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瑞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鸡洲村市良路7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龚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尚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集和路288号4#厂房一至三层B部分。
法定代表人:吴兹福。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瑞制罐有限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瑞制罐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应是上诉人所在地即广东省佛山市,一审法院既非被上诉人住所地也非上诉人住所地,由其管辖无法体现诉讼便民原则;
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虽然是一审被告,但不能证明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厦门尚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网络服务,并将佛山市顺德区中瑞制罐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且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故原审法院作为一审被告之一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瑞制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