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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辖终172号
案件名称绍兴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绍兴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人民西路1738-3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林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上诉人绍兴市贝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贝某公司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将贝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供了(2016)浙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了贝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因此,贝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原审法院作为贝某公司住所地且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贝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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