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辖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楼财富金融中心4-10层01-08单元。
法定代表人:裵敬泰,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宁,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仲恺六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朴星浩,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区。
法定代表人:申宗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星球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3号楼一层商业2。
法定代表人:陈金满,董事长。
上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星球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87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华为公司成立于1987年,为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解决方案供应商,拥有200980122565.4号、名称为“上行同步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在本案中华为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6。
涉案专利构成3GPPLTE通信标准的必要专利,任何遵循该标准的LTE终端都必然使用华为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星球通公司未经华为公司许可,实施涉案专利,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遵循3GPPLTE通信标准的终端产品,前述产品包含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中,三星投资公司是注册号为8494299号商标的被许可人,许可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AMSUNGELECTRONICSCO.,LTD.),天津三星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在智能手机产品及智能平板产品上使用了该商标。
同时,三星投资公司在其官网“www.samsung.com.cn”提供了上述产品的许诺销售信息,许诺销售标有上述商标的智能手机产品及智能平板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盖乐世S7edge、盖乐世S7等。
2016年9月2日,华为公司从星球通公司处公证购买了惠州三星公司生产的三星S7移动定制版(型号:SM-G9308铂光金)手机2部;
购买了天津三星公司生产的三星C7(型号:SM-C7000皎洁银)手机2部。
经分析,华为公司发现前述手机皆遵循3GPPLTE标准,包含的技术方案均落入了华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华为公司涉案专利权。
华为公司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一贯遵循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许可承诺,三星公司在近五年的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谈判过程中一直拒绝善意谈判,采用拖延策略,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且其继续实施涉案专利而拒不支付许可费。
因此三星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华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星球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为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进口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向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星球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三星投资公司认为:一、从地域管辖来看,首先,惠州三星公司的注册地为广东省惠州市,天津三星公司的注册地为天津市;
其次,在本案中,惠州三星公司或天津三星公司并未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于侵犯专利权纠纷具有管辖权的区域内实施任何被控侵权行为;
第三、华为公司将星球通公司列为第四被告,但其也并未实质上实施侵犯华为公司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华为公司纯粹为了制造管辖而起诉星球通公司,是滥用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法院不应对华为公司的此类行为予以支持;
第四,三星投资公司与星球通公司在事实和法律上不具有关联性,不构成共同侵权,同时三星投资公司与天津三星公司、惠州三星公司的侵权行为也无直接联系,不存在共同的被控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任何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三星投资公司与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星球通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而且三星投资公司也不同意与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星球通公司在同一案中合并审理,应该将对三星投资公司的专利侵权之诉与对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星球通公司的专利侵权之诉分开审理;
第五,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SAMSUNG”商标,与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星球通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没有关联性。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对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的专利侵权之诉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从级别管辖来看,首先,本案当事人均为中国知名企业,而且三星投资公司系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的子公司,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因此,本案实质上具有明显的涉外因素,同时本案还对全国以及三星投资公司所在地具有重大影响;
另一方面,本案所涉及的发明专利可能系关于无线通信领域的重要专利,对于中国目前庞大的无线通信市场有着重大影响,华为公司在之前提出与本案相关的诉讼之后立即向社会媒体公开了诉讼的相关事宜,不必要地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在全国尤其是三星投资公司所在地对三星投资公司造成了重大的不利影响,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三星投资公司请求法院将本案中对于惠州三星公司和天津三星公司的专利侵权之诉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将本案中对于三星投资公司的专利侵权之诉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亦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与三星投资公司所提理由基本一致,惠州三星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中对于惠州三星公司的专利侵权之诉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三星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中对于天津三星公司的专利侵权之诉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华为公司针对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和天津三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星球通公司客观上具有分工合作行为,三星投资公司涉嫌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星球通公司作为三星授权经销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星球通公司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华为公司从星球通公司处购买了SM-G9308,SM-C7000两款型号手机,星球通公司在其店铺显著位置标明其为三星授权经销商,在三星投资公司经营的网站(http://support-cn.samsung.com/StoreLocation/)查询,也可查询得知星球通公司为三星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三星投资公司经营的网站提供了前述两款手机的用户手册,该手册无论装帧、内容高度近似,表明其来源同一,并且两款手册的署名人皆为天津三星公司和惠州三星公司。
三、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星球通公司分工缜密,共同完成被诉侵权行为。
其中三星投资公司统筹规划,天津三星公司和惠州三星公司分别生产同一系列不同型号的侵权产品。
由此可知,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星球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三星投资公司、星球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辖区内,且至少部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辖区,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侵权案件,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确定的级别管辖。
五、管辖异议申请人具有不当拖延诉讼的恶意。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已有多起纠纷,三星公司在每一起作为被告的案件中皆提起了管辖权异议,且理由相同。
在其管辖异议的理由已经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所驳回的情况下,其仍然坚持本案的管辖异议,涉嫌有不当拖延案件进程的故意。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地域管辖问题。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三星投资公司、星球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区域。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专利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所在市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行为实施者、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星球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则是本案实体审理的范畴,并非必然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华为公司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显示三星投资公司作为“SAMSUNG”商标的被许可人,在官网上许诺销售标有“SAMSUNG”商标的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种型号的智能手机产品;
天津三星公司和惠州三星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SAMSUNG”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用户手册中列有天津三星公司和惠州三星公司名称;
星球通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华为公司将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星球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华为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级别管辖问题。
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或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其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了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和天津三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请求为:一是撤销一审裁定;
二是将针对惠州三星和天津三星的专利侵权之诉分别移送有管辖权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是将针对三星投资公司的专利侵权之诉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将三星投资公司、与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星球通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1.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星球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之间本身不存在任何联系,不构成共同侵权;
2.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星球通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
3.对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星球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
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星球通公司并不涉及共同的被诉侵权行为和被诉侵权产品,即不涉及共同的诉讼标的,本身是不符合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的,不应该单独基于某一被告来确定对所有被告的管辖。
二、上诉人作为“SAMSUNG”商标的被许可人的事实不足以成为本案具有管辖关系的连接点。
一审法院以三星投资公司是“SAMSUNG”商标许可人、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中使用了“SAMSUNG”商标来证明共同侵权行为,这种证明方式对于商标许可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案件来说是不合理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华为公司以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星球通公司共同侵犯其发明专利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故本案中侵权行为地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本案三星投资公司、星球通公司作为被控实施共同侵权的行为人,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的规定,对于本案有管辖权。
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及星球通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因华为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三星投资公司在其官网上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信息,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星球通公司销售了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华为公司在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
至于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及星球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畴,故对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关于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北京市辖区内审理知识产权纠纷的中级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