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996号原告: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邵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民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杨能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成忠,内江市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鹏翔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云东大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刚,成都弘毅天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富,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海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易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益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前锋电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百草路1179号。
法定代表人:杨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强,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的原告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公司)与被告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云公司)、第三人四川鹏翔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四川海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成都前锋电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秦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销毁该侵权产品;
2.判令盛云公司赔偿秦川公司10万元及合理开支3500元。
事实理由:秦川公司系名称为IC卡智能燃气表,专利号为CN201010588888.7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后来,秦川公司发现盛云公司在内江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的燃气表(以下简称被控产品)系鹏翔公司、海力公司、前锋公司生产,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及从属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侵害了秦川公司的专利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在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权的合法有效是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由于秦川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已经于2017年2月2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秦川公司基于该无效专利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当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涉案专利权依法恢复权利,可以重新提起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