啡冲泡座体;

3、水压座体设在杯体与咖啡冲泡座体之间;

4、水压座体上设有蓄水腔、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

5、进水通道连通所述蓄水腔与杯体;

6、咖啡冲泡座体内设有与所述出水通道的相通并可容纳各种咖啡包的容纳腔和与所述容纳腔相通咖啡流出通道;

7、所述出水通道连通所述蓄水腔与容纳腔;

8、进水通道内设有控制从所述杯体到所述蓄水腔内的水流通断的进水控制阀;

9、所述出水通道内设有控制从所述蓄水腔内到所述容纳腔内的水流通断的出水控制阀;

10、蓄水腔内设有向所述蓄水腔外移动时控制所述进水控制阀打开而向所述蓄水腔内移动时控制所述出水控制阀打开的水压动力杆。

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主张的上述10个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设置“蓄水腔”,被控侵权产品在水压座体部分设有压水阀,压水阀包括进水通道、出水通道和活塞管道,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直接相连,中间不存在“蓄水腔”;

2、被控侵权产品在“进水通道”内设置单向阀,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进水控制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设置“控制从所述杯体到所述蓄水腔内的水流通断的进水控制阀”这种双向控制机构,而是设置防止水逆流的“单向阀”。

被控侵权产品设置的“单向阀”并不是控制水流通断的装置,而是防止水逆流的装置,使水无法沿“进水通道”逆流到“杯体”中,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单向阀”既不是涉案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进水控制阀”这一特征,也不是上述“进水控制阀”的等同特征,在不操作手压推杆活塞的情形下,杯体中的水可以流入到压水阀中;

3、被控侵权产品的手压推杆活塞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水压动力杆作用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设置“所述蓄水腔内设有向所述蓄水腔外移动时控制所述进水控制阀打开而向所述蓄水腔内移动时控制所述出水控制阀打开的水压动力杆”,而是在活塞管道内滑动嵌设有手压推杆活塞,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在进水通道上设置的是单向阀,被控侵权产品的手压推杆活塞在向外移动时,并不控制单向阀打开,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手压推杆活塞”与涉案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水压动力杆”这一特征不相同,也不是上述“水压动力杆”的等同特征;

4、被控侵权产品的咖啡粉末容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容纳腔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在“咖啡冲泡座体”内没有设置“与所述出水通道相通并可容纳各种咖啡包的容纳腔”,而是设置包含上、下咖啡过滤片的咖啡粉末容器,咖啡粉末容器用于容纳咖啡粉末,下咖啡过滤片上的孔径小于上咖啡过滤片的孔径,出水通道出来的加压水先经过上咖啡过滤片注入咖啡粉末容器内,加压水和咖啡粉末充分混合溶解后再通过带有密集细孔的下咖啡过滤片流出,咖啡粉末不同于咖啡包,被控侵权产品的咖啡粉末容器如替换为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容纳各种咖啡包的容纳腔”,放置咖啡包将无法工作,无法冲泡咖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缺少“所述咖啡冲泡座体内设有与所述出水通道相通并可容纳各种咖啡包的容纳腔”这一技术特征,而且“咖啡粉末容器”既不是涉案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容纳腔”这一特征,也不是上述“容纳腔”的等同特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210万元。

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适用酌定原则确定具体赔偿额。

被告在本案答辩期内对原告涉案专利提出无效请求,但被告提交的无效请求证据(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均不涉及新颖性问题,而是创造性问题,故不涉及现有技术抗辩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ZL20131034xxxx.x号“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转让前为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被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是否成立;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是:1、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

2、包括可拆卸式连接在一起的杯体、水压座体和咖啡冲泡座体;

3、水压座体设在杯体与咖啡冲泡座体之间;

4、水压座体上设有蓄水腔、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

5、进水通道连通蓄水腔与杯体;

6、咖啡冲泡座体内设有与出水通道相通并可容纳咖啡包的容纳腔和与容纳腔相通咖啡流出通道;

7、出水通道连通蓄水腔与容纳腔;

8、进水通道内设有控制从杯体到蓄水腔内的水流通断的进水控制阀;

9、出水通道内设有控制从蓄水腔内到容纳腔内的水流通断的出水控制阀;

10、蓄水腔内设有向蓄水腔外移动时控制进水控制阀打开而向蓄水腔内移动时控制出水控制阀打开的水压动力杆。

被控侵权产品由可拆卸式连接在一起的杯体、水压座体和咖啡冲泡座体组成,水压座体设在杯体与咖啡冲泡座体之间,对此,双方均无争议。

同时,双方对被告产品具备上述1、2、3技术特征均无争议。

争议点如下:被告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在水压座体设有压水阀,压水阀包括进水通道、出水通道和活塞管道,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直接相连,中间没有“蓄水腔”。

2、被控侵权产品在进水通道内设置单向阀,不同于涉案专利的“进水控制阀”。

3、被控侵权产品的手压推杆活塞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水压动力杆作用不同。

4、被控侵权产品的咖啡粉末容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容纳腔不同。

本院认为,当拔出水压动力杆时,就形成一个蓄水的空间,这一空间应当理解为“蓄水腔”,出水控制阀的设置也是为了蓄水,与蓄水腔协同作用,另外,没有“蓄水腔”是无法实现输入水这一目的的,因此被告称被控产品缺少蓄水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进水控制阀”的争议,从权利要求1可以知道“进水控制阀”的特征是设置在进水通道,当水压动力杆向蓄水腔外移动时进水控制阀打开,故而控制进水的水流通断,被告做实验时不移动水压动力杆而操作出水控制阀可以由水流一滴一滴的漏下,是因为其产品密封圈的问题,不是产品的一个正常使用状态,没有“进水控制阀”也不能使产品正常使用。

正常使用产品状态为,水压动力杆向外移动“进水控制阀”下移,在“进水控制阀”上方的一个密封块与进水通道产生一定的空间或者缝隙,由于蓄水腔内的压力低于杯体的压力,产生一个负压,外部压力就使水从“进水控制阀”进入进水通道,当水压动力杆往里推时,其高压迫使“进水控制阀”上移,密封圈或者封堵块就与进水通道口贴合,水不再进入蓄水腔。

被控产品有密封胶圈,当压力杆往里推的时候,密封圈将进水口封堵。

被控侵权产品也有水压动力杆,在水压动力杆移动时,产生的压力不同,进水通道和蓄水腔是连通的,必然会有不同的气压和压力产生,就会控制进水控制阀。

因此,被告所称的第2、3点也不能成立。

被告认为被控产品“咖啡粉末容器”与专利的“可容纳咖啡包的容纳腔”不同,因两者均是容纳咖啡材料的容纳腔,并非不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上述10个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控产品落入原告涉案的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构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权。

被告以经营为目的在其产品宣传册上推广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上均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但有产品型号信息,该产品型号与被告产品宣传册、网站上宣传和销售的产品型号,以及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的产品型号均一致,原告对被告的生产车间也进行了公证拍照等。

据此,本院对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销毁库存、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请求,因原告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四十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洋昊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ZL20131034xxxx.x“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洋昊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000元,被告深圳市洋昊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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