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终8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爱音美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茜坑社区茜坑老村万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楚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升展,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雅,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泽滨,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浠,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爱音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音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泽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3)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爱音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吴泽滨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吴泽滨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吴泽滨答辩称:爱音美公司提供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爱音美公司侵权成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16年8月4日,吴泽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爱音美公司立即停止对ZL20153011××××.3号专利权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吴泽滨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整。
2、爱音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泽滨系名称为耳机(M-85)、专利号为201530114490.3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9日,该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
(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887号《公证书》记载,吴泽滨通过阿里巴巴网页搜索栏内输入:“IN-088”,搜索进入爱音美公司在阿里巴巴开办的网站,购买品牌为“爱音/ienjoyIN-088双色线绕盒手机耳机”。
公证书显示爱音美公司网站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公证书记载网购产品的运单号为550450628967。
打开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封存带内有一天天快递速递单,单号550450628967。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条上以及激光贴上有“ienjoy”标志。
爱音美公司确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称是其代工厂生产。
吴泽滨请求保护的授权外观设计共六副视图,右耳和左耳听筒呈对称设计。
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的机壳表面为一平面的同心圆圆形,机壳与耳机线之间有一扁平的接口。
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的耳塞为同心圆圆形,中心圆内部有一“人”字状的线条将其平分为三部分。
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有耳塞部、耳机线;
耳塞包括圆帽状耳塞和圆柱形机壳,圆柱形耳帽与耳机线之间有一扁平的接口。
右视图与左视图一致。
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的耳塞部包括圆帽状耳塞和圆柱形机壳。
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的耳塞部包括圆帽状耳塞和圆柱形机壳。
机壳与耳机线之间有一扁平的接口。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完全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吴泽滨依法取得名称为耳机(M-85)、专利号为201530114490.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吴泽滨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吴泽滨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相同,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吴泽滨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证明爱音美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并在阿里巴巴开办的网站刊登侵权产品的图片,且爱音美公司当庭确认侵权产品系其要求代工厂生产,一审法院认定爱音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爱音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吴泽滨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爱音美公司虽然抗辩其产品亦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爱音美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吴泽滨请求法院判令爱音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吴泽滨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泽滨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爱音美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根据吴泽滨专利的类别、爱音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爱音美公司赔偿吴泽滨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爱音美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吴泽斌专利号为ZL20153011××××.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爱音美电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泽斌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三、驳回吴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深圳市爱音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爱音美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据2为编号为(2017)深南证字第2468、2469、2470、2471、247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同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申请;证据3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29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吴泽斌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新的证据,该决定是专利确权机关对涉案专利效力作出的确权决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紧密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决定书记载,本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合法有效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第329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吴泽滨据以起诉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吴泽滨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丧失。
据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吴泽滨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泽滨的起诉。
吴泽滨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深圳市爱音美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