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2513号原告:孔玮,女,汉族,住所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彭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负责人:王太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智拓,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黎,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剑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贺学成,职务不详。
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原告孔玮与被告眉山市彭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四川天剑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孔玮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眉山市彭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四川天剑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孔玮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眉山市彭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四川天剑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玮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元,由原告孔玮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