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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擎实业有限公司、朱健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66号
案件名称江苏中擎实业有限公司、朱健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中擎实业有限公司;朱健飞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擎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精开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健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南通市永通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江苏中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健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中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王冬林,被上诉人朱健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健飞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健飞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ZL201620133161.2的“三角形球墨铸铁窨井盖”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1.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的发明点认定错误。

其仅基于“三角形”“两个直角三角形盖子上三个耳突与外框上的凹槽配合”功能因素,并没有分析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上的差异,也没有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需要创造性劳动的情形下,认定二者构成等同错误;

2.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井盖主体和井框主体,所述井盖主体包括第一梯形板和第二梯形板。

二块梯形板旋转对称设置,二块梯形板斜边贴合。

井框主体由第一长边框、第二长边框、第一宽边框和第二宽边框组成,边框依次首尾连接组成一个框体。

整个产品通过将井盖主体采用两组旋转对称的梯形结构组合而成,可以使得井盖主体的受力均衡,同时使得井盖主体开合便利,与涉案专利的“三角形球磨铸铁窨井盖”技术特征不相同,“梯形”相对于“三角形”,立体造型(弧形结构)相对于平面平板造型,接触地面,减少震动,具有显著进步,需要发挥创造性劳动。

3.被诉侵权产品外壳两端采用的是梯形长城形结构,与涉案专利卡槽结构不相同,二者定位时受力情况不一样,长城形结构相较于卡槽结构更稳定,更轻、容易打开。

(二)被诉侵权产品由两个梯形旋转对称组合而成,涉案专利是多个三角形组合,两者形状不同,受力方式不一样,技术设计方向不一样,支撑不一样,降噪方式不一样,两者存在本质上的不同。

(三)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明。

耳突嵌合固定在凹槽不是新技术,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已经被披露,属于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制造的技术。

对于涉案专利,朱健飞已经联系相关代理机构向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申请,并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朱健飞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并无不当。

中擎公司就涉案专利未在原审中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相关证据也无法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中擎公司的中止审理请求应予驳回。

朱健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

朱健飞起诉请求:1.判令中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中擎公司赔偿朱健飞经济损失8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中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朱健飞拥有涉案专利。

中擎公司参加国网南通供电公司招标项目“春江花园外部线路铸铁盖板采购-电缆沟井盖-球墨铸铁”后中标,制造并销售的电缆沟井盖用在江苏海门市春江花园外部,该电缆沟井盖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中擎公司的侵权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朱健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朱健飞的诉讼请求。

中擎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根本区别,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二)朱健飞剽窃了国外早已成熟的产品,没有自己的设计和技术更新,缺乏新颖性和技术进步,涉案专利说明书对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均未有任何说明。

而且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与文字表达不一致,权利要求不明。

(三)中擎公司的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四)即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朱健飞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缺乏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健飞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了名为“三角形球墨铸铁窨井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133161.2。

其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三角形球墨铸铁窨井盖,包括球墨铸铁矩形外框,矩形外框中装球墨铸铁盖子,其特征是:所述盖子由多个直角三角形组合组成;

每个直角三角形的三个顶点均设置耳突,外框上设置与耳突匹配的凹槽,耳突嵌合固定在所述凹槽中,且一个耳突与一个凹槽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角形球墨铸铁窨井盖,其特征是:所述耳突呈楔形,凹槽的底面与耳突的底面接触。

说明书[0002]段对技术背景描述为:“现有市政或供电设施等的窨井盖,一般其外框和盖子均为矩形或圆形,使用时盖子振动大,噪音大,不利于城市环保。

”[0007]段对有益效果描述为:本实用新型结构合理,盖子为多个直角三角形组合,且采用耳突与外框的配合,盖子振动小,噪音小,有利于城市环保。

中擎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设计、危险化学品经营等许可项目。

2019年12月以及2020年4月,江苏通供集体资产运营中心就“春江花园外部线路铸铁盖板采购-电缆沟井盖-球墨铸铁”两次进行招标。

中擎公司中标后,与项目所属单位海门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先后签订了两次《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中擎公司向联众公司销售“球墨铸铁盖板”用于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春江花园”外部路线的井盖铺设。

根据两份合同记载,成交数量分别为1500*1200型号331套总交易金额1032720元,900*1500型号131套总交易金额571010元。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交易数量总共462套均予以确认。

朱健飞据此认为中擎公司获利在100万元以上。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通过产品图片和现场勘验两种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中擎公司销售给联众公司用于“春江花园”项目的窨井盖是否落入朱健飞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朱健飞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即使不是相同,也是构成等同。

中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在于,其产品井盖是梯形而非三角形,而且三个耳凸也没有设置在三角形三个顶点上。

中擎公司还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就是在三个顶点设置耳凸,以此达到减少震动、环保的目的,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此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梯形的旋转对称设计,两块梯形板接触的部分是斜边贴合。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朱健飞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效力是否稳定进而影响本案侵权纠纷的处理。

(二)在第一个争议焦点得到解决,本案继续审理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如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中擎公司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意见陈述,原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效力稳定性以及是否影响本案纠纷处理的争议朱健飞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之内,中擎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但未能提供有效的现有技术证据以供判断,且在诉讼中也迟迟未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获得受理。

关于中擎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三角形”在说明书附图显示为“梯形”以及凸耳未在三个角的顶点位置从而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具体内容可知,专利产品每个直角三角形盖子上的三个耳突与外框上的凹槽配合对直角三角形盖起到支撑的作用,且耳突呈楔形,耳突不可能仅设置在直角三角形的顶点处;

结合说明书附图1可知,耳突是具有一定宽度和长度的楔形体,耳突设置在直角三角形的顶点附近,对于角度最小的角,为了设置一定宽度和长度的耳突,直角三角形的该最小角处应具有一定宽度以设置耳突。

由此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盖子由多个直角三角形组合组成;

每个直角三角形的三个顶点均设置耳突”,其中“直角三角形”理解为近似直角三角形的形状,耳突设置在近似直角三角形形状的三个顶点区域附近。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以得出上述理解,不会导致对技术特征理解上的歧义。

因此,中擎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朱健飞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

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墨铸铁窨井盖,含有球墨铸铁矩形外框,矩形外框中装球墨铸铁盖子,外框上设置与耳突匹配的凹槽,耳突嵌合固定在所述凹槽中,一个耳突与一个凹槽配合。

被诉侵权产品的盖子由两个类似直角三角形的盖子组成,其中角度最小的一个角顶部削平并设置了耳凸,另两个耳突设置在近似直角三角形形状的另两个顶点附近。

关于近似三角形形状以及耳凸设置在三个顶点区域附近是否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的问题,上文已经分析论证,不再赘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擎公司在本案中还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但其所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均未能体现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原审法院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不予采纳。

(三)关于中擎公司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中擎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球墨铸铁盖板”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朱健飞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由联众公司向中擎公司购买,并用于民生工程,现已安装于住宅小区道路上。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且使用人支付了合理对价,依照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不判令停止使用。

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于民生工程,判令销毁不利于社会资源的高效利用,与当前构建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导向相违背,同时也对民生工程带来改造的负担,对小区内居民的生活秩序造成干扰。

故原审法院对于朱健飞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擎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462套,销售金额1603730元,朱健飞据此主张中擎公司侵权获利在100万元以上,进而提出80万元的赔偿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涉案产品的实际利润或行业平均利润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朱健飞主张中擎公司获利百万以上并无依据。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及销售利润系由多种因素决定,并非完全因涉案专利技术而产生。

因此本案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不宜简单的采用销售总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的方式计算,还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

而就此问题,双方当事人也均未举证。

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合理范围内的贡献比例、涉案侵权产品销售总额、中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并结合朱健飞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中擎公司赔偿朱健飞侵权损害赔偿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擎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朱健飞ZL201620133161.2号“三角形球墨铸铁窨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中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健飞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驳回朱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朱健飞、中擎公司各负担5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第一组证据为专利号分别为ZL200820105951.5和ZL200820076162.3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拟证明涉案专利属于剽窃他人现有技术,并没有技术进步和实用性。

2.第二组证据为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中擎公司已经提请宣告无效。

3.第三组证据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已经受理中擎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

4.第四组证据为中擎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中擎公司申请的实用新型是立体造型,具有十几处技术先进性。

朱健飞的质证意见为:中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应不予认定。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朱健飞对于中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其中第一组证据中的ZL20082010595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井框与井盖通过铰链连接”;

ZL20082007616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井盖由单独的三角形组成,两块三角形件用螺栓非紧密连接”,均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区别,无法证明中擎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中擎公司在原审判决后已经提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

但由于中擎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未在原审答辩期提出,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对于中擎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上述第四组证据为中擎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中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朱健飞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三角形球墨铸铁窨井盖,包括球墨铸铁矩形外框,矩形外框中装球墨铸铁盖子,其特征是:所述盖子由多个直角三角形组合组成;

每个直角三角形的三个顶点均设置耳突,外框上设置与耳突匹配的凹槽,耳突嵌合固定在所述凹槽中,且一个耳突与一个凹槽配合。

本案中,朱健飞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中擎公司上诉认为存在两个不同点,分别为:1.被诉侵权产品由两个梯形旋转对称组合而成,涉案专利是多个三角形组合,两者形状不同,受力方式不一样,技术设计方向不一样,支撑不一样,降噪方式不一样,两者存在本质上的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外壳两端采用的是梯形长城形结构,与涉案专利卡槽结构不相同,二者定位时受力情况不一样,长城形结构相较于卡槽结构更稳定,更轻、容易打开。

关于中擎公司就“三角形”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为“所述盖子由多个直角三角形组合组成;

每个直角三角形的三个顶点均设置耳突”,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三个耳突均设置在直角三角形三个顶点附近的平台上,其中角度最小的一个角顶部削平并设置了耳凸,而说明书附图中的直角三角形亦为近似直角三角形。

经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盖子由两个近似直角三角形的部分组成,并非中擎公司所述的“梯形”,其中角度最小的一个角顶部削平并设置了耳凸,另两个耳突设置在近似直角三角形形状的另两个顶点附近,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耳突设置并无不同。

关于中擎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壳两端采用的是梯形长城形结构,与涉案专利卡槽结构不相同”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外壳两端耳突和凹槽的具体形状,中擎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壳两端梯形长城形结构中的凹槽恰好与耳突相配合,耳突嵌合固定在所述凹槽中,且一个耳突与一个凹槽配合。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有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中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中擎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为前述ZL200820105951.5号实用新型专利,而该现有技术方案的“井框与井盖通过铰链连接”。

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为耳突嵌合固定在所述凹槽中,且一个耳突与一个凹槽配合。

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中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江苏中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何 隽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晓琳书 记 员  王 怡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66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魏磊审判员:周平、何隽法官助理:王晓琳书记员:王怡裁判日期2021年5月18日涉案专利“三角形球墨铸铁窨井盖”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133161.2)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擎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健飞。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江苏中擎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朱健飞ZL201620133161.2号“三角形球墨铸铁窨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中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健飞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朱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法律问题专利侵权的判定、现有技术抗辩裁判观点被诉侵权产品的盖子由两个近似直角三角形的盖子组成,并非中擎公司所述的“梯形”,其中角度最小的一个角顶部削平并设置了耳凸,另两个耳突设置在近似直角三角形形状的另两个顶点附近。

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耳突设置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外壳两端梯形长城形结构中的凹槽恰好与耳凸相配合,耳突嵌合固定在所述凹槽中,且一个耳突与一个凹槽配合。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有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现有技术方案的“井框与井盖通过铰链连接”。

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为耳突嵌合固定在所述凹槽中,且一个耳突与一个凹槽配合。

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中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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