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70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龙祥(曾用名邱龙江),男,1987年8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开县(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赖健勇,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龙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龙祥及辩护人赖健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受让取得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热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6年11月始,被告人邱龙祥未获得美的公司的商标授权,以中山市**号出租屋为据点,生产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
同年12月5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邱龙祥,当场缴获贴有美的商标的电热水器84台、条形码66000张、二维码标识5500张、使用说明书250本、外包装箱110个、防火墙面板98块、防电墙106块、印版机1台、打包机1台、印版4块及未粘贴商标的热水器10台、能效标识4800张、遥控板标识600张(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33050元)。
经比对,现场缴获的电热水器上的商标与第5478888号“美的”商标相同,属在同一商品上使用;
说明书、外包装箱上的商标与第5478887号“美的”商标相同,条形码、二维码、防火墙面板、防电墙上的商标与第5478888号“”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龙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美的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出具的未授权声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深圳嘉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报案材料、营业执照、代理人陆某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查询信息、通话记录、监控截图、证人姚某1、邓某、邱某、姚某2、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邱龙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邱龙祥的辩护人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异议,经查,证人姚某1的证言、被告人邱龙祥的供述均证实,缴获的上述物品用于附着在电热水器上,该部分产品必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均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该异议无理,不予采纳,但鉴于缴获的电热水器均未包装完整,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至于辩称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邱龙祥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龙祥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邱龙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龙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邱龙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龙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电热水器84台、条形码66000张、二维码标识5500张、使用说明书250本、外包装箱110个、防火墙面板98块、防电墙106块、印版机1台、打包机1台、印版4块及未粘贴商标的热水器10台、能效标识4800张、遥控板标识600张(详见扣押清单第1至19项),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