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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恒旺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5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恒旺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恒旺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56号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恒旺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坚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渭灏,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恒旺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新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恒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渭灏到庭参加诉讼,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恒旺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专利号:ZL20131032××××.3),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

2.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网页,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上半年以来,原告发现在互联网上出现了多个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其中一家为“京东”的网络销售平台上的“聆听创意随身手机风扇USB迷你手机小风扇适用于安卓手机usb接口安卓usb-玫红色”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经公证购买,对侵权行为的证据进行了固定。

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平台为京东公司经营,网店为恒旺新公司直接经营,同时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获得的快递单、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均有恒旺新公司名称,可证明两被告相互协作共同完成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恒旺新公司答辩称: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以及原告专利权是否现行有效请法院查明及认定;

2.我方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系从第三人深圳市鑫标宇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相关票据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加生签字,案发时我方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

3.2017年4月我方的京东店铺由于经营不善关闭,关闭前合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共两件,获利极少,依法可以不承担责任。

原告诉请我方停止生产没有事实依据、诉请我方停止销售、许诺销售鉴于我方已经停止销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京东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1.京东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并未参与涉案商品的销售,涉案网店及商品均由恒旺新公司自行运营和销售,京东公司不应为此承担;

2.京东公司在网站上公示了销售者经营信息,在恒旺新公司入驻时也对其主体资质、销售资质等进行了审查,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

3.京东公司未收到过原告的有效通知,且在收到诉讼材料后立即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

综上,原告对京东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恳请合议庭驳回原告对京东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31032××××.3“双插头USB连接器”发明专利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该专利年费已缴纳,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双插头USB连接器,包括普通插头及微型插头,所述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一连接端子,所述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二塑胶件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所述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所述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容置槽以伸出或缩入所述容置槽内;

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所述滑动部设有与所述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所述微型插头的外侧延伸出滑动条,所述滑动条滑动的设置于所述滑动槽内。

原告当庭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2016)粤莞南华第01711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于2016年11月7日,向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操作公证处电脑登陆www.jd.com,通过搜索“恒旺新数码专营店”进入一家抬头显示为“恒旺新数码专营店”的网店,在该店内有一款名为“聆听创意随身手机风扇USB迷你手机小风扇适用于安卓手机usb接口安卓”的产品,单价为20元,显示配送至北京××三环以内“有货”,同时展示有该产品多张大图以及技术参数信息。

销售该产品的网店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广州恒旺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当庭提交了其在上述网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个,双方当庭确认封存完好。

上述包裹快递单均显示收件人为杨瑞,收件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簪花路华凯活力中心6楼。

当庭拆封上述包装完好的包裹,包裹内有绿色小风扇一个。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未标识生产厂家等信息,仅标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USB连接器,USB插头包括一个普通的USB插头和里面的一个微型插头。

所述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一连接端子,所述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二塑胶件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所述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所述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容器槽以伸出或缩入所述容置槽内;

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所述滑动部设有与所述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

所述微型插头的外侧延伸出滑动条,所述滑动条滑动地设置于所述滑动槽内。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

恒旺新公司表示比对结果由法庭认定。

原告指出,被告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如下:根据公证书,我方在京东网站的恒旺新数码专营店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查询,恒旺新数码专营店的经营主体就是本案被告恒旺新公司,由此可以证实被告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恒旺新公司确认该产品由其销售,但否认有生产行为。

其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及销售数量很少,提交以下证据:1.京东后台查询到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明细;

2.销售单两张,其中一张在左下角经手人处有“罗加生”签名;

3.深圳市鑫标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为罗加生;

4.微信朋友圈及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第三人销售。

原告提出销售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核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销售单,原告提出销售日期均在起诉后,是被告后来才向第三人购买所得;

对于微信截图,原告认为无法证实聊天对象就是第三人深圳市鑫标宇科技有限公司,聊天内容页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聊天中的产品图片也不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确认恒旺新公司在京东的网店已经关闭。

京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商品交易快照、恒旺新数码专营店的店铺截图和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恒旺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架截屏,上述证据拟证明京东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涉案商品由恒旺新公司销售,京东公司审查商家资质、披露店铺经营信息并及时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亦无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经济损失的证据及维权费用的票据,主张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恒旺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

京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年4月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

软件设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恒旺新公司提交的销售明细、销售单和微信截图、京东公司提交的恒旺新公司主体资质材料等证据和各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ZL20131032××××.3“双插头USB连接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6)粤莞南华第01711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恒旺新公司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此外,上述公证书中显示恒旺新公司在京东网站上发布产品信息、图片等,应视为明确愿意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关于被告恒旺新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恒旺新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京东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专利侵权存在一定的隐蔽性,且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需要依赖于专业知识,原告也未就被诉侵权产品向被告京东公司提出投诉,要求被告京东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京东公司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销售店铺为恒旺新公司所开设,京东在此仅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的主体性质,未参与侵权的经营行为,故原告称京东公司和恒旺新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1.京东后台的销售明细只能证实其有销售行为,与合法来源无关;

2.销售单、微信截图等证据未经公证,单据上的产品信息与京东后台的销售明细也无法一一对应。

由此可见,被告恒旺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恒旺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恒旺新公司已经关闭京东网店,但亦不应以其他方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恒旺新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问题,由于无法认定恒旺新公司存在制造行为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需要专用模具,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情节、原告就本专利提起系列诉讼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鉴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要求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恒旺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310324993.3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恒旺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被告广州恒旺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5元。

本案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应由被告广州恒旺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5元,由被告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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